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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方式-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例4
http://www.stwin.twmail.net/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成功協助勞工遺屬爭取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 〖案例事實摘要〗 A生前於B公司擔任宅配營業所經理,因人力不足,除了承擔營業所的營運與人員管理責任,亦需親自支援貨物配送。A每日清晨七點前即需出門,常至晚間十一點才返家,長期高強度的工作使其身心俱疲。之後,B公司更頻繁調動A職務與服務地點,在短短一年內先後調動至士林、北投、新店等地,使A的工時與工作負擔更形加劇。最終,A於上班途中突發心臟病不幸猝逝,留下配偶及兩名年幼子女。 本所受A家屬委託,協助處理該職災案件,向B公司請求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 爭點一:雇主應不應該負擔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生病、失能、死亡,雇主應該給予補償。所謂「補償」,是雇主的無過失責任,無論雇主有無過失,只要被認定為職災,雇主即須負責補償。 另外,民國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施行後,只要是受僱於登記有案事業單位之勞工,無論公司規模、雇主是否辦理加保,遭遇職業災害,皆得請領保險給付。勞工得請求的內容包括:   此外,A的家屬除得申請職災保險給付,若保險給付金額未達雇主依法應負之補償責任,亦得就不足部分,向B公司請求差額補償。 然而,A因心臟病猝逝,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成為本案關鍵爭點。 法院實務認為,在判斷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時,應以「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作為主要判斷標準。亦即,勞工所罹患的疾病或發生的傷害,須與其從事的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聯,並且是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方能構成職業災害。 另一方面,針對心血管疾病的職災認定,勞動部則考量其成因多元且複雜,特別訂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作為審查依據。根據該指引,即便勞工原本已有潛在的心血管疾病,只要符合「實際工作負荷情形」、「是否為其他疾病促發」、「調查發病前是否存在其他與工作無關之異常事件」及「職業原因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是否大於50%」等條件,亦可視為職業病,進而納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範圍。 B公司主張A有高血壓病史,且工作內容單純,否認與職業有關。但本所詳細說明A身兼多職、長期過勞、頻繁調動工作地點的事實,並協助申請由職業傷病診治專責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確認其病發與工作有明確因果關係。此外,我方亦整理大量出勤記錄、勤務照片、家屬通聯紀錄等證據,發現B公司提供之出勤表存有疑義,掩蓋實際長時間工作的事實。 最終,法院認定A的死亡構成職業災害,A的家屬除得申請職災保險給付外,若保險給付金額未達雇主依法應負之補償責任,亦得就不足部分,向B公司請求差額補償。   爭點二:雇主應不應該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雇主若未善盡保護義務,致員工傷亡,則須負民事侵權賠償責任,此與職業災害補償所採取之無過失責任制度,性質上有所不同。 考量夜班、長時間工作等特殊的工作型態,通常對於勞工的健康造成較大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明確規定雇主對於高風險族群(如長時間工作、有慢性病史者),應採取健康檢查、醫師面談與工作調整等措施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 A屬於長時間工作之勞工,並且本身有高血壓,屬於高風險族群。本所申請「勞動檢查」,發現B公司未確實安排醫生對A進行健康評估、以至於無法依A的健康狀況調整工作內容,未能發現A身體狀況已無法負荷工作。因此,法院認為B公司未盡到保護員工身體健康的義務,認為B公司對A之死亡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爭點三:員工家屬可以請求雇主賠償哪些項目? (一)精神慰撫金 A的配偶與兩名子女因痛失至親,承受極大精神痛苦。法院參酌B公司資力及實際情況,採納我方請求,認定A之配偶與每位子女均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新台幣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扶養費 法院認為A配偶有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不動產財產總額達上百萬元應足以自立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但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就學,無謀生能力,確實需仰賴A扶養,得依照民法第192條請求扶養費。法院遂依照平均餘命與家庭收支統計,計算合理扶養費用,由B公司支付。   爭點四:勞工本身是否應負部分責任? 法院考量A有高血壓病史,且於健康檢查時坦承有嚴重菸癮,認為其未妥善管理自身健康,應對事故負部分責任,酌予認定A對死亡結果具40%之與有過失。   結論與實務建議 若勞工於工作中遭遇傷病或不幸離世,只要經認定為職災,雇主即負補償責任;若另有過失,還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或家屬,我們建議:1.若發生職業災害,可至經勞動部認證的醫療機構門診,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開立「職業病診斷書」及經雇主蓋章證明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相關給付。2.除了要求雇主提供「出勤紀錄」,亦建議自行蒐集與工時、薪資、工作內容有關的證據。3.如懷疑雇主違法,建議「即時」申請「勞動檢查」,以保全證據。 在本案中,本所成功協助A家屬釐清職災真相,並請求補償、損害賠償,保障家屬的生活。法院最終判決A家屬勝訴,B公司雖提出上訴,最終仍接受高等法院調解委員建議,與勞方達成調解。 如您或親友亦有類似遭遇,歡迎與我們聯繫,我們將以專業與熱忱,全力為您爭取應有權益。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2093.html 成功協助勞工遺屬爭取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 2025-09-03 2026-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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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方式-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例
  
一、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挖角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之三名員工,聯發科恐重要營秘密外洩,對於其產業將產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保障公司權益 (註1) :


(一)概要事實
聯發科成立於民國(下同)86年,主要從事IC晶片設計,為股票上市公司,總部設於臺灣,並於世界多國均設有銷售或研發團隊,為臺灣少數具有國際領導地位之科技公司。聯發科自89年投入手機晶片研發及生產後,已成為全球手機晶片製造商之領導者。故手機晶片研發部門乃相對人公司高達7 千名員工中,最重要之部門之一,其所研發之手機晶片,更包含極多重要之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近來屢見競爭者挖角臺灣IC產業高階人才,以竊取高科技產業賴以維持技術優勢之營業秘密,影響臺灣之產業競爭力。

聯發科作為全球IC晶片設計之領導廠商,優秀之工程師亦為競爭對手之首要挖角目標。鄭○○、徐○○及楊○○曾任職於聯發科「設計技術研發本部」,主要負責手機晶片研發之實體設計及驗證程序,知悉聯發科之相關研發技術、技術藍圖及公司各項研發成果等重要營業秘密,且對聯發科負有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竟於離職前即惡意違反保密義務,多次列印聯發科之重要營業秘密資料,顯見渠等乃蓄意蒐集聯發科之營業秘密另作他用,有洩露聲請人營業祕密予第三人之虞。鄭○○、徐○○及楊○○已開始為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提供研發服務,聯發科所遭受之侵害乃係隨著鄭○○、徐○○及楊○○等繼續任職於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而將立即持續發生之侵害,且該侵害一旦發生將使聯發科之營業祕密落入域外競爭者香港商鑫澤手中,對聯發科公司、臺灣IC晶片設計產業乃至臺灣整體技術及經濟發展,都將產生無法彌補的損害。


(二)經法院作成104年度民暫字第1號、104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裁定,最後由最高法院作成104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確定,於聯發科與鄭○○、徐○○及楊○○等人間之營業祕密訴訟爭議確定前:

1、鄭○○、徐○○及楊○○等人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聯發科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聯發科員工創作、開發,或聲請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

2、向法院供擔保後,禁止鄭○○、楊○○、徐○○於競業禁止期間至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任職。


二、本件評析:

(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主文內容-「不得為○○公司及○○公司之其他關  係企業或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提供勞務(包括但不限於僱傭、委任、承攬或顧問)」、「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於○○公司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機密資料」:

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現代高科技產業公司研發專業技術、特定製程、程式等營業秘密,常需投注大量金錢、時間以及人力,因而公司之營業秘密,實屬公司珍貴之資產及重要命脈。

又公司常常面臨人事更迭、勞資關係緊張,產生公司前員工至同產業類別公司任職,或是高科技產業公司高薪惡意挖角等情形,導致離職員工將原公司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而就員工洩漏營業祕密之行為,雖民法、營業秘密法、刑法定有相關規定可向員工求償、訴追,然一般實務上公司均會再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旋轉門條款、營業秘密保護條款,以多重手段防護公司營業祕密遭揭露。

儘管如此,倘離職員工未能忍受高薪誘惑,仍執意至同業界其他公司任職,而具有發生營業祕密外洩之危機,公司此時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主文命員工禁止至特定公司任職,或是禁止員工使用、揭露機密資料之特定行為等,例如:「…不得為○○公司及○○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或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提供勞務(包括但不限於僱傭、委任、承攬或顧問)…」、「…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於○○公司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機密資料…」。況且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此一保全程序目的即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可快速、立即獲得裁定結果,嗣後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確實防護公司營業秘密外洩或遭第三人使用,以維護公司權益。


(二)釋明原因不足,不應遽准公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應逕駁回其聲請
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其產品於市場上之替換周期甚為短暫,商機稍縱即逝,一旦經法院以假處分命停止繼續製造、販賣等行為,常不待法院判決確定,產品已面臨淘汰,致廠商被迫退出市場之不利結果,影響至為重大,其造成之損害亦難以預計。故公司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基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特性,相較於一般民事訴訟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較為嚴謹,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公司如未為充分之釋明,不應遽准公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明定法院應逕駁回其聲請,相對於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具有不同之規範方式,此乃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亦需注意之重點之一。


(三)禁止員工至特定公司或關係企業任職,擔保金額之計算

1、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故法院審酌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有無命聲請人供擔保,以及核定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時,應以債務人因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而不能為裁定所禁止之行為所受經濟利益之減損為斷。換言之,擔保金額之核定,應以員工不得任職於特定公司或關係企業期間,該員工所受之損害論斷,一般而言,即該員工無法任職該公司之期間,無法獲得之薪資。

2、以本件聯發科與鄭○○、徐○○及楊○○三人等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為例,聯發科請求鄭○○、徐○○及楊○○三人分別於各自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不得任職於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即會造成鄭○○、徐○○及楊○○三人受有各自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所能領得薪資之損害,自應由聯發科提供相當於該薪資之擔保,以備供鄭○○、徐○○及楊○○三人將來可能因被禁止在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任職之損害。


相關新聞:「疑工程師被惡性挖角,聯發科假處分牽制成功」,新聞來源: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1125/739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