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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因職業災害,雙手遭截肢,勞工得向雇主或事業單位主張之權利?4
http://www.stwin.twmail.net/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面對職業災害,雇主的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一、案例事實摘要 七十歲的甲先生因經濟壓力,即使年事已高,仍四處找工作維持生計。A公司在了解他的情況後,聘請甲先生擔任夜間保全人員,而且基於甲先生希望「實領薪資不要被扣」,雙方約定不投保勞保及職業災害保險。甲先生工作相當認真,為了多賺一些收入,也經常主動替同事代班。 然而,一場突如其來的意外,讓原本和諧的勞資關係,瞬間演變成嚴峻的法律風險。某日,甲先生在值勤時突然腦中風,送醫後雖保住性命,卻導致全身癱瘓,並在臥床兩年後因肺炎過世。 由於A公司先前未替甲先生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事後遭勞保局追償;甲先生過世後,其家屬更以「職業災害致死」為由,依向A公司求償,金額高達五百多萬元。 A公司原本出於體諒與善意而聘用甲先生,卻一夕之間面臨沉重的法律與財務壓力。A公司負責人因此尋求本所協助,希望釐清自己應該負擔哪些責任?應該如何因應?   二、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能尋求之救濟管道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能尋求的救濟管道包括:(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二)職業災害補償、(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種救濟管道的法律依據、要件各不相同,勞工可以同時請求,但這三者間存在互相「抵充」的關係,說明如下: (一)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時,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就算雇主沒有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仍可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及相關津貼,勞保局在核發給付後,會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向雇主追償。 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可以請領的保險給付項目包括: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除此之外,亦可以申請職能復健津貼、器具補助、照護補助等津貼。   (二) 職業災害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生病、失能、死亡,雇主應該給予補償。所謂「補償」,是雇主的無過失責任,即無論雇主有無過失,只要被認定為職災,雇主即須負補償責任。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可向雇主請求的項目包括: 給付項目 法律規定 請領條件 金額計算 醫療補償 第1款 必需醫療費用 (包括住院、門診、必要復健...) 實報實銷。 工資補償 第2款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不能工作 給付「原領工資」。 失能給付 第3款 勞工因為遭遇職業災害導致的傷病,經醫師診斷後,符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的「永久失能」狀態。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 喪葬津貼 第4款 支出殯葬費之人,可以請領喪葬津貼。 5個月平均工資。 死亡給付 第4款 符合條件之遺屬,可以按月請領遺囑年金。 40個月平均工資。 (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如果雇主若「未善盡保護義務」,致員工遭遇職業災害,則須負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常見的請求項目包括: 項目 法律規定 醫療費用 民法第184條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例如:長照費用) 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 勞動力減損 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195條 除此之外,若勞工因該職業傷病死亡,還可能涉及以下賠償項目: 項目 法律規定 殯葬費 民法第184、192條第1項 扶養費 民法第184、192條第2項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194條 (四) 保險給付、補償、賠償的「抵充」關係。 雖然前述三種救濟管道原則上可以同時主張,彼此之間並不互相排斥,但由於各項請求內容中,實際上有不少重複之處,法律為了避免雇主就同一事故「重複付錢」,特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以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中,明文設有「抵充」的規定:已經由保險給付的部分,雇主就不需要再另外補償,也不必再就相同項目負擔損害賠償。 舉例而言,若勞工因雇主未妥善維護工作設備,在操作設備時不慎受傷。勞工在自行支付醫療費用後,理論上可以選擇以下途徑請求救濟: 1.向勞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核付; 2.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向雇主請求必要的醫療費用補償; 3.依《民法》第184條,向雇主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然而,若勞工已向勞保局申請並獲得醫療費用的核付,該部分即屬已受保險給付,雇主便無須再就相同的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重複補償,或再依《民法》另行賠償。然而,若雇主「高薪低報」,也就是為了減少保費支出,未依勞工「實際薪資」所對應的投保級距,而是以較低的投保薪資級距投保,則須就「實際薪資金額」及「投保薪資金額」之差額負責。 對雇主而言,清楚了解「抵充」制度的運作方式,有助於在職業災害發生時,正確評估自身責任範圍,避免不必要的重複支出。 三、為了因應職業災害之風險,雇主應該善盡的義務 (一) 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按月繳納保險費,不能與勞工自行約定免除投保義務。 若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除了可能依同法第96條規定遭處罰鍰外,一旦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並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勞保局仍會先行給付,並於事後依法向雇主進行追償。 至於追償金額,則是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的相關規定計算,往往不僅止於原本應繳的保費,對企業而言會形成不小的財務負擔。 (二) 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設施規則》,課與雇主諸多維護職場安全的義務,確保勞工能在安全無虞的環境中工作,並事前採取必要措施,預防職業災害的發生。此外,許多行業也有專門的法律規範,例如適用於保全人員的《保全業法》,以及適用於客運司機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雇主皆應一併留意並遵守。 若雇主未能依規定善盡上述義務,除了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甚至涉及刑事責任外,法院也可能認定雇主對職業災害的發生有過失,進而須負擔高額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案例分析──當勞工不幸遭遇職業災害,雇主的答辯方向: (一) 事故是否與工作有關,而屬於職業災害? 原告主張,A公司聘用年逾七十歲的甲先生擔任保全人員,且讓甲先生大量代班,導致工時過長、工作負擔過重,已違反《保全業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進而造成甲先生中風,最終不幸死亡。 然而,案件的關鍵在於:甲先生的死亡,是否為工作所導致? 本所協助A公司向法院聲請調閱甲先生完整的病歷資料後發現,甲先生早已長期罹患癌症,且癌細胞已轉移至肺部,而影響其肺部功能。此外,在本次事故發生前,甲先生即曾出現不明原因的胸痛、呼吸不順等症狀;中風導致癱瘓後,更曾感染肺炎、並確診 COVID-19。是從醫療紀錄顯示,甲先生最終因肺炎過世,較可能與其既有疾病及感染肺炎有關,而不是從事保全工作所造成的。 法院最終採納本所的主張,認定原告未能證明死亡結果與職業災害之間的關聯,因而駁回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請求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以及依《民法》第194條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二) 勞工已請領勞保給付,雇主還需要賠償嗎? 由於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醫療費用核退」、「傷病補償」及「失能補償」,勞保局亦已就相關給付金額向A公司進行追償,本所因此主張:A公司依照勞保局追償所繳納的全部費用,均得用以抵充A公司須負擔的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以減輕A公司的責任。 (三) 如果事故發生與勞工自身行為有關,責任如何分擔? 本所經調閱甲先生的病歷資料後,得知甲先生除了罹患癌症之外,長期以來沒有就高血壓規律回診,換言之,甲先生本身就屬於心血管疾病高風險群。此外,甲先生之所以超時工作而過度勞累,並非A公司要求,而是甲先生為了賺錢主動爭取代班機會。因此,法官認為甲先生對於腦中風事故與有過失,判決減輕A公司3/10之賠償責任。 五、結論 本案中,本所協助A公司全面釐清其在勞工職業災害爭議中可能應負擔的法律責任,並透過向法院聲請調閱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分析,成功向法院說明甲先生的死亡結果與其任職於A公司無關,且腦中風事故的發生也與甲先生自身的病史、行為有關,進而大幅降低A公司須負擔的給付金額。 在一審判決後,本所亦進一步協助A公司與原告進行協商,最終雙方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上訴,使這起紛爭得以在一年內圓滿落幕,避免長期訴訟所帶來的風險與成本。 六、給雇主的實務建議 (一)依法投保、做好職場安全管理,是降低風險的第一步 雇主應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落實工作安全管理,並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如此一來,當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時,得由社會保險制度分擔風險,避免企業獨自承受龐大的財務壓力。 (二)發生爭議時,及早尋求專業協助,有助於控制損失 職業災害的認定往往涉及醫療與法律的專業判斷,補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與抵充規定相當複雜。若不幸因職業災害衍生訴訟,建議及早委請律師協助,釐清責任範圍、提出適當主張,才能有效降低風險,並儘速解決爭議。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9049.html 面對職業災害,雇主的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2026-02-02 2027-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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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因職業災害,雙手遭截肢,勞工得向雇主或事業單位主張之權利?-以「義肢費用」與「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關聯性為中心

(摘自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類型化個案選輯 第十五輯)  



壹、個案摘要

一、緣A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包括汽車體殼鈑金塑形以及汽車電子材料零售等業務。阿志與阿賓均任職於A公司,擔任衝剪作業課技術人員(A公司未為阿志投保勞保),其工作內容主要係操作衝剪機械,針對料件進行塑形、打版。105531日阿志與阿賓進行衝剪料件時,阿賓因疏忽未注意阿志尚在機台上作業,竟不慎按壓啟動鍵,造成衝剪機械壓斷阿志雙手之意外,A公司衝壓課課長阿明聽聞阿志與阿賓大聲喊叫後,急忙呼叫護車將阿志送往醫院救治,阿志受有雙手肘下截肢之傷害結果。

三、整理上開個案摘要,茲圖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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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處理過程及雙方主張

()勞方主張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A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

   (1)勞動基準法第591款醫療費用補償:15萬元。

   (2)勞動基準法第592款原領工資補償:214,000元。

     阿志之日平均工資為1,000元,自105531日至1051231醫院認定上肢失能之日止,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14日,原領工資補償為214,000元【1,000X214=214,000】。

   (3)勞動基準法第593款殘廢補償:

      A公司未為阿志投保勞工保險,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所列之附表、同標準第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1項規定,阿志所受雙手肘下截肢之傷害結果,屬第3級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為840日,並應加給1.5倍,殘廢補償為126萬元【1,000X840X1.5=1,260,000】。

  (4)綜上,總計1,624,000元【15萬元+214,000126萬元=1,624,000】。

2、依民法第28條、第184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及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12條之1規定,A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1)看護費用:852,000元。

     105531日事故發生後,至106831日義

   肢訓練完畢止,期間為426日,一天看護費用以2,000元,合計為852,000元【2,000X426=852,000元】。

   (2)醫療費用:15萬元。

  (3)義肢費用:2,400萬元。

   德國製義肢乙套要價300萬元,年限為5年,阿志事故發生時為37歲,平均餘命以77歲計算,需要8套義肢,總金額為2,400萬元。

   (4)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345,994元。

   經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4%,阿志6811日出生,自105531日事故發生日算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321231日)止,工作期間尚有277(10,075),扣除上開不能工作之214日,應為27年又6(9,86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6,345,994元,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與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進行抵充。

   (5)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6)綜上,總計33,347,994元【15萬元+852,000元+2,400萬元+6,345,994+200萬元=33,347,994元】。

()資方主張

1、A公司不爭執職業災害補償合計1,624,000元、看護費用852,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2、A公司曾於阿志事故發生後,先行給付阿志50萬元醫療費、20萬元慰問金、300萬元賠償費用,此部分應扣除370萬元【50萬元+20萬元+300萬元=370萬元】。

3、A公司主張醫療費用損害賠償15萬元應與醫療費用補償15萬元抵充;喪減勞動能力之損害6,345,994元,應與殘廢補償126萬元抵充。

4、義肢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輔具資源整合推廣中心所評估之國產義肢乙套50萬元計算,德國製義肢費用乙套要價300萬元過於昂貴,應無必要;又,依醫院鑑定報告載明:「目前所使用之義肢僅具少部分功能,無助於勞動能力之改善。」等語,益徵裝設德國製義肢並無必要。


參、爭議事項與相關法令

     本件重要爭議事項在於:()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除扣除不能工作期間之日數外,應否抵充殘廢補償?()關於有無賠償裝戴德國制義肢費用之必要,是否受喪減勞動能力影響?相關法令與實務見解,茲臚列如下:

()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除扣除不能工作期間之日數外,應否抵充殘廢補償?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同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自不得就同一性質之損害重複請求補償及賠償……」。

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丙○○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應給予之殘廢補償378,000元(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得抵充因系爭事故對乙○○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丙○○尚應給付抵充後之餘額252,145元(630,145元-378,000元=252,145元)。 至於丙○○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應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之33萬元(含丙○○於訴訟外已給付之6萬元 及本件應給付之27萬元),因補償期間為9571起至96 920日止,與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期間並未重複,自不得抵充。……」。

5、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瑞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合計2918,563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應與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1817,901元,惟揆諸上開規定,瑞益公司得將其應給付之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固不得再向瑞益公司請求賠償損害,惟對於戊○○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關於有無賠償裝戴德國制義肢費用之必要,是否受喪減勞動能力影響?

1、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 (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

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1)增加生活需要部分:查國泰綜合醫院已覆稱;甲○○現年二十六歲,若使用功能較齊全之義肢對往後生活與工作較有幫助;參酌證人李茂宗所證,及各類型義肢之型錄暨說明所示,足見電子式義肢功能較佳,對於甲○○生活之輔助確有必要。……(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甲○○右上肢截肢、左手障害勞保局核定為第三級殘廢,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此級殘廢者,身體殘害之狀態雖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惟依證人李茂宗所證,電子手在熟悉之職業動作中,可發揮百分之六十功能,裝配電子式義肢後,固不能為細部之動作,如使用螺絲起子工具等,但如係從事買賣業之業務員,該義肢仍可提供百分之六十到七十之功能,足見裝配該義肢後,甲○○右手確能增進一般性功能,難謂其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惟如右手裝配電子式義肢,可提昇百分之六十之功能,準此裝置電子式義肢後……」。

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二度安排其至林口長庚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惟原告均未配合前往鑑定,有林口長庚醫院函文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883頁),自難認其就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60% 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係左膝下截肢,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核屬「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認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約為76.90%(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02 頁),惟原告已穿戴義肢,並請求被告給付義肢費用,堪認其裝置義肢後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應低於76.90%,惟原告究竟喪失多少勞動能力,其並未舉證證明,而被告對於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達40% 之程度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40% 計算,始屬正當。……」

 

肆、個案評析

一、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除扣除不能工作期間之日數外,應否抵充殘廢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是勞工自不得就同一性質之損害重複請求補償及賠償,而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據此,為避免勞工基於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而重複請求,致生重複得利之情事,是損害賠償與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項目中,具同一性質者,應予抵充。

   ()本件阿志請求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5萬元與醫療費用損害賠償15萬元,均為基於同一事故所生,顯然具有同一性質,自不得重複請求,是損害賠償15萬元應與醫療費用補償15萬元抵充後,僅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5萬元,不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5萬元。

   ()尤有甚者,阿志主張其計算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時,已先行扣除不能工作期間之日數,自無庸抵充殘廢補償,然依照司法實務之多數見解,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與殘廢補償具有同一性質,均係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事故致生失能之情形,自不能一方面請求殘廢補償,另方面再請求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故阿志請求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6,345,994元應與殘廢補償1,26萬元抵充後,請求金額應為5,085,994元【6,345,994-126萬元=5,085,994元】。

二、關於有無賠償裝設德國制義肢費用之必要,是否受喪減勞動能力影響?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阿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中,包括: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6,345,994元,以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義肢費用2,400萬元,實為不同項目之請求,先予敘明。

   ()然,遍查司法實務見解,或有在判斷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項目時,亦會倂同考量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義肢費用,即穿戴義肢進行喪減勞動能力鑑定,是否會提高或降低喪減勞動能力之比例,並據此推論該義肢對於勞工而言,是否有其必要性,此有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承上,本件阿志請求德國製義肢費用乙套要價300萬元,而A公司與B公司認為義肢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輔具資源整合推廣中心所評估之國產義肢乙套50萬元計算,因德國製義肢費用乙套要價300萬元過於昂貴,且依醫院鑑定報告載明:「目前所使用之義肢僅具少部分功能,無助於勞動能力之改善。」等語,倘若在阿志「未」能舉證證明其裝設德國製義肢,足以達到生活自理之狀況,或對工作事務有幫助,降低勞動能力喪失之一定程度,該德國製義肢與一般國產義肢並無二致,阿志請求德國製義肢費用2,400萬元即無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