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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是我的雇主?4
http://www.stwin.twmail.net/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面對職業災害,雇主的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一、案例事實摘要 七十歲的甲先生因經濟壓力,即使年事已高,仍四處找工作維持生計。A公司在了解他的情況後,聘請甲先生擔任夜間保全人員,而且基於甲先生希望「實領薪資不要被扣」,雙方約定不投保勞保及職業災害保險。甲先生工作相當認真,為了多賺一些收入,也經常主動替同事代班。 然而,一場突如其來的意外,讓原本和諧的勞資關係,瞬間演變成嚴峻的法律風險。某日,甲先生在值勤時突然腦中風,送醫後雖保住性命,卻導致全身癱瘓,並在臥床兩年後因肺炎過世。 由於A公司先前未替甲先生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事後遭勞保局追償;甲先生過世後,其家屬更以「職業災害致死」為由,依向A公司求償,金額高達五百多萬元。 A公司原本出於體諒與善意而聘用甲先生,卻一夕之間面臨沉重的法律與財務壓力。A公司負責人因此尋求本所協助,希望釐清自己應該負擔哪些責任?應該如何因應?   二、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能尋求之救濟管道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能尋求的救濟管道包括:(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二)職業災害補償、(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種救濟管道的法律依據、要件各不相同,勞工可以同時請求,但這三者間存在互相「抵充」的關係,說明如下: (一)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時,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就算雇主沒有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仍可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及相關津貼,勞保局在核發給付後,會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向雇主追償。 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可以請領的保險給付項目包括: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除此之外,亦可以申請職能復健津貼、器具補助、照護補助等津貼。   (二) 職業災害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生病、失能、死亡,雇主應該給予補償。所謂「補償」,是雇主的無過失責任,即無論雇主有無過失,只要被認定為職災,雇主即須負補償責任。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可向雇主請求的項目包括: 給付項目 法律規定 請領條件 金額計算 醫療補償 第1款 必需醫療費用 (包括住院、門診、必要復健...) 實報實銷。 工資補償 第2款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不能工作 給付「原領工資」。 失能給付 第3款 勞工因為遭遇職業災害導致的傷病,經醫師診斷後,符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的「永久失能」狀態。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 喪葬津貼 第4款 支出殯葬費之人,可以請領喪葬津貼。 5個月平均工資。 死亡給付 第4款 符合條件之遺屬,可以按月請領遺囑年金。 40個月平均工資。 (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如果雇主若「未善盡保護義務」,致員工遭遇職業災害,則須負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常見的請求項目包括: 項目 法律規定 醫療費用 民法第184條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例如:長照費用) 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 勞動力減損 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195條 除此之外,若勞工因該職業傷病死亡,還可能涉及以下賠償項目: 項目 法律規定 殯葬費 民法第184、192條第1項 扶養費 民法第184、192條第2項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194條 (四) 保險給付、補償、賠償的「抵充」關係。 雖然前述三種救濟管道原則上可以同時主張,彼此之間並不互相排斥,但由於各項請求內容中,實際上有不少重複之處,法律為了避免雇主就同一事故「重複付錢」,特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以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中,明文設有「抵充」的規定:已經由保險給付的部分,雇主就不需要再另外補償,也不必再就相同項目負擔損害賠償。 舉例而言,若勞工因雇主未妥善維護工作設備,在操作設備時不慎受傷。勞工在自行支付醫療費用後,理論上可以選擇以下途徑請求救濟: 1.向勞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核付; 2.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向雇主請求必要的醫療費用補償; 3.依《民法》第184條,向雇主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然而,若勞工已向勞保局申請並獲得醫療費用的核付,該部分即屬已受保險給付,雇主便無須再就相同的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重複補償,或再依《民法》另行賠償。然而,若雇主「高薪低報」,也就是為了減少保費支出,未依勞工「實際薪資」所對應的投保級距,而是以較低的投保薪資級距投保,則須就「實際薪資金額」及「投保薪資金額」之差額負責。 對雇主而言,清楚了解「抵充」制度的運作方式,有助於在職業災害發生時,正確評估自身責任範圍,避免不必要的重複支出。 三、為了因應職業災害之風險,雇主應該善盡的義務 (一) 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按月繳納保險費,不能與勞工自行約定免除投保義務。 若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除了可能依同法第96條規定遭處罰鍰外,一旦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並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勞保局仍會先行給付,並於事後依法向雇主進行追償。 至於追償金額,則是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的相關規定計算,往往不僅止於原本應繳的保費,對企業而言會形成不小的財務負擔。 (二) 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設施規則》,課與雇主諸多維護職場安全的義務,確保勞工能在安全無虞的環境中工作,並事前採取必要措施,預防職業災害的發生。此外,許多行業也有專門的法律規範,例如適用於保全人員的《保全業法》,以及適用於客運司機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雇主皆應一併留意並遵守。 若雇主未能依規定善盡上述義務,除了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甚至涉及刑事責任外,法院也可能認定雇主對職業災害的發生有過失,進而須負擔高額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案例分析──當勞工不幸遭遇職業災害,雇主的答辯方向: (一) 事故是否與工作有關,而屬於職業災害? 原告主張,A公司聘用年逾七十歲的甲先生擔任保全人員,且讓甲先生大量代班,導致工時過長、工作負擔過重,已違反《保全業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進而造成甲先生中風,最終不幸死亡。 然而,案件的關鍵在於:甲先生的死亡,是否為工作所導致? 本所協助A公司向法院聲請調閱甲先生完整的病歷資料後發現,甲先生早已長期罹患癌症,且癌細胞已轉移至肺部,而影響其肺部功能。此外,在本次事故發生前,甲先生即曾出現不明原因的胸痛、呼吸不順等症狀;中風導致癱瘓後,更曾感染肺炎、並確診 COVID-19。是從醫療紀錄顯示,甲先生最終因肺炎過世,較可能與其既有疾病及感染肺炎有關,而不是從事保全工作所造成的。 法院最終採納本所的主張,認定原告未能證明死亡結果與職業災害之間的關聯,因而駁回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請求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以及依《民法》第194條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二) 勞工已請領勞保給付,雇主還需要賠償嗎? 由於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醫療費用核退」、「傷病補償」及「失能補償」,勞保局亦已就相關給付金額向A公司進行追償,本所因此主張:A公司依照勞保局追償所繳納的全部費用,均得用以抵充A公司須負擔的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以減輕A公司的責任。 (三) 如果事故發生與勞工自身行為有關,責任如何分擔? 本所經調閱甲先生的病歷資料後,得知甲先生除了罹患癌症之外,長期以來沒有就高血壓規律回診,換言之,甲先生本身就屬於心血管疾病高風險群。此外,甲先生之所以超時工作而過度勞累,並非A公司要求,而是甲先生為了賺錢主動爭取代班機會。因此,法官認為甲先生對於腦中風事故與有過失,判決減輕A公司3/10之賠償責任。 五、結論 本案中,本所協助A公司全面釐清其在勞工職業災害爭議中可能應負擔的法律責任,並透過向法院聲請調閱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分析,成功向法院說明甲先生的死亡結果與其任職於A公司無關,且腦中風事故的發生也與甲先生自身的病史、行為有關,進而大幅降低A公司須負擔的給付金額。 在一審判決後,本所亦進一步協助A公司與原告進行協商,最終雙方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上訴,使這起紛爭得以在一年內圓滿落幕,避免長期訴訟所帶來的風險與成本。 六、給雇主的實務建議 (一)依法投保、做好職場安全管理,是降低風險的第一步 雇主應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落實工作安全管理,並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如此一來,當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時,得由社會保險制度分擔風險,避免企業獨自承受龐大的財務壓力。 (二)發生爭議時,及早尋求專業協助,有助於控制損失 職業災害的認定往往涉及醫療與法律的專業判斷,補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與抵充規定相當複雜。若不幸因職業災害衍生訴訟,建議及早委請律師協助,釐清責任範圍、提出適當主張,才能有效降低風險,並儘速解決爭議。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9049.html 面對職業災害,雇主的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2026-02-02 2027-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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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是我的雇主?

(摘自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類型化個案選輯 第十三輯)


一、   個案摘要

A公司於85年間設立,負責人為甲,而B公司則於101年間設立,負責人為甲之配偶乙,兩家公司登記之地址為隔壁,且內部相通,營業項目大同小異,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及人事管理均由甲、乙共同決定、負責。小正於民國(下同)92年間到A公司任職,擔任送貨司機員,薪資由A公司以現金給付,A公司並為小正辦理加入勞、健保。101年間A公司未徵得小正同意,逕將小正在A公司的勞、健保退保,改由B公司加保小正的勞、健保,小正的薪資亦改由B公司轉帳支付,甲、乙有時並會要求小正應請客戶將支票抬頭開立為「B公司」,惟小正送貨之出貨單,其上均記載「A公司出貨單」,且送貨所駕駛之小貨車,其上亦均印有「A公司」之字樣。今(105)小正因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欲自請退休,並請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5(舊制)給付退休金。

二、   處理過程及討論:

(一)   勞方主張:

小正自92年間起受僱於A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員,直至自請退休時,執行工作均受A公司負責人甲(即老闆)及甲之太太乙(即老闆娘)之指揮監督,請假亦僅需對甲、乙任一人為之即可,對於勞、健保遭投保於B公司乙事並不知情,僅知悉甲、乙於101年成立B公司,有時會要求小正應請客戶將給付貨款之支票抬頭寫為「B公司」,惟小正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並無改變,且A公司未曾與小正結清年資,小正亦未曾與B公司訂立新的勞動契約,故小正雇主仍為A公司,今(105)小正因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參照),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55條規定請求A公司給付退休金。

(二)   資方A公司主張:

A公司與B公司為不同之法人,負責人、公司登記地址均不同,亦不具法人實體同一性。而小正自101年起受僱於B公司,並投保於B公司,小正之薪資亦均由B公司以轉帳之方式給付,且小正對於100年起投保於B公司、薪資由B公司給付及所載送之貨物為B公司貨物等情,均知之甚詳,且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故小正之雇主為B公司,今卻向A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顯屬無據。又小正自101年起受僱於B公司,工作至105年,尚不符合工作10年以上之自請退休要件,B公司自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三、   爭議事項與相關法令:

(一)   勞基法有關自請退休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3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動基準法第55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二)   司法實務有關僱傭關係(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

1、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2、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勞保及全民健保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是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應視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已如前述,如未具備上述特徵,即非有勞雇關係,而非以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為認定依據,蓋國人為取得勞保、健保資格,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而非實際上有僱傭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其辦理勞保、健保證明兩造間有勞雇關係,尚非足採。」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因此,判斷何人為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即應以其間有無此約定為標準,易言之,願以自己名義,負此契約所生義務,並享有此契約所生權利之人,始為僱傭契約當事人,至於實際由何人出面訂約,何人支出報酬,均於認定僱傭契約當事人無涉。」

(三)   司法實務有關雇主(法人)實體同一性之認定:

1、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旭清公司,嗣再受僱於上訴人,而自旭清公司離職時,並未結算年資請領資遣費,又上訴人與旭清公司均由葉壽塗實際經營,從事之主要業務相同,所在地鄰近,公司名稱併列於廠房、名片及聲明啟事等,且證人陳建鴻、吳光蘄於另案證稱葉壽塗於旭清公司員工轉任上訴人時,已承諾年資照算而未結算年資給付資遣費,旭清公司與上訴人二公司內部實質上均由葉壽塗管理經營,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有旭清公司、上訴人、進益製鞋機器廠有限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及93524日葉壽塗與葉壽宗間股權協議書等件可證,則原審於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時,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其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上訴人與旭清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退休金本息,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核無違誤。」

2、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依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就同一勞務之給付,勞工之雇主本不以一人為限,勞工同時受2 人以上指揮監督而給付勞務者,本即有之。尤其以法人之組織形態經營事業者,倘形式上存在多數法人,實質上各法人所經營之事業同一或重疊,該事業內之勞工即可能同時有2 個以上之法人雇主。是雇主之認定判斷上應不宥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組織型態,而應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如具從屬性,勞動契約關係即足成立,始可保障基本勞動權、強化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不同法人組織規避勞基法相關規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

四、   個案評析

(一)    小正雇主仍為A公司,今小正自請退休並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雇主A公司給付退休金A公司自應依法給付。

依上開司法實務之見解,勞保及全民健保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或支付薪資者,是否即是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仍應視投保單位或支付薪資者是否與勞工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勞工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等情形綜合以觀,而不得僅憑事業單位為勞工之勞保、健保投保單位或支付薪資者,即認定其為勞動契約之雇主。據此,本件小正92年間起受僱於A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員,直至自請退休時,執行工作均受A公司負責人甲(即老闆)及甲之太太乙(即老闆娘)之指揮監督,對於勞、健保遭投保於B公司乙事並不知情,而小正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自92年間任職以來均無改變,且A公司「未」曾與小正結清年資,小正亦「未」曾與B公司訂立新的勞動契約,故小正雇主自仍為A公司,今小正因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自請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雇主A公司給付退休金A公司自應依法給付。

(二)    本件A公司、B公司為小正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倘小正請求A公司、B公司就退休金之給付連帶負責,亦無不可,則AB公司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公司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1、   本件A公司、B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乙具配偶關係,且兩公司登記之地址為隔壁、內部相通,營業項目大同小異,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及人事管理均由甲、乙共同決定、負責,已足認A公司、B公司間具有實體同一性。而自101年起,小正勞保、健保投保單位雖為B公司,且薪資由B公司轉帳支付,然由小正所從事均為運送貨物、收回貨款之司機,均仍受老闆甲及老闆娘乙指揮監督,請假亦僅需對甲、乙任一人為之,工作地點均未改變,且對於101年間勞保、健保投保單位之變動並不知情,亦「未」結清年資或領取任何資遣費,又甲、乙有時會要求小正應請客戶將支票抬頭開立為「B公司」,且小正送貨之出貨單,其上均記載「A公司出貨單」,且送貨所駕駛之小貨車,其上亦均印有「A公司」之字樣等情以觀,均顯見A公司與B公司間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及人事管理具有實體同一性,是A公司與B公司自為屬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復依上開實務見解,勞工可同時有2 個以上之法人雇主,故AB公司均為小正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因此,小正受僱於A公司、B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庶符誠實信用原則。

2、   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本件A公司、B公司既均為小正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故倘小正請求A公司、B公司就退休金之給付連帶負責,亦無不可,則AB公司給付目的相同,其中任一公司為給付即足填補小正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公司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