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類型化個案選輯 第十三輯)
一、 個案摘要
A公司於85年間設立,負責人為甲,而B公司則於101年間設立,負責人為甲之配偶乙,兩家公司登記之地址為隔壁,且內部相通,營業項目大同小異,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及人事管理均由甲、乙共同決定、負責。小正於民國(下同)92年間到A公司任職,擔任送貨司機員,薪資由A公司以現金給付,A公司並為小正辦理加入勞、健保。101年間A公司未徵得小正同意,逕將小正在A公司的勞、健保退保,改由B公司加保小正的勞、健保,小正的薪資亦改由B公司轉帳支付,甲、乙有時並會要求小正應請客戶將支票抬頭開立為「B公司」,惟小正送貨之出貨單,其上均記載「A公司出貨單」,且送貨所駕駛之小貨車,其上亦均印有「A公司」之字樣。今(105年)小正因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欲自請退休,並請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舊制)給付退休金。
二、 處理過程及討論:
(一) 勞方主張:
小正自92年間起受僱於A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員,直至自請退休時,執行工作均受A公司負責人甲(即老闆)及甲之太太乙(即老闆娘)之指揮監督,請假亦僅需對甲、乙任一人為之即可,對於勞、健保遭投保於B公司乙事並不知情,僅知悉甲、乙於101年成立B公司,有時會要求小正應請客戶將給付貨款之支票抬頭寫為「B公司」,惟小正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並無改變,且A公司未曾與小正結清年資,小正亦未曾與B公司訂立新的勞動契約,故小正雇主仍為A公司,今(105年)小正因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參照),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A公司給付退休金。
(二) 資方A公司主張:
A公司與B公司為不同之法人,負責人、公司登記地址均不同,亦不具法人實體同一性。而小正自101年起受僱於B公司,並投保於B公司,小正之薪資亦均由B公司以轉帳之方式給付,且小正對於100年起投保於B公司、薪資由B公司給付及所載送之貨物為B公司貨物等情,均知之甚詳,且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故小正之雇主為B公司,今卻向A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顯屬無據。又小正自101年起受僱於B公司,工作至105年,尚不符合工作10年以上之自請退休要件,B公司自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三、 爭議事項與相關法令:
(一) 勞基法有關自請退休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3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二) 司法實務有關僱傭關係(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
1、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2、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
「勞保及全民健保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是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應視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已如前述,如未具備上述特徵,即非有勞雇關係,而非以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為認定依據,蓋國人為取得勞保、健保資格,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而非實際上有僱傭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其辦理勞保、健保證明兩造間有勞雇關係,尚非足採。」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因此,判斷何人為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即應以其間有無此約定為標準,易言之,願以自己名義,負此契約所生義務,並享有此契約所生權利之人,始為僱傭契約當事人,至於實際由何人出面訂約,何人支出報酬,均於認定僱傭契約當事人無涉。」
(三) 司法實務有關雇主(法人)實體同一性之認定:
1、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旭清公司,嗣再受僱於上訴人,而自旭清公司離職時,並未結算年資請領資遣費,又上訴人與旭清公司均由葉壽塗實際經營,從事之主要業務相同,所在地鄰近,公司名稱併列於廠房、名片及聲明啟事等,且證人陳建鴻、吳光蘄於另案證稱葉壽塗於旭清公司員工轉任上訴人時,已承諾年資照算而未結算年資給付資遣費,旭清公司與上訴人二公司內部實質上均由葉壽塗管理經營,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有旭清公司、上訴人、進益製鞋機器廠有限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及93年5月24日葉壽塗與葉壽宗間股權協議書等件可證,則原審於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時,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其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上訴人與旭清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退休金本息,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核無違誤。」
2、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依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就同一勞務之給付,勞工之雇主本不以一人為限,勞工同時受2 人以上指揮監督而給付勞務者,本即有之。尤其以法人之組織形態經營事業者,倘形式上存在多數法人,實質上各法人所經營之事業同一或重疊,該事業內之勞工即可能同時有2 個以上之法人雇主。是雇主之認定判斷上應不宥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組織型態,而應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如具從屬性,勞動契約關係即足成立,始可保障基本勞動權、強化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不同法人組織規避勞基法相關規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
四、 個案評析
(一) 小正雇主仍為A公司,今小正自請退休並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雇主A公司給付退休金,A公司自應依法給付。
依上開司法實務之見解,勞保及全民健保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或支付薪資者,是否即是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仍應視投保單位或支付薪資者是否與勞工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勞工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等情形綜合以觀,而不得僅憑事業單位為勞工之勞保、健保投保單位或支付薪資者,即認定其為勞動契約之雇主。據此,本件小正自92年間起受僱於A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員,直至自請退休時,執行工作均受A公司負責人甲(即老闆)及甲之太太乙(即老闆娘)之指揮監督,對於勞、健保遭投保於B公司乙事並不知情,而小正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自92年間任職以來均無改變,且A公司「未」曾與小正結清年資,小正亦「未」曾與B公司訂立新的勞動契約,故小正雇主自仍為A公司,今小正因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自請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雇主A公司給付退休金,A公司自應依法給付。
(二) 本件A公司、B公司為小正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倘小正請求A公司、B公司就退休金之給付連帶負責,亦無不可,則A、B公司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公司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1、 本件A公司、B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乙具配偶關係,且兩公司登記之地址為隔壁、內部相通,營業項目大同小異,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及人事管理均由甲、乙共同決定、負責,已足認A公司、B公司間具有實體同一性。而自101年起,小正勞保、健保投保單位雖為B公司,且薪資由B公司轉帳支付,然由小正所從事均為運送貨物、收回貨款之司機,均仍受老闆甲及老闆娘乙指揮監督,請假亦僅需對甲、乙任一人為之,工作地點均未改變,且對於101年間勞保、健保投保單位之變動並不知情,亦「未」結清年資或領取任何資遣費,又甲、乙有時會要求小正應請客戶將支票抬頭開立為「B公司」,且小正送貨之出貨單,其上均記載「A公司出貨單」,且送貨所駕駛之小貨車,其上亦均印有「A公司」之字樣等情以觀,均顯見A公司與B公司間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及人事管理具有實體同一性,是A公司與B公司自為屬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復依上開實務見解,勞工可同時有2 個以上之法人雇主,故A、B公司均為小正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因此,小正受僱於A公司、B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庶符誠實信用原則。
2、 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本件A公司、B公司既均為小正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故倘小正請求A公司、B公司就退休金之給付連帶負責,亦無不可,則A、B公司給付目的相同,其中任一公司為給付即足填補小正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公司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