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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費內含之爭議處理4
http://www.stwin.twmail.net/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案例分析】成功駁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穩健處理勞資爭議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一、案件事實摘要 原任職於B公司的A員工,因工作長期有「作業異常、產能嚴重低落」之情形,經公司內部多次評估,認定其不具備轉調其他職務之能力,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 A員工不服資遣處分,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法院命B公司在判決確定前,應暫時恢復僱傭關係並給付薪資。 B公司基於企業運作及人力資源規劃考量,認定無法繼續僱用該員工,遂請本所協助,請求法院駁回A員工之聲請。   二、什麼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係考量勞工遭雇主解僱或資遣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然而在判決結果確定前若無法工作,常有生計困難之虞,因此得聲請法院命雇主暫時恢復僱傭關係並支付薪資。 依實務見解,法院審查是否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時,會考量以下要件: 勞工有勝訴之望 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 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另外,依照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勞工,應該提出可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不得僅為空泛陳述。 以下將以本所辦理之案件為例,說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要件以及實務見解。   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要件 (一)勞工有勝訴之望 什麼是「勞工有勝訴之望」?依照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雇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一項規定。」易言之,所謂「勞工有勝訴之望」,係指勞工有「相當程度的勝訴可能性」。這個標準雖然無須達到「有高度勝訴之可能性」,但也不得僅僅是「勝訴無望」、「非顯無勝訴之可能性」這樣的低度期待。    部分實務對「勝訴之望」之判斷相對寬鬆,只要勞資雙方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議,法院即傾向認定勞工有勝訴可能。 本案中,A員工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已正式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遂認為勞資雙方對於僱傭關係存否確實有爭執,A員工具備一定勝訴機會。 (二)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非顯有重大困難 法院在判斷雇主能否繼續僱用勞工,會衡量多項因素,包括:公司規模、經濟能力、有無適當職缺、員工是否對公司造成實質負擔或風險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中,A員工主張B公司資本雄厚、員工眾多,且仍持續招募人力,應得以安置其職務。然而,本所協助B公司指出:1.A員工提出的招募資訊,係針對其他廠區之職缺,與A員工原職務並不相同2.評估A員工因身體狀況與工作表現,確實無法勝任其他單位之職務3.從A員工在職期間的工作表現來看:A員工產能過去大多維持在70%至80%之間,惟在契約終止前的半年內明顯下滑,最低甚至降至35%。儘管公司曾安排A員工參加相關教育訓練,情況仍未改善,A員工亦坦言「不知如何改善,此工作並非我的專業與專長」。綜合考量A員工在職期間的工作表現及其自述,若強行令其復職,將對公司正常營運造成實質影響。 因此,法院認定B公司已充分說明現階段無法繼續僱用A員工;A員工所提出的證據與主張,並不足以釋明B公司繼續僱用A員工沒有重大困難。 (三)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雖然法律未明文規定此要件,惟實務見解多認為,若勞工本身擁有足以維生之資產或其他家庭收入來源,則不具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而判斷有無「必要性」,應考量該勞工資力、家庭收入來源等因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08號、111年度勞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中,法院查明A員工名下擁有不動產、汽車及約70萬元之存款,其配偶亦有固定收入,加上A員工曾留職停薪超過兩年,期間生活未見困難,故法院認為其未符合強烈生計需求之要件。 四、裁定結果 最終,新北地方法院斟酌勞資雙方情形,考量企業經營之現實考量,認定本案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遂駁回A員工之聲請。 五、結論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後,若欲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法院命雇主於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並給付薪資,至少應該釋明「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非顯有重大困難」、「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為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之要件。 在本案中,本所協助B公司,從公司實際營運編制、人力配置限制,以及A員工之資產與家庭收入狀況等面向,進行有力的抗辯。最終,法院採納本所主張,裁定駁回A員工聲請,使B公司於訴訟期間免於負擔額外人力成本,得以正常營運。 本所秉持專業態度,為企業客戶提供即時、精準的法律服務,協助客戶穩健面對法律風險,有效處理各種類型的勞資爭議。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13805.html 【案例分析】成功駁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穩健處理勞資爭議 2025-05-02 2026-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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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費內含之爭議處理

(摘自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類型化個案選輯 第十三輯)


一、個案摘要

小八自104316日起於A餐廳擔任服務員,月薪為34,000元。餐廳老闆並未為小八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亦未提繳勞退金。小八每日工時為上午930分至晚間930分,工作時間內沒辦法真正休息,連吃午餐、晚餐時都無法放下工作,但餐廳老闆從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且每月僅有四天排休,此外無任何休假。小八因工時過長不堪負荷而於1051月底自請離職,並向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餐廳老闆給付平日及假日加班費,並補提繳勞退金。

二、處理過程及結論

(一) 勞方主張

  1. 休假日加班費:勞方於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7天)均未休假或補休。此外,勞方每月僅休假4日,相當於每月利用2個休假日工作,因此其於受僱期間總計利用30日休假日上班(含國定假日7天與平日休假日23日)。依照勞方之日薪、時薪各為1,133元【計算式:34,000元÷301,133元】、142元【計算式:1,133元÷8142元】為計算基準,勞方得請求休假日加班費,未超過8小時部分為33,990元【計算式:1133元×30日=33,990元】、超過8小時部分為22,663元【計算式:142元×1.33×2小時×30日×2倍=22,663元】、超過10小時之加班費28,286元【計算式:142元×1.66×2小時×30日×2倍=28,286元】。
  2. 平日加班費:勞方受僱期間共322日,扣除休假日42日及前述未休30日假日,餘 250日,期間勞方均有加班。資方應給付超過8小時部分加班費94,430元【計算式:142元×1.33××2小時×250日=94,430元】、超過10小時之加班費117,860元【計算式:142元×1.66×2小時×250日=117,860元】。
  3. 資方未依法為勞方提繳勞退金,此部分應依法賠償勞方勞退金損害。依勞方受僱期間共計10月又16日計算,資方尚應為勞方補提繳勞退金21,958元【計算式:2,088元×10個月+2,088元÷31×16日=21,958元】。

(二)資方主張

  1. 資方於面試勞方時已清楚說明工作時間是自上午1030分開始,沒有要求勞方930分前上班,而且下午2時至5時為空班不用工作,勞方可輪流午休,勞方未有逾時工作情形。
  2. 勞方每星期可休息1日,每月可休息4日(但如該月份有5周則可休息5日),這是目前國內餐飲業普遍之常態。資方為因應服務業特性,於面試勞方時已告知其必須於假日上班,且資方有給予津貼及獎金為對價,勞方從無異議,足見勞方確已同意公司以獎金及津貼代替加班費。
  3. 資方每月已補貼勞方1,000元,由勞方自行投保勞工保險。

(三)處理結論

調解成立:資方願給付勞方2萬元達成和解,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及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衍生爭議之一切民刑事及行政上之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

三、爭議事項與相關法令

本件爭議事項在於:「雇主得否主張勞工工資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工資?」相關法令臚列如下:
 
  1.勞動基準法第
21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2.勞動基準法第24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3.
勞動基準法第32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4.勞動基準法第37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5.
勞動基準法第39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6.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

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四、個案評析

(一)  小八對於每日工時的主張與資方不同,小八主張每日工時為上午930分至晚間930分,期間無休息,每日工時12小時;惟資方主張每日工時為上午1030分至晚間930分,其中有3小時可休息,每日工時應為8小時。小八每日加班時數多少?涉及雇主應給付之加班費金額,恐須由小八舉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雇主要求他每日自上午930分開始工作,且期間未給予休息時間。此部分須注意者,由於加班費請求須以雇主確有要求或為履行職務之必要者為前提,無法以勞工提早到班逕認雇主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實務上有判決認為無法僅以勞工於一般上班時間外待在工作場所內,即認其有加班必要(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判決參照),因此勞工除須舉證其加班時數外,有時亦須證明有加班之必要。於調解時,調解委員可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要求雇主提出打卡記錄或加班申請單以確認之。

(二)  假設小八確實每日工作12小時,期間均未休息,是否得依其主張計算加班費?雇主主張其加班費已內含於每月工資內,是否可採?小八受僱時,雇主僅告知每月月薪及每月排休四日,此後未給付加班費與休假日工資,此種情況是服務業常見的典型案例。許多人將此種工時長、休假不足的情形視為服務業特性,勞工於受僱時往往亦無法爭執只能接受,但不少勞工在離職後提出爭執,主張雇主應給付加班費(含休假日工資)。不過,我國法院對此種加班費請求之立場較為保守,原則上認為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即非法所禁止。如勞方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為約定工作時間之全數報酬,包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之總額時,即勞雇雙方均應受拘束,不得事後反悔。

因此,小八與雇主約定之工資是否違法,端視所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

(三)  目前法院的計算方式是依行政院勞動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於10371日至104630日為每月19,273元(19,273÷30÷880,據此作為加班費計算時薪)、10471日至105131日為每月20,008元(20,008÷30÷883,據此作為加班費計算時薪),以小八月休4日、每日均加班4小時計算,於104630日之前受勞基法最低保障之工資應為31,753元【計算式: 19,273元+(30日-4日)×(1.33×2×801.67×2×80)=31,753】;104630日後最低保障工資應為32,956元【計算式: 20,008元+(30日-4日)×(1.33×2×831.67×2×83)=32,956】。由於小八每月薪資為34,000元,高於前開以最低工資計算出之工資數額,因此法院很可能據此駁回小八的請求。

(四)  然而,前開法院計算方式顯然忽略小八每月休假不足之問題,因為小八僅月休四日,以法定工時兩周84小時或每週40小時計算,等於小八每月利用24日不等之休假日工作,然而部分判決甚至誤認此休假日工資已包含於最低工資內,理由是勞工同意該休假日已成工作日!因此,此種爭議調解時,為避免計算上困擾,建議可調整每日工時以簡化計算方式。舉例而言,小八每月休四天,等於每周僅休一天例假日,於法定工時為雙周84小時之情形下,可以每日正常工時7小時為排班方式,再以小八每日工作12小時,計算5小時加班費,則104630日之前受勞基法最低保障之工資應為35,227元【計算式: 19,273元+(30日-4日)×(1.33×2×801.67×3×80)=35,227】,104630日後最低保障工資應為36,560元【計算式: 20,008元+(30日-4日)×(1.33×2×831.67×3×83)=36,560】,則資方仍應給付每月差額1,227元、2,560元。

(五)  未來勞基法修正後,將全面實施周休二日,即每七天為一個周期,期間有一休假日、一例假日。其中例假日除非遇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才可出勤,當日出勤可享加倍工資再加一天例假補休;而勞工於休息日出勤,雇主須給加班費。此部分前2小時加班費另給予11/3,第3個小時起加班費另給予12/34小時以內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以12小時計(參照民國105630日行政院第3504次院會決議)

(六)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前開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如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此,小八仍得就其任職期間雇主未給予國定假日,包含婦幼節(44日)、清明節(45日)、勞動節(51日)、端午節(620日)、中秋節(927日)、國慶日(1010日)、元旦( 10511日)等,請求資方給付此七天之工資7,933元【計算式:34,000÷30×77,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