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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如何合法終止勞動契約?4
http://www.stwin.twmail.net/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成功協助勞工遺屬爭取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 〖案例事實摘要〗 A生前於B公司擔任宅配營業所經理,因人力不足,除了承擔營業所的營運與人員管理責任,亦需親自支援貨物配送。A每日清晨七點前即需出門,常至晚間十一點才返家,長期高強度的工作使其身心俱疲。之後,B公司更頻繁調動A職務與服務地點,在短短一年內先後調動至士林、北投、新店等地,使A的工時與工作負擔更形加劇。最終,A於上班途中突發心臟病不幸猝逝,留下配偶及兩名年幼子女。 本所受A家屬委託,協助處理該職災案件,向B公司請求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 爭點一:雇主應不應該負擔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生病、失能、死亡,雇主應該給予補償。所謂「補償」,是雇主的無過失責任,無論雇主有無過失,只要被認定為職災,雇主即須負責補償。 另外,民國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施行後,只要是受僱於登記有案事業單位之勞工,無論公司規模、雇主是否辦理加保,遭遇職業災害,皆得請領保險給付。勞工得請求的內容包括:   此外,A的家屬除得申請職災保險給付,若保險給付金額未達雇主依法應負之補償責任,亦得就不足部分,向B公司請求差額補償。 然而,A因心臟病猝逝,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成為本案關鍵爭點。 法院實務認為,在判斷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時,應以「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作為主要判斷標準。亦即,勞工所罹患的疾病或發生的傷害,須與其從事的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聯,並且是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方能構成職業災害。 另一方面,針對心血管疾病的職災認定,勞動部則考量其成因多元且複雜,特別訂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作為審查依據。根據該指引,即便勞工原本已有潛在的心血管疾病,只要符合「實際工作負荷情形」、「是否為其他疾病促發」、「調查發病前是否存在其他與工作無關之異常事件」及「職業原因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是否大於50%」等條件,亦可視為職業病,進而納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範圍。 B公司主張A有高血壓病史,且工作內容單純,否認與職業有關。但本所詳細說明A身兼多職、長期過勞、頻繁調動工作地點的事實,並協助申請由職業傷病診治專責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確認其病發與工作有明確因果關係。此外,我方亦整理大量出勤記錄、勤務照片、家屬通聯紀錄等證據,發現B公司提供之出勤表存有疑義,掩蓋實際長時間工作的事實。 最終,法院認定A的死亡構成職業災害,A的家屬除得申請職災保險給付外,若保險給付金額未達雇主依法應負之補償責任,亦得就不足部分,向B公司請求差額補償。   爭點二:雇主應不應該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雇主若未善盡保護義務,致員工傷亡,則須負民事侵權賠償責任,此與職業災害補償所採取之無過失責任制度,性質上有所不同。 考量夜班、長時間工作等特殊的工作型態,通常對於勞工的健康造成較大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明確規定雇主對於高風險族群(如長時間工作、有慢性病史者),應採取健康檢查、醫師面談與工作調整等措施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 A屬於長時間工作之勞工,並且本身有高血壓,屬於高風險族群。本所申請「勞動檢查」,發現B公司未確實安排醫生對A進行健康評估、以至於無法依A的健康狀況調整工作內容,未能發現A身體狀況已無法負荷工作。因此,法院認為B公司未盡到保護員工身體健康的義務,認為B公司對A之死亡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爭點三:員工家屬可以請求雇主賠償哪些項目? (一)精神慰撫金 A的配偶與兩名子女因痛失至親,承受極大精神痛苦。法院參酌B公司資力及實際情況,採納我方請求,認定A之配偶與每位子女均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新台幣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扶養費 法院認為A配偶有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不動產財產總額達上百萬元應足以自立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但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就學,無謀生能力,確實需仰賴A扶養,得依照民法第192條請求扶養費。法院遂依照平均餘命與家庭收支統計,計算合理扶養費用,由B公司支付。   爭點四:勞工本身是否應負部分責任? 法院考量A有高血壓病史,且於健康檢查時坦承有嚴重菸癮,認為其未妥善管理自身健康,應對事故負部分責任,酌予認定A對死亡結果具40%之與有過失。   結論與實務建議 若勞工於工作中遭遇傷病或不幸離世,只要經認定為職災,雇主即負補償責任;若另有過失,還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或家屬,我們建議:1.若發生職業災害,可至經勞動部認證的醫療機構門診,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開立「職業病診斷書」及經雇主蓋章證明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相關給付。2.除了要求雇主提供「出勤紀錄」,亦建議自行蒐集與工時、薪資、工作內容有關的證據。3.如懷疑雇主違法,建議「即時」申請「勞動檢查」,以保全證據。 在本案中,本所成功協助A家屬釐清職災真相,並請求補償、損害賠償,保障家屬的生活。法院最終判決A家屬勝訴,B公司雖提出上訴,最終仍接受高等法院調解委員建議,與勞方達成調解。 如您或親友亦有類似遭遇,歡迎與我們聯繫,我們將以專業與熱忱,全力為您爭取應有權益。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2093.html 成功協助勞工遺屬爭取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 2025-09-08 202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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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如何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摘錄自勞資爭議類型化
~
個案選輯第八輯》

一、
個案摘要

小琪在一家知名的美語補習班工作,某日騎腳踏車受傷,才發現因雇主未投保而無法請領勞保相關給付,小琪因而提出檢舉。老闆得知小琪檢舉後非常生氣,把她叫到辦公室痛罵一頓,並叫她不要再來了,小琪不堪受辱而離開。三個月後小琪起訴主張老闆未充分提供工作,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老闆給付資遣費;老闆則主張小琪有違反勞動契約、曠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事由解僱小琪。

二、處理過程與結論

(一)勞方主張

小琪主張雇主因得知其向勞保局檢舉,而刻意不安排工作給她,變相減薪。小琪遂以「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二)資方主張

在小琪提出爭議後,雇主亦提出反擊,主張小琪平時請假太多、工作態度不佳,並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勞基法第12條參照)為由,予以解僱。

(三)處理結論

小琪離職三個月後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資方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小琪起訴後,因無法舉證已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法官因而駁回其資遣費的請求。

三、爭議事項及相關法令

(一)勞工何種情況下得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規定勞工在以下情形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參照):

1、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惟勞工如遇前開情形,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

2、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惟如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勞工則不得終止契約。

3、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4、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惟如雇主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則不得終止契約。

5、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6、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惟勞工如遇前開情形,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4條固賦予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惟實際運作上往往因勞工不諳法律,導致終止不合法而無法請求資遣費。

首先,關於勞工在何種情況下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固有前開明文規定,常見如被雇主辱罵(第2款)(惟涉及如何舉證問題)、積欠工資(第5款),皆可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然而對於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該如何解釋?實務上常見相關爭議。現實中究竟哪些情況下會認為雇主行為已違反勞動法令或違反勞動契約?又如何去判斷勞工權益有受損之虞?值得進一步討論。

行政函釋

   何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根據勞委會所整理行政函釋,包含以下幾種情況:

1.調動勞工至他公司:

(1)  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調動勞工至他公司工作,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內政部74.07.25台內勞字第332242號)。

(2)  將一公司分割為AB兩公司時,勞工由原公司轉到他公司任職,原勞動契約當事人雇主已經變更,該等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09.02台勞資字第1557號)。

2.雇主片面停工而未復工:

事業單位如宣布停工,經協調後未復工,而且對於勞工亦未有適當的安排,則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內政部74.01.16台內勞字第281736號)。

3.雇主片面變更輪班,而勞工不同意: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若事業單位將勞工之工作時間由原來之日班更改為晝夜輪班,為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或經工會會員大會代表大會之決議。如勞工不同意輪班而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雇主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發給資遣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12.11台勞動字第9639號)。

勞委會上開行政函釋,係在內政部時期的解釋,1988年之後即未出現相關解釋。惟勞委會針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列出兩則判決,向勞工說明以下情況勞工得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1. 雇主片面調減勞工薪資,損害勞工之權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自得以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於知悉後之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2. 勞工因職業災害請公傷病假在案,雇主卻將勞工予以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勞工可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司法實務見解

為了進一步瞭解法院如何解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的權利,筆者針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搜尋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依爭議內容大致可區分如下:

  1. 工資爭議:勞工依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此類爭議約占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半數,情形包括資方片面減薪、取消部分補貼、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獎金變動、積欠工資、降職減薪等情形。由於工資的變動涉及勞動契約的變更,資方未得勞工同意而片面降薪,勞工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此類爭議的關鍵往往在於哪些給付屬於工資?特別是獎金變動的爭議,勞工往往最難主張權利(此部分可參見97台上58796台上1360群健有線電視案、96台上1396復興航空案)。
  2. 調職爭議:此類爭議重點在於「調動是否合法」(參見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調動五原則」),如雇主調動不合法,則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此種爭議亦常伴隨雇主的解雇爭議,若勞工主張終止契約,嗣後被法院認定不合法,則往往面臨雇主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續三日曠職」解雇的命運。
  3. 違法解雇:此類爭議在於雇主先解雇勞工或拒絕受領勞務,而勞工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而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此類爭議的關鍵在於雇主之解雇是否合法,若雇主之解雇不合法,則勞工有權終止勞動契約。
  4. 其餘爭議:

          (1) 企業合併: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但勞工不願隨同移轉,法院肯認勞工有權終止勞動契約。

          (2)未提撥職工福利金、退休準備金:雖然相關法令對於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有相關規定,但鮮少有勞工以此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2台上1779號判決指出,如勞動契約中載明雇主應提撥職工福利金等規定,而雇主未提撥,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3)未投保勞工保險:法令規定雇主須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然而由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有30日除斥期間限制,如勞工未於知悉30日內提起,恐有喪失終止契約權利之虞。

          (4)未給付職災補償金:此類爭議事項往往在於雇主否認為職災,惟如法院認定為職業災害,雇主如未依法給付職災補償金,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5)取消交通車: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82號判決中,公司因遷廠而提供交通車,法院認為交通車屬恩惠性之福利,而非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條件,勞工不得因雇主取消交通車而終止勞動契約。

           (6)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563號判決認為,縱雇主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未設置托兒措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但勞工權益未受影響,不足以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之事由。

由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法院在判斷勞工得否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仍著重於勞工是否有實質損害。如果雇主僅是威脅而未採取實際的行動,或是曾經採取措施而撤回(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82號判決),勞工似難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二)勞工須提出何時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據

由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事由中部分有30日的除斥期間(即勞工必須於知悉30日內主張,否則將喪失權利),加上資遣費計算亦涉及勞動契約何時終止,因此,勞工必須舉證於何時向雇主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勞工於爭議發生後,多數會前往勞工局提起申訴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由勞工局將勞工主張通知雇主,然而由於勞工不見得會在申請書上清楚敘明「終止勞動契約」,因此為避免爭議,建議勞工可寄發存證信函將「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通知雇主。

 

(三)終止勞動契約之請求項目

1. 資遣費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並依勞工適用退休金新、舊制之年資計算資遣費。

        (1)舊制:假設勞工舊制年資為52個月(剩餘天數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此部分資遣費為:平均工資×(52/12

        (2)新制(最高6個月):假設勞工新制年資為1100天,此部分資遣費為:平均工資×(1100/365)×0.5

 

2. 特別休假工資

依勞委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因此,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完之特休假工資。

 

3. 預告工資(不得請求)

雇主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資遣勞工,應先為預告,勞工得於雇主預告後請假外出另謀新職(參照勞基法第16條)。由於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僅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規定,加上勞工得選擇何時終止勞動契約,無雇主需提前預告之問題,因此目前法院實務上認勞工無法請求預告工資。

 

四、個案評析

當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實務上常見雇主採取相關反擊手段,如依勞基法第12條以連續曠職3日或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事由解雇勞工。本件小琪雇主如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小琪應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知悉後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或於雇主命其自動離職或違法解雇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

惟小琪三個月後,以雇主未提供充分工作,主張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卻因無法證明自己究竟於何時終止勞動契約而敗訴,因此,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除須注意主張之事由是否該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要件外,更須保留曾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雇主之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