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1
最新消息
2
法律文章
3
雇主得否以勞工未事先預告即離職或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為由扣薪?4
http://www.stwin.twmail.net/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面對職業災害,雇主的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一、案例事實摘要 七十歲的甲先生因經濟壓力,即使年事已高,仍四處找工作維持生計。A公司在了解他的情況後,聘請甲先生擔任夜間保全人員,而且基於甲先生希望「實領薪資不要被扣」,雙方約定不投保勞保及職業災害保險。甲先生工作相當認真,為了多賺一些收入,也經常主動替同事代班。 然而,一場突如其來的意外,讓原本和諧的勞資關係,瞬間演變成嚴峻的法律風險。某日,甲先生在值勤時突然腦中風,送醫後雖保住性命,卻導致全身癱瘓,並在臥床兩年後因肺炎過世。 由於A公司先前未替甲先生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事後遭勞保局追償;甲先生過世後,其家屬更以「職業災害致死」為由,依向A公司求償,金額高達五百多萬元。 A公司原本出於體諒與善意而聘用甲先生,卻一夕之間面臨沉重的法律與財務壓力。A公司負責人因此尋求本所協助,希望釐清自己應該負擔哪些責任?應該如何因應?   二、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能尋求之救濟管道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能尋求的救濟管道包括:(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二)職業災害補償、(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種救濟管道的法律依據、要件各不相同,勞工可以同時請求,但這三者間存在互相「抵充」的關係,說明如下: (一)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時,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就算雇主沒有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仍可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及相關津貼,勞保局在核發給付後,會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向雇主追償。 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可以請領的保險給付項目包括: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除此之外,亦可以申請職能復健津貼、器具補助、照護補助等津貼。   (二) 職業災害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生病、失能、死亡,雇主應該給予補償。所謂「補償」,是雇主的無過失責任,即無論雇主有無過失,只要被認定為職災,雇主即須負補償責任。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可向雇主請求的項目包括: 給付項目 法律規定 請領條件 金額計算 醫療補償 第1款 必需醫療費用 (包括住院、門診、必要復健...) 實報實銷。 工資補償 第2款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不能工作 給付「原領工資」。 失能給付 第3款 勞工因為遭遇職業災害導致的傷病,經醫師診斷後,符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的「永久失能」狀態。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 喪葬津貼 第4款 支出殯葬費之人,可以請領喪葬津貼。 5個月平均工資。 死亡給付 第4款 符合條件之遺屬,可以按月請領遺囑年金。 40個月平均工資。 (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如果雇主若「未善盡保護義務」,致員工遭遇職業災害,則須負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常見的請求項目包括: 項目 法律規定 醫療費用 民法第184條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例如:長照費用) 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 勞動力減損 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195條 除此之外,若勞工因該職業傷病死亡,還可能涉及以下賠償項目: 項目 法律規定 殯葬費 民法第184、192條第1項 扶養費 民法第184、192條第2項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194條 (四) 保險給付、補償、賠償的「抵充」關係。 雖然前述三種救濟管道原則上可以同時主張,彼此之間並不互相排斥,但由於各項請求內容中,實際上有不少重複之處,法律為了避免雇主就同一事故「重複付錢」,特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以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中,明文設有「抵充」的規定:已經由保險給付的部分,雇主就不需要再另外補償,也不必再就相同項目負擔損害賠償。 舉例而言,若勞工因雇主未妥善維護工作設備,在操作設備時不慎受傷。勞工在自行支付醫療費用後,理論上可以選擇以下途徑請求救濟: 1.向勞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核付; 2.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向雇主請求必要的醫療費用補償; 3.依《民法》第184條,向雇主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然而,若勞工已向勞保局申請並獲得醫療費用的核付,該部分即屬已受保險給付,雇主便無須再就相同的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重複補償,或再依《民法》另行賠償。然而,若雇主「高薪低報」,也就是為了減少保費支出,未依勞工「實際薪資」所對應的投保級距,而是以較低的投保薪資級距投保,則須就「實際薪資金額」及「投保薪資金額」之差額負責。 對雇主而言,清楚了解「抵充」制度的運作方式,有助於在職業災害發生時,正確評估自身責任範圍,避免不必要的重複支出。 三、為了因應職業災害之風險,雇主應該善盡的義務 (一) 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按月繳納保險費,不能與勞工自行約定免除投保義務。 若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除了可能依同法第96條規定遭處罰鍰外,一旦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並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勞保局仍會先行給付,並於事後依法向雇主進行追償。 至於追償金額,則是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的相關規定計算,往往不僅止於原本應繳的保費,對企業而言會形成不小的財務負擔。 (二) 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設施規則》,課與雇主諸多維護職場安全的義務,確保勞工能在安全無虞的環境中工作,並事前採取必要措施,預防職業災害的發生。此外,許多行業也有專門的法律規範,例如適用於保全人員的《保全業法》,以及適用於客運司機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雇主皆應一併留意並遵守。 若雇主未能依規定善盡上述義務,除了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甚至涉及刑事責任外,法院也可能認定雇主對職業災害的發生有過失,進而須負擔高額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案例分析──當勞工不幸遭遇職業災害,雇主的答辯方向: (一) 事故是否與工作有關,而屬於職業災害? 原告主張,A公司聘用年逾七十歲的甲先生擔任保全人員,且讓甲先生大量代班,導致工時過長、工作負擔過重,已違反《保全業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進而造成甲先生中風,最終不幸死亡。 然而,案件的關鍵在於:甲先生的死亡,是否為工作所導致? 本所協助A公司向法院聲請調閱甲先生完整的病歷資料後發現,甲先生早已長期罹患癌症,且癌細胞已轉移至肺部,而影響其肺部功能。此外,在本次事故發生前,甲先生即曾出現不明原因的胸痛、呼吸不順等症狀;中風導致癱瘓後,更曾感染肺炎、並確診 COVID-19。是從醫療紀錄顯示,甲先生最終因肺炎過世,較可能與其既有疾病及感染肺炎有關,而不是從事保全工作所造成的。 法院最終採納本所的主張,認定原告未能證明死亡結果與職業災害之間的關聯,因而駁回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請求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以及依《民法》第194條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二) 勞工已請領勞保給付,雇主還需要賠償嗎? 由於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醫療費用核退」、「傷病補償」及「失能補償」,勞保局亦已就相關給付金額向A公司進行追償,本所因此主張:A公司依照勞保局追償所繳納的全部費用,均得用以抵充A公司須負擔的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以減輕A公司的責任。 (三) 如果事故發生與勞工自身行為有關,責任如何分擔? 本所經調閱甲先生的病歷資料後,得知甲先生除了罹患癌症之外,長期以來沒有就高血壓規律回診,換言之,甲先生本身就屬於心血管疾病高風險群。此外,甲先生之所以超時工作而過度勞累,並非A公司要求,而是甲先生為了賺錢主動爭取代班機會。因此,法官認為甲先生對於腦中風事故與有過失,判決減輕A公司3/10之賠償責任。 五、結論 本案中,本所協助A公司全面釐清其在勞工職業災害爭議中可能應負擔的法律責任,並透過向法院聲請調閱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分析,成功向法院說明甲先生的死亡結果與其任職於A公司無關,且腦中風事故的發生也與甲先生自身的病史、行為有關,進而大幅降低A公司須負擔的給付金額。 在一審判決後,本所亦進一步協助A公司與原告進行協商,最終雙方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上訴,使這起紛爭得以在一年內圓滿落幕,避免長期訴訟所帶來的風險與成本。 六、給雇主的實務建議 (一)依法投保、做好職場安全管理,是降低風險的第一步 雇主應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落實工作安全管理,並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如此一來,當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時,得由社會保險制度分擔風險,避免企業獨自承受龐大的財務壓力。 (二)發生爭議時,及早尋求專業協助,有助於控制損失 職業災害的認定往往涉及醫療與法律的專業判斷,補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與抵充規定相當複雜。若不幸因職業災害衍生訴訟,建議及早委請律師協助,釐清責任範圍、提出適當主張,才能有效降低風險,並儘速解決爭議。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9049.html 面對職業災害,雇主的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2026-01-16 2027-01-16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9049.html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9049.html
https://schema.org/EventMovedOnline https://schema.org/OfflineEventAttendanceMode
2026-01-16 http://schema.org/InStock TWD 0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9049.html

雇主得否以勞工未事先預告即離職或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為由扣薪?

《摘錄自勞資爭議類型化~個案選輯第十輯

一、
個案摘要

小翎自10193日起受僱於恆心語文補習班,擔任英語兼職老師,雙方約定薪資:周一至周四晚上430分至630分,時薪為550元;晚上630分至8時,時薪為500元。其後,小翎基於個人之生涯規劃,突於1011227日始告知當日欲離職一事,是恆心語文補習班以小翎突然離職,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且致補習班因臨時找不到人遞補英語老師之職位,商譽受有損害為由,拒絕給付當月薪資共18,500元。嗣小翎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恆心語文補習班,請求其給付該筆遭不當苛扣之12月份薪資,惟皆未獲置理,進而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二、處理過程及結論

(一)勞方主張

  1. 小翎主張自己12月份上班日為10日,其既確實有上班,雇主本應給付薪資,是恆心語文補習班應給付12月份薪資共18,500元【計算式:550×2(小時)×10()500×1.5(小時)×10()18,500】,今補習班以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找不到老師遞補商譽受有損害為由,拒絕給付12月份薪資18,500元,並不合法。
  2. 願以16,000元與資方達成和解。

(二)資方主張

勞方於1011227日離職當日始告知離職一事,不僅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亦致資方因臨時找不到老師遞補勞方職位,商譽受有損害。況勞方自請離職未遵守預告期間之規定,於法定之預告期間內,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勞方自有完成離職交接手續之主給付義務,資方主張勞方需辦妥離職交接手續後,始發給薪資,應無不法。

(三)處理結論

調解成立:資方願給付勞方16,000元達成和解,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及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衍生爭議之一切民刑事及行政上之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勞資雙方就本調解事件互負保密之義務,皆不得對本案以外之第三人散布有關本案之言論。

三、爭議事項與相關法令

(一)勞工自請離職未遵守預告期間之法律效果?

相關法令臚列如下:

1.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2.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3.內政部74103日台內勞字第342686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此項規定僅係指預告期間之準用,而非指預告行為之準用。該法既未對第15條第2項之預告行為予以處罰,主管機關自不得準用第79條規定予以處罰」。

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

「按勞動契約中,勞工自請退休屬民法第263條所定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而此項終止權之行使,勞基法於第1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勞工需事先預告,,惟查上開規定,僅係勞工單方要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目的在避免影響雇主業務之推展因而規定預告時間,並非終止勞動契約須預告期間屆滿始生效。」(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5號參照)

5.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109號判決:

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工有隨時終止契約之自由,此亦為不定期契約對勞工有利之條件之一。申言之,勞工可隨時終止契約,避免其身份受不當拘束,但基於誠信原則,勞基法另規定須事前預告雇主。倘勞工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仍然發生效力,至於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89 條第2項參照),則屬另一問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勞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二)雇主得否因勞工未事先預告離職,而以扣薪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或以勞工未辦妥離職交接手續為由遲付薪資或扣薪?

相關法令臚列如下: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2.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3.勞動基準法第26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1116日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故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各項獎金如屬該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其發放要件、發放標準及數額自可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惟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工資總額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92 台勞資2字第0034926號函:

「一、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事業單位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得於勞動契約中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約定,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參酌定8955 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本案勞資雙方間之契約僅規定勞方提前離職應扣發新台幣七千元,對資方提前解僱勞方並無相對約束規定,不盡妥適。

二、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如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至約定之違約金如過高者,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向法院訴請核減。

三、勞工於離職時,本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無論有無約定,自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惟如勞雇雙方未有約定,而雇主逕以勞工未辦妥離職手續扣發薪資,為法所不許可。至雇主如因勞工未盡必要之交接離職手續義務,致受有損害者,可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7.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728日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8.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規定固有明文。惟民法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應以雙務契約互為對價之給付義務始有適用。次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勞務給付與工資互為雙務契約之對價,而移交、辦理離職手續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上訴人所負工資給付義務無對價關係而係屬兩事,而工資既屬勞務給付之對價,上訴人既已受領被上訴人9410月份提供之勞務,即應依約給付工資,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辦理移交及離職手續始得領取工資,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自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4,975元,此部分即屬有據。」

    9.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稱「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就工資給付方式所作之規定,是否全額直接給付固得另有約定,但工資不得預扣規定非工資給付方式之規定,故工資不得預扣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約定加以排除,此由同法第26條無但書規定已明。

(三)和解之法律效果?

1.民法第737條: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力之效力。」

2.民法第738條: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3.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四、個案評析

(一)勞工自請離職未遵守預告期間之法律效果?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及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可知,預告期間規範之目的,乃在給予勞雇雙方一定之緩衝期間,以便勞方尋找他職,或雇主另覓他人,同時可進行工作交接,不僅保障勞工權益,亦避免影響雇主業務之推展。因此,勞工自請離職之情形,亦應遵守法定預告期間之規定,故勞工未遵守第16條第1項預告期間之規定,逕行離職之情形,是否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即生疑義,有「限制效力說」及「有效說」兩種不同見解。

   採限制效力說者認為,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準用第16條之預告期間,則此預告期間之規定應屬法律之強制性規定,故勞工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時,尚不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須待法定預告期間屆滿時,始生終止效力,亦即在法定預告期間前,勞動契約關係仍舊有效存在。採有效說者認為,基於勞基法第5條禁止強迫勞動原則,雇主應仍不能阻止未遵守預告期間之勞工離職,況依限制效力說見解,僅是使雇主取得懲戒解僱權,最終預告期間屆滿仍是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就結果而言並無不同,卻反而使勞工立於更不利之地位,與勞基法保障勞工之意旨有違,尤其於勞工不符合勞基法第14條但又有不得不即時離職之苦衷的情形下,仍要求勞工離職需待預告期間屆滿始生效力,對勞工未免過苛。

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勞基法於第1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勞工單方要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目的在避免影響雇主業務之推展,並非終止勞動契約須預告期間屆滿始生效,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工本有隨時終止契約之自由,避免其身份受不當拘束,此亦為不定期契約對勞工有利之條件之一,但基於誠信原則,勞基法另規定須事前預告雇主。倘勞工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仍然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至於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89 條第2項參照),則屬另一問題。由此觀之,司法實務採有效說,認勞工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雇主時,即生終止之效力,惟倘雇主因勞工違反預告期間之規定而受有實際損害,仍得向勞工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小翎10193日起受僱於恆心語文補習班,1011227日離職當日告知離職一事,原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期間,小翎屬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之情形,應於10日前預告離職。然小翎未遵守預告期間,但依司法法實務見解,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避免小翎身分受不當拘束,仍應認小翎於1011227日向恆心補習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恆心補習班若因小翎之突然離職受有損害,仍得向小翎請求賠償。另,由於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僅係預告期間之準用,並非預告行為之準用,而勞基法又無規定第15條第2項違反之處罰,故縱小翎有違反預告期間離職之情形,亦無準用勞基法第79條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雇主得否因勞工未事先預告離職,而以扣薪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或以勞工未辦妥離職交接手續為由遲付薪資或扣薪?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即明,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因此,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1116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8892 台勞資2字第0034926號函、89728日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參照)。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稱「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就工資給付方式所作之規定,是否全額直接給付固得另有約定,但工資不得預扣規定非工資給付方式之規定,故工資不得預扣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約定加以排除,此由同法第26條無但書規定已明(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又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應以雙務契約互為對價之給付義務始有適用。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即勞務給付與工資互為雙務契約之對價,而移交、辦理離職手續並非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雇主所負工資給付義務無對價關係,兩者係屬二事,而勞工於離職時,本於誠信克盡交接離職手續,此僅屬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因此,雇主自不得以勞工未辦妥離職手續,主張同實履行抗辯權,扣發或拒發勞工薪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92 台勞資2字第003492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參照)。況勞基法第26條業已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若雇主如因勞工未盡必要之交接離職手續義務,致受有損害者,則應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行扣發或拒發勞工薪資。

   本件,恆心補習班既已受領小翎10112月份提供之勞務,工資又屬勞務給付之對價,即應依約給付工資,故恆心補習班自不得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主張小翎應辦妥離職交接手續始得領取工資。又恆心補習班主張其因小翎未遵守預告期間之規定預告離職,致補習班因臨時找不到老師替補該職位,商譽受有損害,惟此部分須由恆心補習班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且仍須待司法救濟途徑之確認始得確定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尚未確定之前,恆心補習班逕行扣發或拒發薪資予小翎,即屬違法。因此,依前揭勞基法規定、行政函釋及司法實務見解,並本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雇主不得因勞工未事先預告離職,而以扣薪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或以勞工未辦妥離職交接手續為由遲付薪資或扣薪。

(三)本件雙方最終以16,000元達成和解,同意就本案及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衍生爭議之一切民刑事及行政上之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並就本調解事件互負保密之義務,皆不得對本案以外之第三人散布有關本案之言論。因此,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小翎與恆心補習班達成和解,所拋棄之因本案及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衍生爭議之一切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皆消滅,且依和解內容,課予雙方就本事件保密之義務。又雙方除有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之事由外,對該和解不得反悔,若日後雙方有不履行或違反和解契約之情形,則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