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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三大過解僱,合法嗎?—以客運業為例4
http://www.stwin.twmail.net/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案例分析】成功駁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穩健處理勞資爭議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一、案件事實摘要 原任職於B公司的A員工,因工作長期有「作業異常、產能嚴重低落」之情形,經公司內部多次評估,認定其不具備轉調其他職務之能力,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 A員工不服資遣處分,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法院命B公司在判決確定前,應暫時恢復僱傭關係並給付薪資。 B公司基於企業運作及人力資源規劃考量,認定無法繼續僱用該員工,遂請本所協助,請求法院駁回A員工之聲請。   二、什麼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係考量勞工遭雇主解僱或資遣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然而在判決結果確定前若無法工作,常有生計困難之虞,因此得聲請法院命雇主暫時恢復僱傭關係並支付薪資。 依實務見解,法院審查是否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時,會考量以下要件: 勞工有勝訴之望 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 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另外,依照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勞工,應該提出可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不得僅為空泛陳述。 以下將以本所辦理之案件為例,說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要件以及實務見解。   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要件 (一)勞工有勝訴之望 什麼是「勞工有勝訴之望」?依照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雇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一項規定。」易言之,所謂「勞工有勝訴之望」,係指勞工有「相當程度的勝訴可能性」。這個標準雖然無須達到「有高度勝訴之可能性」,但也不得僅僅是「勝訴無望」、「非顯無勝訴之可能性」這樣的低度期待。    部分實務對「勝訴之望」之判斷相對寬鬆,只要勞資雙方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議,法院即傾向認定勞工有勝訴可能。 本案中,A員工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已正式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遂認為勞資雙方對於僱傭關係存否確實有爭執,A員工具備一定勝訴機會。 (二)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非顯有重大困難 法院在判斷雇主能否繼續僱用勞工,會衡量多項因素,包括:公司規模、經濟能力、有無適當職缺、員工是否對公司造成實質負擔或風險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中,A員工主張B公司資本雄厚、員工眾多,且仍持續招募人力,應得以安置其職務。然而,本所協助B公司指出:1.A員工提出的招募資訊,係針對其他廠區之職缺,與A員工原職務並不相同2.評估A員工因身體狀況與工作表現,確實無法勝任其他單位之職務3.從A員工在職期間的工作表現來看:A員工產能過去大多維持在70%至80%之間,惟在契約終止前的半年內明顯下滑,最低甚至降至35%。儘管公司曾安排A員工參加相關教育訓練,情況仍未改善,A員工亦坦言「不知如何改善,此工作並非我的專業與專長」。綜合考量A員工在職期間的工作表現及其自述,若強行令其復職,將對公司正常營運造成實質影響。 因此,法院認定B公司已充分說明現階段無法繼續僱用A員工;A員工所提出的證據與主張,並不足以釋明B公司繼續僱用A員工沒有重大困難。 (三)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雖然法律未明文規定此要件,惟實務見解多認為,若勞工本身擁有足以維生之資產或其他家庭收入來源,則不具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而判斷有無「必要性」,應考量該勞工資力、家庭收入來源等因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08號、111年度勞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中,法院查明A員工名下擁有不動產、汽車及約70萬元之存款,其配偶亦有固定收入,加上A員工曾留職停薪超過兩年,期間生活未見困難,故法院認為其未符合強烈生計需求之要件。 四、裁定結果 最終,新北地方法院斟酌勞資雙方情形,考量企業經營之現實考量,認定本案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遂駁回A員工之聲請。 五、結論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後,若欲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法院命雇主於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並給付薪資,至少應該釋明「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非顯有重大困難」、「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為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之要件。 在本案中,本所協助B公司,從公司實際營運編制、人力配置限制,以及A員工之資產與家庭收入狀況等面向,進行有力的抗辯。最終,法院採納本所主張,裁定駁回A員工聲請,使B公司於訴訟期間免於負擔額外人力成本,得以正常營運。 本所秉持專業態度,為企業客戶提供即時、精準的法律服務,協助客戶穩健面對法律風險,有效處理各種類型的勞資爭議。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13805.html 【案例分析】成功駁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穩健處理勞資爭議 2025-04-24 202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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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滿三大過解僱,合法嗎?—以客運業為例
《摘錄自勞資爭議類型化~個案選輯第七輯》

一、
個案摘要

阿伸、阿德、阿益三人任職於S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一日,阿伸在出車前於站內吃檳榔,事後被S公司以「行車中嚼食檳榔」記二大過。阿伸不服而提出申訴,主張自己於出站後、行車中即未有嚼食檳榔之情形,但S公司以阿伸出站時「嘴巴紅紅的,有嚼食檳榔的情形」,維持二大過處分。不久,S公司又以「過站不停」為由,記阿伸大過一次,並於981225年度累積三大過為由解僱了阿伸。

阿德和阿益則分別於12301231上班時被S公司無預警拆除行車記錄器並停止派車。同樣地,S公司以阿德和阿益年度滿三大過解僱他們,指出阿德曾於988月間過站不停(記大過一次),981112月間二次在車上抽煙(各記過一次)、未響應公車禮貌運動(即過三站未主動開口問候乘客,記申誡一次)、闖紅燈(記大過一次)、異常駕駛教育講習無故不到(記過一次);阿益則是單日兩次過站不停,且未行駛內線道,連續記兩大過後,累積三大過解僱。

阿伸和阿德曾分別針對記過提出申訴,三人亦在公司停派並終止勞動契約後再度提出申訴,惟S公司置之不理,三人於是主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要求S公司給付9812月工資、應休未休之特休假工資、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而分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二、處理過程及結果

(一)勞方主張

1. 記過部分:S公司未提出證據

(1) 阿伸主張自己並未於「行車中」嚼食檳榔,S公司不能僅因其出站時「嘴巴紅紅的」即片面認定其違反工作規則。

(2) 關於阿德「過站不停」部分,阿德認當天並無人招手要上車,S公司稽查員在站牌前先拍照,以此認定過站不停並不合理。

2. 工作規則變更部分,S公司並未公告:

S公司片面變更工作規則的懲處規定,如「行車嚼食檳榔」之處罰從「申誡一次」改為「二大過」、增加關於「異常駕駛教育講習」、「公車禮貌運動」等新規定。並主張S公司在新工作規則未公告前就要勞工先簽名,之後亦未公告。

3. S公司應給付勞工9812月工資、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4. S公司違法解僱,勞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二)資方主張

1. S公司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年度累積滿三大過即解僱。

2. 記過問題:

(1) 稽查員表示看到阿伸出站時嘴巴紅紅的,有嚼食檳榔的情形。

(2) 阿德因闖紅燈,該年度累積滿三大過,依工作規則解僱。

(3) 阿益因單日兩次過站不停,且未行駛內線道,連續記兩大過後,達年度累積三大過解僱。阿益被記過部分有錄影存證,證據應屬明確。

3. 針對工作規則的新規定,資方有另外發布新公告,且有請勞方簽名確認。

4. 資方願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5. 請勞方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結算9812月工資。

(三)結論

1. 阿德、阿益(協調不成立):因雙方各持立場,協調不成立,建議另循其他途徑或司法訴訟解決。

2. 阿伸(協調成立):勞方放棄資遣費,資方依法給付勞方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及9812月薪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

 

三、爭議事項與相關法令

(一)爭議事項:

本案所涉爭點主要有下列二項:

1. 雇主可否以工作規則規定「年度記滿三大過解僱」?雇主以「年度記滿三大過」解僱勞工,是否合法?

2. 雇主片面變更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得否拘束勞工?

 

三、 個案評析
(一)雇主可否以工作規則規定「滿三大過解僱」?雇主以「滿三大過」解僱勞工,是否合法?

    按勞基法第70、71條規定,雇主得於工作規則訂定員工獎懲事項,惟工作規則違反法令者,無效。又雇主對勞工之懲戒解僱規定於勞基法第12條,其中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該條第1項第4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因此,雇主欲以「年度記滿三大過」解僱勞工,仍應視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是否已達「情節重大」。
    由於解僱涉及勞工既有工作喪失,屬於工作權保障之核心,法律上不容雇主恣意為之,因此,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須至「情節重大」程度,勞僱關係已無從維繫,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類爭議,法院通常會同時審查勞工是否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換句話說,工作規則雖明文規定記滿三大過解僱,但法院仍會就雇主所陳勞工各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是否確有其事及情節是否重大為必要之審查,不會僅以懲處結果已滿三大過即為合法終止契約之依據。
    由上可知,如果阿伸等確實沒有S客運公司所指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雇主之解僱應為無效。又如雇主沒有提供申訴管道,僅憑雇主單方指訴,不審酌勞工的辯解,在事實真相未明下貿然解僱勞工,其解僱即有違法之嫌。換句話說,阿伸等人雖經查獲、投訴、檢舉違規,但S公司仍須查證屬實,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如果阿伸等人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則其違反工作規則須至「情節重大」程度,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問題是,「情節重大」該如何判斷?此部分除應衡量雇主懲戒性解僱與勞工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是否相當外(比例原則),亦應考量解僱有「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即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即達到除非解僱勞工否則不足以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之地步,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然而,不論是依比例原則或是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都是透過利益衡量方式(即衡量勞工與雇主雙方利益)來判斷勞工違反工作規則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此部分實務上有認為應依雇主所營事業之特性及需要,審酌客觀標準而為判斷。假如事業基於其營業之性質,以工作規則對其勞工為特別要求,該工作規則內容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應肯定工作規則對於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效力。其中「駕駛員於行車中嚼食檳榔,係列為主管機關之稽查扣點項目,已非駕駛習慣不良之單純個人問題,而為公車業者整體評鑑分數之一環,不僅影響公車業者之企業形象,甚且關係能否其獲得政府補助,及配車額度、路權之維持。在現今各公車業者之激烈競爭態勢下,評鑑分數之些微差距均可能左右其企業之經營存續,重要性不容小覷。」進而認定雇主解僱於行車中嚼檳榔之駕駛員,係基於營業之特性及因應評鑑之需求,符合比例原則,且未違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

(二)雇主片面變更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得否拘束勞工?

    雇主雖得於工作規則制定員工獎懲事項,惟如雇主片面變更工作規則有關獎懲之規定,是否有拘束勞工之效力?
    對於工作規則,實務上向來肯認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實務甚至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如果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參照)。不過,工作規則雖然不以主管機關核備為生效要件,但仍須公開揭示,否則勞工無從得知,應認無拘束勞工之效力。
    至於雇主得否單方變更工作規則,實務上雖肯認雇主得於具有維持繼續經營與競爭力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並確保員工權益之情形下,單方就工作規則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惟仍應考量雇主變更工作規則是否具有高度必要性(如財務或營運有顯著的惡化)?因工作規則變更導致勞工蒙受不利益時,雇主是否有代償措施或其他勞動條件之改善?是否與勞工協商或取得同意?等等,即考量雇主是否基於合理經營需要而未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除有經營合理性、正當性並確保員工權益之情形外,雇主於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應獲得已有既得利益勞工之同意,以兼顧勞工之權益保障及雇主之經營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