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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勞工應如何主張權益?4
http://www.stwin.twmail.net/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面對職業災害,雇主的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一、案例事實摘要 七十歲的甲先生因經濟壓力,即使年事已高,仍四處找工作維持生計。A公司在了解他的情況後,聘請甲先生擔任夜間保全人員,而且基於甲先生希望「實領薪資不要被扣」,雙方約定不投保勞保及職業災害保險。甲先生工作相當認真,為了多賺一些收入,也經常主動替同事代班。 然而,一場突如其來的意外,讓原本和諧的勞資關係,瞬間演變成嚴峻的法律風險。某日,甲先生在值勤時突然腦中風,送醫後雖保住性命,卻導致全身癱瘓,並在臥床兩年後因肺炎過世。 由於A公司先前未替甲先生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事後遭勞保局追償;甲先生過世後,其家屬更以「職業災害致死」為由,依向A公司求償,金額高達五百多萬元。 A公司原本出於體諒與善意而聘用甲先生,卻一夕之間面臨沉重的法律與財務壓力。A公司負責人因此尋求本所協助,希望釐清自己應該負擔哪些責任?應該如何因應?   二、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能尋求之救濟管道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能尋求的救濟管道包括:(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二)職業災害補償、(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種救濟管道的法律依據、要件各不相同,勞工可以同時請求,但這三者間存在互相「抵充」的關係,說明如下: (一)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時,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就算雇主沒有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仍可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及相關津貼,勞保局在核發給付後,會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向雇主追償。 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可以請領的保險給付項目包括: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除此之外,亦可以申請職能復健津貼、器具補助、照護補助等津貼。   (二) 職業災害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生病、失能、死亡,雇主應該給予補償。所謂「補償」,是雇主的無過失責任,即無論雇主有無過失,只要被認定為職災,雇主即須負補償責任。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可向雇主請求的項目包括: 給付項目 法律規定 請領條件 金額計算 醫療補償 第1款 必需醫療費用 (包括住院、門診、必要復健...) 實報實銷。 工資補償 第2款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不能工作 給付「原領工資」。 失能給付 第3款 勞工因為遭遇職業災害導致的傷病,經醫師診斷後,符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的「永久失能」狀態。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 喪葬津貼 第4款 支出殯葬費之人,可以請領喪葬津貼。 5個月平均工資。 死亡給付 第4款 符合條件之遺屬,可以按月請領遺囑年金。 40個月平均工資。 (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如果雇主若「未善盡保護義務」,致員工遭遇職業災害,則須負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常見的請求項目包括: 項目 法律規定 醫療費用 民法第184條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例如:長照費用) 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 勞動力減損 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195條 除此之外,若勞工因該職業傷病死亡,還可能涉及以下賠償項目: 項目 法律規定 殯葬費 民法第184、192條第1項 扶養費 民法第184、192條第2項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194條 (四) 保險給付、補償、賠償的「抵充」關係。 雖然前述三種救濟管道原則上可以同時主張,彼此之間並不互相排斥,但由於各項請求內容中,實際上有不少重複之處,法律為了避免雇主就同一事故「重複付錢」,特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以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中,明文設有「抵充」的規定:已經由保險給付的部分,雇主就不需要再另外補償,也不必再就相同項目負擔損害賠償。 舉例而言,若勞工因雇主未妥善維護工作設備,在操作設備時不慎受傷。勞工在自行支付醫療費用後,理論上可以選擇以下途徑請求救濟: 1.向勞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核付; 2.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向雇主請求必要的醫療費用補償; 3.依《民法》第184條,向雇主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然而,若勞工已向勞保局申請並獲得醫療費用的核付,該部分即屬已受保險給付,雇主便無須再就相同的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重複補償,或再依《民法》另行賠償。然而,若雇主「高薪低報」,也就是為了減少保費支出,未依勞工「實際薪資」所對應的投保級距,而是以較低的投保薪資級距投保,則須就「實際薪資金額」及「投保薪資金額」之差額負責。 對雇主而言,清楚了解「抵充」制度的運作方式,有助於在職業災害發生時,正確評估自身責任範圍,避免不必要的重複支出。 三、為了因應職業災害之風險,雇主應該善盡的義務 (一) 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按月繳納保險費,不能與勞工自行約定免除投保義務。 若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除了可能依同法第96條規定遭處罰鍰外,一旦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並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勞保局仍會先行給付,並於事後依法向雇主進行追償。 至於追償金額,則是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的相關規定計算,往往不僅止於原本應繳的保費,對企業而言會形成不小的財務負擔。 (二) 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設施規則》,課與雇主諸多維護職場安全的義務,確保勞工能在安全無虞的環境中工作,並事前採取必要措施,預防職業災害的發生。此外,許多行業也有專門的法律規範,例如適用於保全人員的《保全業法》,以及適用於客運司機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雇主皆應一併留意並遵守。 若雇主未能依規定善盡上述義務,除了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甚至涉及刑事責任外,法院也可能認定雇主對職業災害的發生有過失,進而須負擔高額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案例分析──當勞工不幸遭遇職業災害,雇主的答辯方向: (一) 事故是否與工作有關,而屬於職業災害? 原告主張,A公司聘用年逾七十歲的甲先生擔任保全人員,且讓甲先生大量代班,導致工時過長、工作負擔過重,已違反《保全業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進而造成甲先生中風,最終不幸死亡。 然而,案件的關鍵在於:甲先生的死亡,是否為工作所導致? 本所協助A公司向法院聲請調閱甲先生完整的病歷資料後發現,甲先生早已長期罹患癌症,且癌細胞已轉移至肺部,而影響其肺部功能。此外,在本次事故發生前,甲先生即曾出現不明原因的胸痛、呼吸不順等症狀;中風導致癱瘓後,更曾感染肺炎、並確診 COVID-19。是從醫療紀錄顯示,甲先生最終因肺炎過世,較可能與其既有疾病及感染肺炎有關,而不是從事保全工作所造成的。 法院最終採納本所的主張,認定原告未能證明死亡結果與職業災害之間的關聯,因而駁回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請求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以及依《民法》第194條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二) 勞工已請領勞保給付,雇主還需要賠償嗎? 由於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醫療費用核退」、「傷病補償」及「失能補償」,勞保局亦已就相關給付金額向A公司進行追償,本所因此主張:A公司依照勞保局追償所繳納的全部費用,均得用以抵充A公司須負擔的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以減輕A公司的責任。 (三) 如果事故發生與勞工自身行為有關,責任如何分擔? 本所經調閱甲先生的病歷資料後,得知甲先生除了罹患癌症之外,長期以來沒有就高血壓規律回診,換言之,甲先生本身就屬於心血管疾病高風險群。此外,甲先生之所以超時工作而過度勞累,並非A公司要求,而是甲先生為了賺錢主動爭取代班機會。因此,法官認為甲先生對於腦中風事故與有過失,判決減輕A公司3/10之賠償責任。 五、結論 本案中,本所協助A公司全面釐清其在勞工職業災害爭議中可能應負擔的法律責任,並透過向法院聲請調閱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分析,成功向法院說明甲先生的死亡結果與其任職於A公司無關,且腦中風事故的發生也與甲先生自身的病史、行為有關,進而大幅降低A公司須負擔的給付金額。 在一審判決後,本所亦進一步協助A公司與原告進行協商,最終雙方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上訴,使這起紛爭得以在一年內圓滿落幕,避免長期訴訟所帶來的風險與成本。 六、給雇主的實務建議 (一)依法投保、做好職場安全管理,是降低風險的第一步 雇主應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落實工作安全管理,並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如此一來,當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時,得由社會保險制度分擔風險,避免企業獨自承受龐大的財務壓力。 (二)發生爭議時,及早尋求專業協助,有助於控制損失 職業災害的認定往往涉及醫療與法律的專業判斷,補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與抵充規定相當複雜。若不幸因職業災害衍生訴訟,建議及早委請律師協助,釐清責任範圍、提出適當主張,才能有效降低風險,並儘速解決爭議。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9049.html 面對職業災害,雇主的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2026-02-02 2027-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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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勞工應如何主張權益?
《摘錄自勞資爭議類型化~個案選輯第九輯》

一、個案摘要
阿火從A公司退休後,轉往H托兒所從事交通車駕駛、水電修繕等總務工作。95128日在進行水電修繕時,從工作梯上墜落地面,阿火當場昏迷,受有顱內出血併腦水腫、顱骨骨折、頸椎骨折、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事後經兩年治療,阿火仍無法復原,存有右上臂無法上舉等永久性後遺症。H托兒所僅給付事發至962月薪資,阿火亦因H托兒所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無法請領勞保給付,憤而向H托兒所提告。

二、處理過程與結論

(一)勞方主張

阿火雖然已經從A公司退休,但主張H托兒所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4項前段規定為他投保職業災害保險。H托兒所未為阿火投保勞健保,僅向Y保險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阿火因此代位H托兒所向Y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另一方面,阿火要求H托兒所給付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並請求H托兒所賠償其未加入勞保所致損害(職業傷害補償及失能補償之損害)。

(二)資方主張

H托兒所主張,阿火在到職前既已依法辦理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無法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因此H托兒所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H托兒所並主張阿火96214日即出院,此後以復健為主,鑑於阿火傷勢僅侷限於右上肢,曾與阿火協商復職從事簡便的行政工作,遭阿火拒絕,H托兒所遂於96828日發函通知阿火於文到5日內到職擔任管制門禁的警衛工作,因阿火屆期仍未到職,嗣96911日以曠職為由終止與阿火之勞動契約。

(三)處理結論

案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阿火敗訴,阿火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改判H托兒所應給付595,612元(原領薪資補償153,478元、殘廢補償442,134元)。高等法院認為,阿火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請求原領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但H托兒所96828調動阿火為警衛,因阿火當時已可從事警衛工作,其堅不到職屬惡意違約行為,H托兒所得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阿火僅得請求調動前的原領薪資補償。至於H托兒所未為阿火加保勞保部分,法院認為雇主是否為已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仍有自行決定之餘地,因此認定H托兒未違反雇主義務而無須負賠償責任。

三、爭議事項與相關法令

(一)職災補償與勞工保險之關係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1.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2.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3.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4.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目的在於提供職災勞工及時有效之照顧及勞動力重建,不致因職災而使家庭陷入困境,制度上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雇主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導致勞工發生職災,則勞工可另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向雇主請求賠償。

當勞工發生職災,不論雇主是否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皆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勞工。但如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則勞保局所提供之醫療、傷病、失能、死亡等各項給付,雇主得主張抵充(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參照)。舉例而言,職災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勞保局自其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即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70%(一年後減為50%)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因此雇主僅須給付扣除前開勞保傷病給付之差額。

換句話說,雇主如為勞工投保,即可以勞保給付減輕雇主之職災補償負擔。但如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保,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災補償金。

(二)雇主之投保義務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主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但仍有例外情形,其中最常見的是僱用人數未滿5人的公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參照),此種情況下雇主亦可自願為勞工投保(勞保條例第8條參照),但並無強制性。

至於已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應辦理離職退保,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保條例第58條第36項參照)。因此,如勞工已領取老年給付,嗣後雇主並無強制加保之義務。不過,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安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110日勞保3字第0970140011號函釋:「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請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者,不須扣除已領取老年給付之月數。」因此,雇主得為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惟此部分非屬強制性,雇主仍有自行決定之餘地。 

(三)雇主未投保勞保之救濟

如雇主違反勞保條例,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勞保局將按自僱用勞工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而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得向雇主請求賠償。

承前,不論雇主是否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皆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即無勞保相關給付可資抵充,必須依照勞基法第59條全額給付。如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則勞保局所提供之醫療、傷病、失能、死亡等各項給付,雇主得主張抵充(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參照)。因此,如雇主拒絕給付職災補償金,勞工得依勞基法第59條起訴請求之,似無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適用之必要。

此外,勞工固可依勞基法第59條起訴請求職災補償,但因訴訟曠日費時,未投保勞保之勞工無法立即獲得相關補償,致生活陷入困境,因此由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補助未投保勞保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此部分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四)職災常見爭議醫療期間之解雇

由於職災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工作,雇主仍必須補償其原領工資,因此有關醫療期間之認定及復職問題,亦屬常見爭議。勞基法及職災勞工保護法有關職災勞工之解雇,設有一定限制:

  1. 勞基法第13條規定:「職災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2.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惟須注意的是,實務上向來認為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內。而所謂「勞工之惡意行為」,實務上有認為,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給付義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惟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固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但前提仍是該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亦即復職不能影響原職災病情,亦不能抵觸復健治療本旨(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判決參照)。

四、個案評析

H托兒所未為阿火投保勞工保險,阿火因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而阿火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H托兒所並無為阿火投保之強制義務,因此阿火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敗訴。然而,無論H托兒所有無為阿火投保勞保,其身為雇主均應依勞基法第59條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因此阿火僅須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雇主補償其醫療、原領薪資及殘廢等補償,無須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個案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