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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如何合法終止勞動契約?4
http://www.stwin.twmail.net/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面對職業災害,雇主的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一、案例事實摘要 七十歲的甲先生因經濟壓力,即使年事已高,仍四處找工作維持生計。A公司在了解他的情況後,聘請甲先生擔任夜間保全人員,而且基於甲先生希望「實領薪資不要被扣」,雙方約定不投保勞保及職業災害保險。甲先生工作相當認真,為了多賺一些收入,也經常主動替同事代班。 然而,一場突如其來的意外,讓原本和諧的勞資關係,瞬間演變成嚴峻的法律風險。某日,甲先生在值勤時突然腦中風,送醫後雖保住性命,卻導致全身癱瘓,並在臥床兩年後因肺炎過世。 由於A公司先前未替甲先生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事後遭勞保局追償;甲先生過世後,其家屬更以「職業災害致死」為由,依向A公司求償,金額高達五百多萬元。 A公司原本出於體諒與善意而聘用甲先生,卻一夕之間面臨沉重的法律與財務壓力。A公司負責人因此尋求本所協助,希望釐清自己應該負擔哪些責任?應該如何因應?   二、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能尋求之救濟管道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能尋求的救濟管道包括:(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二)職業災害補償、(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種救濟管道的法律依據、要件各不相同,勞工可以同時請求,但這三者間存在互相「抵充」的關係,說明如下: (一)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時,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就算雇主沒有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仍可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及相關津貼,勞保局在核發給付後,會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向雇主追償。 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可以請領的保險給付項目包括: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除此之外,亦可以申請職能復健津貼、器具補助、照護補助等津貼。   (二) 職業災害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生病、失能、死亡,雇主應該給予補償。所謂「補償」,是雇主的無過失責任,即無論雇主有無過失,只要被認定為職災,雇主即須負補償責任。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可向雇主請求的項目包括: 給付項目 法律規定 請領條件 金額計算 醫療補償 第1款 必需醫療費用 (包括住院、門診、必要復健...) 實報實銷。 工資補償 第2款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不能工作 給付「原領工資」。 失能給付 第3款 勞工因為遭遇職業災害導致的傷病,經醫師診斷後,符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的「永久失能」狀態。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 喪葬津貼 第4款 支出殯葬費之人,可以請領喪葬津貼。 5個月平均工資。 死亡給付 第4款 符合條件之遺屬,可以按月請領遺囑年金。 40個月平均工資。 (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如果雇主若「未善盡保護義務」,致員工遭遇職業災害,則須負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常見的請求項目包括: 項目 法律規定 醫療費用 民法第184條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例如:長照費用) 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 勞動力減損 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195條 除此之外,若勞工因該職業傷病死亡,還可能涉及以下賠償項目: 項目 法律規定 殯葬費 民法第184、192條第1項 扶養費 民法第184、192條第2項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194條 (四) 保險給付、補償、賠償的「抵充」關係。 雖然前述三種救濟管道原則上可以同時主張,彼此之間並不互相排斥,但由於各項請求內容中,實際上有不少重複之處,法律為了避免雇主就同一事故「重複付錢」,特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以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中,明文設有「抵充」的規定:已經由保險給付的部分,雇主就不需要再另外補償,也不必再就相同項目負擔損害賠償。 舉例而言,若勞工因雇主未妥善維護工作設備,在操作設備時不慎受傷。勞工在自行支付醫療費用後,理論上可以選擇以下途徑請求救濟: 1.向勞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核付; 2.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向雇主請求必要的醫療費用補償; 3.依《民法》第184條,向雇主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然而,若勞工已向勞保局申請並獲得醫療費用的核付,該部分即屬已受保險給付,雇主便無須再就相同的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重複補償,或再依《民法》另行賠償。然而,若雇主「高薪低報」,也就是為了減少保費支出,未依勞工「實際薪資」所對應的投保級距,而是以較低的投保薪資級距投保,則須就「實際薪資金額」及「投保薪資金額」之差額負責。 對雇主而言,清楚了解「抵充」制度的運作方式,有助於在職業災害發生時,正確評估自身責任範圍,避免不必要的重複支出。 三、為了因應職業災害之風險,雇主應該善盡的義務 (一) 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按月繳納保險費,不能與勞工自行約定免除投保義務。 若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除了可能依同法第96條規定遭處罰鍰外,一旦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並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勞保局仍會先行給付,並於事後依法向雇主進行追償。 至於追償金額,則是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的相關規定計算,往往不僅止於原本應繳的保費,對企業而言會形成不小的財務負擔。 (二) 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設施規則》,課與雇主諸多維護職場安全的義務,確保勞工能在安全無虞的環境中工作,並事前採取必要措施,預防職業災害的發生。此外,許多行業也有專門的法律規範,例如適用於保全人員的《保全業法》,以及適用於客運司機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雇主皆應一併留意並遵守。 若雇主未能依規定善盡上述義務,除了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甚至涉及刑事責任外,法院也可能認定雇主對職業災害的發生有過失,進而須負擔高額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案例分析──當勞工不幸遭遇職業災害,雇主的答辯方向: (一) 事故是否與工作有關,而屬於職業災害? 原告主張,A公司聘用年逾七十歲的甲先生擔任保全人員,且讓甲先生大量代班,導致工時過長、工作負擔過重,已違反《保全業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進而造成甲先生中風,最終不幸死亡。 然而,案件的關鍵在於:甲先生的死亡,是否為工作所導致? 本所協助A公司向法院聲請調閱甲先生完整的病歷資料後發現,甲先生早已長期罹患癌症,且癌細胞已轉移至肺部,而影響其肺部功能。此外,在本次事故發生前,甲先生即曾出現不明原因的胸痛、呼吸不順等症狀;中風導致癱瘓後,更曾感染肺炎、並確診 COVID-19。是從醫療紀錄顯示,甲先生最終因肺炎過世,較可能與其既有疾病及感染肺炎有關,而不是從事保全工作所造成的。 法院最終採納本所的主張,認定原告未能證明死亡結果與職業災害之間的關聯,因而駁回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請求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以及依《民法》第194條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二) 勞工已請領勞保給付,雇主還需要賠償嗎? 由於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醫療費用核退」、「傷病補償」及「失能補償」,勞保局亦已就相關給付金額向A公司進行追償,本所因此主張:A公司依照勞保局追償所繳納的全部費用,均得用以抵充A公司須負擔的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以減輕A公司的責任。 (三) 如果事故發生與勞工自身行為有關,責任如何分擔? 本所經調閱甲先生的病歷資料後,得知甲先生除了罹患癌症之外,長期以來沒有就高血壓規律回診,換言之,甲先生本身就屬於心血管疾病高風險群。此外,甲先生之所以超時工作而過度勞累,並非A公司要求,而是甲先生為了賺錢主動爭取代班機會。因此,法官認為甲先生對於腦中風事故與有過失,判決減輕A公司3/10之賠償責任。 五、結論 本案中,本所協助A公司全面釐清其在勞工職業災害爭議中可能應負擔的法律責任,並透過向法院聲請調閱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分析,成功向法院說明甲先生的死亡結果與其任職於A公司無關,且腦中風事故的發生也與甲先生自身的病史、行為有關,進而大幅降低A公司須負擔的給付金額。 在一審判決後,本所亦進一步協助A公司與原告進行協商,最終雙方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上訴,使這起紛爭得以在一年內圓滿落幕,避免長期訴訟所帶來的風險與成本。 六、給雇主的實務建議 (一)依法投保、做好職場安全管理,是降低風險的第一步 雇主應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落實工作安全管理,並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如此一來,當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時,得由社會保險制度分擔風險,避免企業獨自承受龐大的財務壓力。 (二)發生爭議時,及早尋求專業協助,有助於控制損失 職業災害的認定往往涉及醫療與法律的專業判斷,補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與抵充規定相當複雜。若不幸因職業災害衍生訴訟,建議及早委請律師協助,釐清責任範圍、提出適當主張,才能有效降低風險,並儘速解決爭議。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9049.html 面對職業災害,雇主的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2026-02-02 2027-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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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如何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摘錄自勞資爭議類型化
~
個案選輯第八輯》

一、
個案摘要

小琪在一家知名的美語補習班工作,某日騎腳踏車受傷,才發現因雇主未投保而無法請領勞保相關給付,小琪因而提出檢舉。老闆得知小琪檢舉後非常生氣,把她叫到辦公室痛罵一頓,並叫她不要再來了,小琪不堪受辱而離開。三個月後小琪起訴主張老闆未充分提供工作,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老闆給付資遣費;老闆則主張小琪有違反勞動契約、曠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事由解僱小琪。

二、處理過程與結論

(一)勞方主張

小琪主張雇主因得知其向勞保局檢舉,而刻意不安排工作給她,變相減薪。小琪遂以「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二)資方主張

在小琪提出爭議後,雇主亦提出反擊,主張小琪平時請假太多、工作態度不佳,並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勞基法第12條參照)為由,予以解僱。

(三)處理結論

小琪離職三個月後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資方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小琪起訴後,因無法舉證已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法官因而駁回其資遣費的請求。

三、爭議事項及相關法令

(一)勞工何種情況下得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規定勞工在以下情形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參照):

1、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惟勞工如遇前開情形,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

2、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惟如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勞工則不得終止契約。

3、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4、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惟如雇主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則不得終止契約。

5、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6、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惟勞工如遇前開情形,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4條固賦予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惟實際運作上往往因勞工不諳法律,導致終止不合法而無法請求資遣費。

首先,關於勞工在何種情況下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固有前開明文規定,常見如被雇主辱罵(第2款)(惟涉及如何舉證問題)、積欠工資(第5款),皆可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然而對於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該如何解釋?實務上常見相關爭議。現實中究竟哪些情況下會認為雇主行為已違反勞動法令或違反勞動契約?又如何去判斷勞工權益有受損之虞?值得進一步討論。

行政函釋

   何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根據勞委會所整理行政函釋,包含以下幾種情況:

1.調動勞工至他公司:

(1)  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調動勞工至他公司工作,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內政部74.07.25台內勞字第332242號)。

(2)  將一公司分割為AB兩公司時,勞工由原公司轉到他公司任職,原勞動契約當事人雇主已經變更,該等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09.02台勞資字第1557號)。

2.雇主片面停工而未復工:

事業單位如宣布停工,經協調後未復工,而且對於勞工亦未有適當的安排,則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內政部74.01.16台內勞字第281736號)。

3.雇主片面變更輪班,而勞工不同意: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若事業單位將勞工之工作時間由原來之日班更改為晝夜輪班,為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或經工會會員大會代表大會之決議。如勞工不同意輪班而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雇主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發給資遣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12.11台勞動字第9639號)。

勞委會上開行政函釋,係在內政部時期的解釋,1988年之後即未出現相關解釋。惟勞委會針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列出兩則判決,向勞工說明以下情況勞工得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1. 雇主片面調減勞工薪資,損害勞工之權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自得以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於知悉後之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2. 勞工因職業災害請公傷病假在案,雇主卻將勞工予以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勞工可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司法實務見解

為了進一步瞭解法院如何解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的權利,筆者針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搜尋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依爭議內容大致可區分如下:

  1. 工資爭議:勞工依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此類爭議約占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半數,情形包括資方片面減薪、取消部分補貼、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獎金變動、積欠工資、降職減薪等情形。由於工資的變動涉及勞動契約的變更,資方未得勞工同意而片面降薪,勞工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此類爭議的關鍵往往在於哪些給付屬於工資?特別是獎金變動的爭議,勞工往往最難主張權利(此部分可參見97台上58796台上1360群健有線電視案、96台上1396復興航空案)。
  2. 調職爭議:此類爭議重點在於「調動是否合法」(參見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調動五原則」),如雇主調動不合法,則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此種爭議亦常伴隨雇主的解雇爭議,若勞工主張終止契約,嗣後被法院認定不合法,則往往面臨雇主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續三日曠職」解雇的命運。
  3. 違法解雇:此類爭議在於雇主先解雇勞工或拒絕受領勞務,而勞工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而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此類爭議的關鍵在於雇主之解雇是否合法,若雇主之解雇不合法,則勞工有權終止勞動契約。
  4. 其餘爭議:

          (1) 企業合併: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但勞工不願隨同移轉,法院肯認勞工有權終止勞動契約。

          (2)未提撥職工福利金、退休準備金:雖然相關法令對於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有相關規定,但鮮少有勞工以此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2台上1779號判決指出,如勞動契約中載明雇主應提撥職工福利金等規定,而雇主未提撥,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3)未投保勞工保險:法令規定雇主須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然而由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有30日除斥期間限制,如勞工未於知悉30日內提起,恐有喪失終止契約權利之虞。

          (4)未給付職災補償金:此類爭議事項往往在於雇主否認為職災,惟如法院認定為職業災害,雇主如未依法給付職災補償金,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5)取消交通車: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82號判決中,公司因遷廠而提供交通車,法院認為交通車屬恩惠性之福利,而非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條件,勞工不得因雇主取消交通車而終止勞動契約。

           (6)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563號判決認為,縱雇主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未設置托兒措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但勞工權益未受影響,不足以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之事由。

由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法院在判斷勞工得否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仍著重於勞工是否有實質損害。如果雇主僅是威脅而未採取實際的行動,或是曾經採取措施而撤回(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82號判決),勞工似難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二)勞工須提出何時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據

由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事由中部分有30日的除斥期間(即勞工必須於知悉30日內主張,否則將喪失權利),加上資遣費計算亦涉及勞動契約何時終止,因此,勞工必須舉證於何時向雇主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勞工於爭議發生後,多數會前往勞工局提起申訴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由勞工局將勞工主張通知雇主,然而由於勞工不見得會在申請書上清楚敘明「終止勞動契約」,因此為避免爭議,建議勞工可寄發存證信函將「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通知雇主。

 

(三)終止勞動契約之請求項目

1. 資遣費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並依勞工適用退休金新、舊制之年資計算資遣費。

        (1)舊制:假設勞工舊制年資為52個月(剩餘天數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此部分資遣費為:平均工資×(52/12

        (2)新制(最高6個月):假設勞工新制年資為1100天,此部分資遣費為:平均工資×(1100/365)×0.5

 

2. 特別休假工資

依勞委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因此,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完之特休假工資。

 

3. 預告工資(不得請求)

雇主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資遣勞工,應先為預告,勞工得於雇主預告後請假外出另謀新職(參照勞基法第16條)。由於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僅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規定,加上勞工得選擇何時終止勞動契約,無雇主需提前預告之問題,因此目前法院實務上認勞工無法請求預告工資。

 

四、個案評析

當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實務上常見雇主採取相關反擊手段,如依勞基法第12條以連續曠職3日或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事由解雇勞工。本件小琪雇主如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小琪應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知悉後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或於雇主命其自動離職或違法解雇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

惟小琪三個月後,以雇主未提供充分工作,主張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卻因無法證明自己究竟於何時終止勞動契約而敗訴,因此,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除須注意主張之事由是否該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要件外,更須保留曾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雇主之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