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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三大過解僱,合法嗎?—以客運業為例4
http://www.stwin.twmail.net/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成功協助勞工遺屬爭取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 〖案例事實摘要〗 A生前於B公司擔任宅配營業所經理,因人力不足,除了承擔營業所的營運與人員管理責任,亦需親自支援貨物配送。A每日清晨七點前即需出門,常至晚間十一點才返家,長期高強度的工作使其身心俱疲。之後,B公司更頻繁調動A職務與服務地點,在短短一年內先後調動至士林、北投、新店等地,使A的工時與工作負擔更形加劇。最終,A於上班途中突發心臟病不幸猝逝,留下配偶及兩名年幼子女。 本所受A家屬委託,協助處理該職災案件,向B公司請求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 爭點一:雇主應不應該負擔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生病、失能、死亡,雇主應該給予補償。所謂「補償」,是雇主的無過失責任,無論雇主有無過失,只要被認定為職災,雇主即須負責補償。 另外,民國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施行後,只要是受僱於登記有案事業單位之勞工,無論公司規模、雇主是否辦理加保,遭遇職業災害,皆得請領保險給付。勞工得請求的內容包括:   此外,A的家屬除得申請職災保險給付,若保險給付金額未達雇主依法應負之補償責任,亦得就不足部分,向B公司請求差額補償。 然而,A因心臟病猝逝,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成為本案關鍵爭點。 法院實務認為,在判斷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時,應以「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作為主要判斷標準。亦即,勞工所罹患的疾病或發生的傷害,須與其從事的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聯,並且是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方能構成職業災害。 另一方面,針對心血管疾病的職災認定,勞動部則考量其成因多元且複雜,特別訂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作為審查依據。根據該指引,即便勞工原本已有潛在的心血管疾病,只要符合「實際工作負荷情形」、「是否為其他疾病促發」、「調查發病前是否存在其他與工作無關之異常事件」及「職業原因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是否大於50%」等條件,亦可視為職業病,進而納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範圍。 B公司主張A有高血壓病史,且工作內容單純,否認與職業有關。但本所詳細說明A身兼多職、長期過勞、頻繁調動工作地點的事實,並協助申請由職業傷病診治專責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確認其病發與工作有明確因果關係。此外,我方亦整理大量出勤記錄、勤務照片、家屬通聯紀錄等證據,發現B公司提供之出勤表存有疑義,掩蓋實際長時間工作的事實。 最終,法院認定A的死亡構成職業災害,A的家屬除得申請職災保險給付外,若保險給付金額未達雇主依法應負之補償責任,亦得就不足部分,向B公司請求差額補償。   爭點二:雇主應不應該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雇主若未善盡保護義務,致員工傷亡,則須負民事侵權賠償責任,此與職業災害補償所採取之無過失責任制度,性質上有所不同。 考量夜班、長時間工作等特殊的工作型態,通常對於勞工的健康造成較大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明確規定雇主對於高風險族群(如長時間工作、有慢性病史者),應採取健康檢查、醫師面談與工作調整等措施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 A屬於長時間工作之勞工,並且本身有高血壓,屬於高風險族群。本所申請「勞動檢查」,發現B公司未確實安排醫生對A進行健康評估、以至於無法依A的健康狀況調整工作內容,未能發現A身體狀況已無法負荷工作。因此,法院認為B公司未盡到保護員工身體健康的義務,認為B公司對A之死亡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爭點三:員工家屬可以請求雇主賠償哪些項目? (一)精神慰撫金 A的配偶與兩名子女因痛失至親,承受極大精神痛苦。法院參酌B公司資力及實際情況,採納我方請求,認定A之配偶與每位子女均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新台幣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扶養費 法院認為A配偶有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不動產財產總額達上百萬元應足以自立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但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就學,無謀生能力,確實需仰賴A扶養,得依照民法第192條請求扶養費。法院遂依照平均餘命與家庭收支統計,計算合理扶養費用,由B公司支付。   爭點四:勞工本身是否應負部分責任? 法院考量A有高血壓病史,且於健康檢查時坦承有嚴重菸癮,認為其未妥善管理自身健康,應對事故負部分責任,酌予認定A對死亡結果具40%之與有過失。   結論與實務建議 若勞工於工作中遭遇傷病或不幸離世,只要經認定為職災,雇主即負補償責任;若另有過失,還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或家屬,我們建議:1.若發生職業災害,可至經勞動部認證的醫療機構門診,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開立「職業病診斷書」及經雇主蓋章證明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相關給付。2.除了要求雇主提供「出勤紀錄」,亦建議自行蒐集與工時、薪資、工作內容有關的證據。3.如懷疑雇主違法,建議「即時」申請「勞動檢查」,以保全證據。 在本案中,本所成功協助A家屬釐清職災真相,並請求補償、損害賠償,保障家屬的生活。法院最終判決A家屬勝訴,B公司雖提出上訴,最終仍接受高等法院調解委員建議,與勞方達成調解。 如您或親友亦有類似遭遇,歡迎與我們聯繫,我們將以專業與熱忱,全力為您爭取應有權益。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2093.html 成功協助勞工遺屬爭取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 2025-09-08 202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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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滿三大過解僱,合法嗎?—以客運業為例
《摘錄自勞資爭議類型化~個案選輯第七輯》

一、
個案摘要

阿伸、阿德、阿益三人任職於S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一日,阿伸在出車前於站內吃檳榔,事後被S公司以「行車中嚼食檳榔」記二大過。阿伸不服而提出申訴,主張自己於出站後、行車中即未有嚼食檳榔之情形,但S公司以阿伸出站時「嘴巴紅紅的,有嚼食檳榔的情形」,維持二大過處分。不久,S公司又以「過站不停」為由,記阿伸大過一次,並於981225年度累積三大過為由解僱了阿伸。

阿德和阿益則分別於12301231上班時被S公司無預警拆除行車記錄器並停止派車。同樣地,S公司以阿德和阿益年度滿三大過解僱他們,指出阿德曾於988月間過站不停(記大過一次),981112月間二次在車上抽煙(各記過一次)、未響應公車禮貌運動(即過三站未主動開口問候乘客,記申誡一次)、闖紅燈(記大過一次)、異常駕駛教育講習無故不到(記過一次);阿益則是單日兩次過站不停,且未行駛內線道,連續記兩大過後,累積三大過解僱。

阿伸和阿德曾分別針對記過提出申訴,三人亦在公司停派並終止勞動契約後再度提出申訴,惟S公司置之不理,三人於是主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要求S公司給付9812月工資、應休未休之特休假工資、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而分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二、處理過程及結果

(一)勞方主張

1. 記過部分:S公司未提出證據

(1) 阿伸主張自己並未於「行車中」嚼食檳榔,S公司不能僅因其出站時「嘴巴紅紅的」即片面認定其違反工作規則。

(2) 關於阿德「過站不停」部分,阿德認當天並無人招手要上車,S公司稽查員在站牌前先拍照,以此認定過站不停並不合理。

2. 工作規則變更部分,S公司並未公告:

S公司片面變更工作規則的懲處規定,如「行車嚼食檳榔」之處罰從「申誡一次」改為「二大過」、增加關於「異常駕駛教育講習」、「公車禮貌運動」等新規定。並主張S公司在新工作規則未公告前就要勞工先簽名,之後亦未公告。

3. S公司應給付勞工9812月工資、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4. S公司違法解僱,勞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二)資方主張

1. S公司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年度累積滿三大過即解僱。

2. 記過問題:

(1) 稽查員表示看到阿伸出站時嘴巴紅紅的,有嚼食檳榔的情形。

(2) 阿德因闖紅燈,該年度累積滿三大過,依工作規則解僱。

(3) 阿益因單日兩次過站不停,且未行駛內線道,連續記兩大過後,達年度累積三大過解僱。阿益被記過部分有錄影存證,證據應屬明確。

3. 針對工作規則的新規定,資方有另外發布新公告,且有請勞方簽名確認。

4. 資方願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5. 請勞方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結算9812月工資。

(三)結論

1. 阿德、阿益(協調不成立):因雙方各持立場,協調不成立,建議另循其他途徑或司法訴訟解決。

2. 阿伸(協調成立):勞方放棄資遣費,資方依法給付勞方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及9812月薪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

 

三、爭議事項與相關法令

(一)爭議事項:

本案所涉爭點主要有下列二項:

1. 雇主可否以工作規則規定「年度記滿三大過解僱」?雇主以「年度記滿三大過」解僱勞工,是否合法?

2. 雇主片面變更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得否拘束勞工?

 

三、 個案評析
(一)雇主可否以工作規則規定「滿三大過解僱」?雇主以「滿三大過」解僱勞工,是否合法?

    按勞基法第70、71條規定,雇主得於工作規則訂定員工獎懲事項,惟工作規則違反法令者,無效。又雇主對勞工之懲戒解僱規定於勞基法第12條,其中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該條第1項第4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因此,雇主欲以「年度記滿三大過」解僱勞工,仍應視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是否已達「情節重大」。
    由於解僱涉及勞工既有工作喪失,屬於工作權保障之核心,法律上不容雇主恣意為之,因此,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須至「情節重大」程度,勞僱關係已無從維繫,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類爭議,法院通常會同時審查勞工是否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換句話說,工作規則雖明文規定記滿三大過解僱,但法院仍會就雇主所陳勞工各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是否確有其事及情節是否重大為必要之審查,不會僅以懲處結果已滿三大過即為合法終止契約之依據。
    由上可知,如果阿伸等確實沒有S客運公司所指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雇主之解僱應為無效。又如雇主沒有提供申訴管道,僅憑雇主單方指訴,不審酌勞工的辯解,在事實真相未明下貿然解僱勞工,其解僱即有違法之嫌。換句話說,阿伸等人雖經查獲、投訴、檢舉違規,但S公司仍須查證屬實,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如果阿伸等人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則其違反工作規則須至「情節重大」程度,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問題是,「情節重大」該如何判斷?此部分除應衡量雇主懲戒性解僱與勞工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是否相當外(比例原則),亦應考量解僱有「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即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即達到除非解僱勞工否則不足以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之地步,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然而,不論是依比例原則或是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都是透過利益衡量方式(即衡量勞工與雇主雙方利益)來判斷勞工違反工作規則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此部分實務上有認為應依雇主所營事業之特性及需要,審酌客觀標準而為判斷。假如事業基於其營業之性質,以工作規則對其勞工為特別要求,該工作規則內容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應肯定工作規則對於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效力。其中「駕駛員於行車中嚼食檳榔,係列為主管機關之稽查扣點項目,已非駕駛習慣不良之單純個人問題,而為公車業者整體評鑑分數之一環,不僅影響公車業者之企業形象,甚且關係能否其獲得政府補助,及配車額度、路權之維持。在現今各公車業者之激烈競爭態勢下,評鑑分數之些微差距均可能左右其企業之經營存續,重要性不容小覷。」進而認定雇主解僱於行車中嚼檳榔之駕駛員,係基於營業之特性及因應評鑑之需求,符合比例原則,且未違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

(二)雇主片面變更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得否拘束勞工?

    雇主雖得於工作規則制定員工獎懲事項,惟如雇主片面變更工作規則有關獎懲之規定,是否有拘束勞工之效力?
    對於工作規則,實務上向來肯認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實務甚至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如果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參照)。不過,工作規則雖然不以主管機關核備為生效要件,但仍須公開揭示,否則勞工無從得知,應認無拘束勞工之效力。
    至於雇主得否單方變更工作規則,實務上雖肯認雇主得於具有維持繼續經營與競爭力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並確保員工權益之情形下,單方就工作規則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惟仍應考量雇主變更工作規則是否具有高度必要性(如財務或營運有顯著的惡化)?因工作規則變更導致勞工蒙受不利益時,雇主是否有代償措施或其他勞動條件之改善?是否與勞工協商或取得同意?等等,即考量雇主是否基於合理經營需要而未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除有經營合理性、正當性並確保員工權益之情形外,雇主於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應獲得已有既得利益勞工之同意,以兼顧勞工之權益保障及雇主之經營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