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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方式-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例4
http://www.stwin.twmail.net/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面對職業災害,雇主的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一、案例事實摘要 七十歲的甲先生因經濟壓力,即使年事已高,仍四處找工作維持生計。A公司在了解他的情況後,聘請甲先生擔任夜間保全人員,而且基於甲先生希望「實領薪資不要被扣」,雙方約定不投保勞保及職業災害保險。甲先生工作相當認真,為了多賺一些收入,也經常主動替同事代班。 然而,一場突如其來的意外,讓原本和諧的勞資關係,瞬間演變成嚴峻的法律風險。某日,甲先生在值勤時突然腦中風,送醫後雖保住性命,卻導致全身癱瘓,並在臥床兩年後因肺炎過世。 由於A公司先前未替甲先生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事後遭勞保局追償;甲先生過世後,其家屬更以「職業災害致死」為由,依向A公司求償,金額高達五百多萬元。 A公司原本出於體諒與善意而聘用甲先生,卻一夕之間面臨沉重的法律與財務壓力。A公司負責人因此尋求本所協助,希望釐清自己應該負擔哪些責任?應該如何因應?   二、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能尋求之救濟管道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能尋求的救濟管道包括:(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二)職業災害補償、(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種救濟管道的法律依據、要件各不相同,勞工可以同時請求,但這三者間存在互相「抵充」的關係,說明如下: (一)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時,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就算雇主沒有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仍可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及相關津貼,勞保局在核發給付後,會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向雇主追償。 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可以請領的保險給付項目包括: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除此之外,亦可以申請職能復健津貼、器具補助、照護補助等津貼。   (二) 職業災害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生病、失能、死亡,雇主應該給予補償。所謂「補償」,是雇主的無過失責任,即無論雇主有無過失,只要被認定為職災,雇主即須負補償責任。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可向雇主請求的項目包括: 給付項目 法律規定 請領條件 金額計算 醫療補償 第1款 必需醫療費用 (包括住院、門診、必要復健...) 實報實銷。 工資補償 第2款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不能工作 給付「原領工資」。 失能給付 第3款 勞工因為遭遇職業災害導致的傷病,經醫師診斷後,符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的「永久失能」狀態。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 喪葬津貼 第4款 支出殯葬費之人,可以請領喪葬津貼。 5個月平均工資。 死亡給付 第4款 符合條件之遺屬,可以按月請領遺囑年金。 40個月平均工資。 (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如果雇主若「未善盡保護義務」,致員工遭遇職業災害,則須負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常見的請求項目包括: 項目 法律規定 醫療費用 民法第184條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例如:長照費用) 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 勞動力減損 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195條 除此之外,若勞工因該職業傷病死亡,還可能涉及以下賠償項目: 項目 法律規定 殯葬費 民法第184、192條第1項 扶養費 民法第184、192條第2項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194條 (四) 保險給付、補償、賠償的「抵充」關係。 雖然前述三種救濟管道原則上可以同時主張,彼此之間並不互相排斥,但由於各項請求內容中,實際上有不少重複之處,法律為了避免雇主就同一事故「重複付錢」,特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以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中,明文設有「抵充」的規定:已經由保險給付的部分,雇主就不需要再另外補償,也不必再就相同項目負擔損害賠償。 舉例而言,若勞工因雇主未妥善維護工作設備,在操作設備時不慎受傷。勞工在自行支付醫療費用後,理論上可以選擇以下途徑請求救濟: 1.向勞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核付; 2.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向雇主請求必要的醫療費用補償; 3.依《民法》第184條,向雇主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然而,若勞工已向勞保局申請並獲得醫療費用的核付,該部分即屬已受保險給付,雇主便無須再就相同的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重複補償,或再依《民法》另行賠償。然而,若雇主「高薪低報」,也就是為了減少保費支出,未依勞工「實際薪資」所對應的投保級距,而是以較低的投保薪資級距投保,則須就「實際薪資金額」及「投保薪資金額」之差額負責。 對雇主而言,清楚了解「抵充」制度的運作方式,有助於在職業災害發生時,正確評估自身責任範圍,避免不必要的重複支出。 三、為了因應職業災害之風險,雇主應該善盡的義務 (一) 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按月繳納保險費,不能與勞工自行約定免除投保義務。 若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除了可能依同法第96條規定遭處罰鍰外,一旦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並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勞保局仍會先行給付,並於事後依法向雇主進行追償。 至於追償金額,則是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的相關規定計算,往往不僅止於原本應繳的保費,對企業而言會形成不小的財務負擔。 (二) 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設施規則》,課與雇主諸多維護職場安全的義務,確保勞工能在安全無虞的環境中工作,並事前採取必要措施,預防職業災害的發生。此外,許多行業也有專門的法律規範,例如適用於保全人員的《保全業法》,以及適用於客運司機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雇主皆應一併留意並遵守。 若雇主未能依規定善盡上述義務,除了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甚至涉及刑事責任外,法院也可能認定雇主對職業災害的發生有過失,進而須負擔高額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案例分析──當勞工不幸遭遇職業災害,雇主的答辯方向: (一) 事故是否與工作有關,而屬於職業災害? 原告主張,A公司聘用年逾七十歲的甲先生擔任保全人員,且讓甲先生大量代班,導致工時過長、工作負擔過重,已違反《保全業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進而造成甲先生中風,最終不幸死亡。 然而,案件的關鍵在於:甲先生的死亡,是否為工作所導致? 本所協助A公司向法院聲請調閱甲先生完整的病歷資料後發現,甲先生早已長期罹患癌症,且癌細胞已轉移至肺部,而影響其肺部功能。此外,在本次事故發生前,甲先生即曾出現不明原因的胸痛、呼吸不順等症狀;中風導致癱瘓後,更曾感染肺炎、並確診 COVID-19。是從醫療紀錄顯示,甲先生最終因肺炎過世,較可能與其既有疾病及感染肺炎有關,而不是從事保全工作所造成的。 法院最終採納本所的主張,認定原告未能證明死亡結果與職業災害之間的關聯,因而駁回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請求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以及依《民法》第194條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二) 勞工已請領勞保給付,雇主還需要賠償嗎? 由於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醫療費用核退」、「傷病補償」及「失能補償」,勞保局亦已就相關給付金額向A公司進行追償,本所因此主張:A公司依照勞保局追償所繳納的全部費用,均得用以抵充A公司須負擔的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以減輕A公司的責任。 (三) 如果事故發生與勞工自身行為有關,責任如何分擔? 本所經調閱甲先生的病歷資料後,得知甲先生除了罹患癌症之外,長期以來沒有就高血壓規律回診,換言之,甲先生本身就屬於心血管疾病高風險群。此外,甲先生之所以超時工作而過度勞累,並非A公司要求,而是甲先生為了賺錢主動爭取代班機會。因此,法官認為甲先生對於腦中風事故與有過失,判決減輕A公司3/10之賠償責任。 五、結論 本案中,本所協助A公司全面釐清其在勞工職業災害爭議中可能應負擔的法律責任,並透過向法院聲請調閱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分析,成功向法院說明甲先生的死亡結果與其任職於A公司無關,且腦中風事故的發生也與甲先生自身的病史、行為有關,進而大幅降低A公司須負擔的給付金額。 在一審判決後,本所亦進一步協助A公司與原告進行協商,最終雙方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上訴,使這起紛爭得以在一年內圓滿落幕,避免長期訴訟所帶來的風險與成本。 六、給雇主的實務建議 (一)依法投保、做好職場安全管理,是降低風險的第一步 雇主應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落實工作安全管理,並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如此一來,當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時,得由社會保險制度分擔風險,避免企業獨自承受龐大的財務壓力。 (二)發生爭議時,及早尋求專業協助,有助於控制損失 職業災害的認定往往涉及醫療與法律的專業判斷,補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與抵充規定相當複雜。若不幸因職業災害衍生訴訟,建議及早委請律師協助,釐清責任範圍、提出適當主張,才能有效降低風險,並儘速解決爭議。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9049.html 面對職業災害,雇主的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2026-01-16 2027-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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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方式-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例
  
一、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挖角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之三名員工,聯發科恐重要營秘密外洩,對於其產業將產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保障公司權益 (註1) :


(一)概要事實
聯發科成立於民國(下同)86年,主要從事IC晶片設計,為股票上市公司,總部設於臺灣,並於世界多國均設有銷售或研發團隊,為臺灣少數具有國際領導地位之科技公司。聯發科自89年投入手機晶片研發及生產後,已成為全球手機晶片製造商之領導者。故手機晶片研發部門乃相對人公司高達7 千名員工中,最重要之部門之一,其所研發之手機晶片,更包含極多重要之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近來屢見競爭者挖角臺灣IC產業高階人才,以竊取高科技產業賴以維持技術優勢之營業秘密,影響臺灣之產業競爭力。

聯發科作為全球IC晶片設計之領導廠商,優秀之工程師亦為競爭對手之首要挖角目標。鄭○○、徐○○及楊○○曾任職於聯發科「設計技術研發本部」,主要負責手機晶片研發之實體設計及驗證程序,知悉聯發科之相關研發技術、技術藍圖及公司各項研發成果等重要營業秘密,且對聯發科負有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竟於離職前即惡意違反保密義務,多次列印聯發科之重要營業秘密資料,顯見渠等乃蓄意蒐集聯發科之營業秘密另作他用,有洩露聲請人營業祕密予第三人之虞。鄭○○、徐○○及楊○○已開始為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提供研發服務,聯發科所遭受之侵害乃係隨著鄭○○、徐○○及楊○○等繼續任職於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而將立即持續發生之侵害,且該侵害一旦發生將使聯發科之營業祕密落入域外競爭者香港商鑫澤手中,對聯發科公司、臺灣IC晶片設計產業乃至臺灣整體技術及經濟發展,都將產生無法彌補的損害。


(二)經法院作成104年度民暫字第1號、104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裁定,最後由最高法院作成104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確定,於聯發科與鄭○○、徐○○及楊○○等人間之營業祕密訴訟爭議確定前:

1、鄭○○、徐○○及楊○○等人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聯發科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聯發科員工創作、開發,或聲請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

2、向法院供擔保後,禁止鄭○○、楊○○、徐○○於競業禁止期間至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任職。


二、本件評析:

(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主文內容-「不得為○○公司及○○公司之其他關  係企業或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提供勞務(包括但不限於僱傭、委任、承攬或顧問)」、「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於○○公司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機密資料」:

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現代高科技產業公司研發專業技術、特定製程、程式等營業秘密,常需投注大量金錢、時間以及人力,因而公司之營業秘密,實屬公司珍貴之資產及重要命脈。

又公司常常面臨人事更迭、勞資關係緊張,產生公司前員工至同產業類別公司任職,或是高科技產業公司高薪惡意挖角等情形,導致離職員工將原公司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而就員工洩漏營業祕密之行為,雖民法、營業秘密法、刑法定有相關規定可向員工求償、訴追,然一般實務上公司均會再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旋轉門條款、營業秘密保護條款,以多重手段防護公司營業祕密遭揭露。

儘管如此,倘離職員工未能忍受高薪誘惑,仍執意至同業界其他公司任職,而具有發生營業祕密外洩之危機,公司此時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主文命員工禁止至特定公司任職,或是禁止員工使用、揭露機密資料之特定行為等,例如:「…不得為○○公司及○○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或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提供勞務(包括但不限於僱傭、委任、承攬或顧問)…」、「…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於○○公司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機密資料…」。況且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此一保全程序目的即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可快速、立即獲得裁定結果,嗣後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確實防護公司營業秘密外洩或遭第三人使用,以維護公司權益。


(二)釋明原因不足,不應遽准公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應逕駁回其聲請
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其產品於市場上之替換周期甚為短暫,商機稍縱即逝,一旦經法院以假處分命停止繼續製造、販賣等行為,常不待法院判決確定,產品已面臨淘汰,致廠商被迫退出市場之不利結果,影響至為重大,其造成之損害亦難以預計。故公司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基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特性,相較於一般民事訴訟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較為嚴謹,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公司如未為充分之釋明,不應遽准公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明定法院應逕駁回其聲請,相對於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具有不同之規範方式,此乃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亦需注意之重點之一。


(三)禁止員工至特定公司或關係企業任職,擔保金額之計算

1、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故法院審酌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有無命聲請人供擔保,以及核定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時,應以債務人因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而不能為裁定所禁止之行為所受經濟利益之減損為斷。換言之,擔保金額之核定,應以員工不得任職於特定公司或關係企業期間,該員工所受之損害論斷,一般而言,即該員工無法任職該公司之期間,無法獲得之薪資。

2、以本件聯發科與鄭○○、徐○○及楊○○三人等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為例,聯發科請求鄭○○、徐○○及楊○○三人分別於各自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不得任職於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即會造成鄭○○、徐○○及楊○○三人受有各自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所能領得薪資之損害,自應由聯發科提供相當於該薪資之擔保,以備供鄭○○、徐○○及楊○○三人將來可能因被禁止在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任職之損害。


相關新聞:「疑工程師被惡性挖角,聯發科假處分牽制成功」,新聞來源: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1125/739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