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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方式-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例4
http://www.stwin.twmail.net/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案例分析】成功駁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穩健處理勞資爭議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一、案件事實摘要 原任職於B公司的A員工,因工作長期有「作業異常、產能嚴重低落」之情形,經公司內部多次評估,認定其不具備轉調其他職務之能力,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 A員工不服資遣處分,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法院命B公司在判決確定前,應暫時恢復僱傭關係並給付薪資。 B公司基於企業運作及人力資源規劃考量,認定無法繼續僱用該員工,遂請本所協助,請求法院駁回A員工之聲請。   二、什麼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係考量勞工遭雇主解僱或資遣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然而在判決結果確定前若無法工作,常有生計困難之虞,因此得聲請法院命雇主暫時恢復僱傭關係並支付薪資。 依實務見解,法院審查是否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時,會考量以下要件: 勞工有勝訴之望 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 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另外,依照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勞工,應該提出可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不得僅為空泛陳述。 以下將以本所辦理之案件為例,說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要件以及實務見解。   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要件 (一)勞工有勝訴之望 什麼是「勞工有勝訴之望」?依照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雇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一項規定。」易言之,所謂「勞工有勝訴之望」,係指勞工有「相當程度的勝訴可能性」。這個標準雖然無須達到「有高度勝訴之可能性」,但也不得僅僅是「勝訴無望」、「非顯無勝訴之可能性」這樣的低度期待。    部分實務對「勝訴之望」之判斷相對寬鬆,只要勞資雙方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議,法院即傾向認定勞工有勝訴可能。 本案中,A員工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已正式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遂認為勞資雙方對於僱傭關係存否確實有爭執,A員工具備一定勝訴機會。 (二)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非顯有重大困難 法院在判斷雇主能否繼續僱用勞工,會衡量多項因素,包括:公司規模、經濟能力、有無適當職缺、員工是否對公司造成實質負擔或風險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中,A員工主張B公司資本雄厚、員工眾多,且仍持續招募人力,應得以安置其職務。然而,本所協助B公司指出:1.A員工提出的招募資訊,係針對其他廠區之職缺,與A員工原職務並不相同2.評估A員工因身體狀況與工作表現,確實無法勝任其他單位之職務3.從A員工在職期間的工作表現來看:A員工產能過去大多維持在70%至80%之間,惟在契約終止前的半年內明顯下滑,最低甚至降至35%。儘管公司曾安排A員工參加相關教育訓練,情況仍未改善,A員工亦坦言「不知如何改善,此工作並非我的專業與專長」。綜合考量A員工在職期間的工作表現及其自述,若強行令其復職,將對公司正常營運造成實質影響。 因此,法院認定B公司已充分說明現階段無法繼續僱用A員工;A員工所提出的證據與主張,並不足以釋明B公司繼續僱用A員工沒有重大困難。 (三)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雖然法律未明文規定此要件,惟實務見解多認為,若勞工本身擁有足以維生之資產或其他家庭收入來源,則不具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而判斷有無「必要性」,應考量該勞工資力、家庭收入來源等因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08號、111年度勞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中,法院查明A員工名下擁有不動產、汽車及約70萬元之存款,其配偶亦有固定收入,加上A員工曾留職停薪超過兩年,期間生活未見困難,故法院認為其未符合強烈生計需求之要件。 四、裁定結果 最終,新北地方法院斟酌勞資雙方情形,考量企業經營之現實考量,認定本案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遂駁回A員工之聲請。 五、結論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後,若欲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法院命雇主於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並給付薪資,至少應該釋明「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非顯有重大困難」、「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為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之要件。 在本案中,本所協助B公司,從公司實際營運編制、人力配置限制,以及A員工之資產與家庭收入狀況等面向,進行有力的抗辯。最終,法院採納本所主張,裁定駁回A員工聲請,使B公司於訴訟期間免於負擔額外人力成本,得以正常營運。 本所秉持專業態度,為企業客戶提供即時、精準的法律服務,協助客戶穩健面對法律風險,有效處理各種類型的勞資爭議。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13805.html 【案例分析】成功駁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穩健處理勞資爭議 2025-05-02 2026-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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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方式-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例
  
一、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挖角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之三名員工,聯發科恐重要營秘密外洩,對於其產業將產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保障公司權益 (註1) :


(一)概要事實
聯發科成立於民國(下同)86年,主要從事IC晶片設計,為股票上市公司,總部設於臺灣,並於世界多國均設有銷售或研發團隊,為臺灣少數具有國際領導地位之科技公司。聯發科自89年投入手機晶片研發及生產後,已成為全球手機晶片製造商之領導者。故手機晶片研發部門乃相對人公司高達7 千名員工中,最重要之部門之一,其所研發之手機晶片,更包含極多重要之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近來屢見競爭者挖角臺灣IC產業高階人才,以竊取高科技產業賴以維持技術優勢之營業秘密,影響臺灣之產業競爭力。

聯發科作為全球IC晶片設計之領導廠商,優秀之工程師亦為競爭對手之首要挖角目標。鄭○○、徐○○及楊○○曾任職於聯發科「設計技術研發本部」,主要負責手機晶片研發之實體設計及驗證程序,知悉聯發科之相關研發技術、技術藍圖及公司各項研發成果等重要營業秘密,且對聯發科負有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竟於離職前即惡意違反保密義務,多次列印聯發科之重要營業秘密資料,顯見渠等乃蓄意蒐集聯發科之營業秘密另作他用,有洩露聲請人營業祕密予第三人之虞。鄭○○、徐○○及楊○○已開始為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提供研發服務,聯發科所遭受之侵害乃係隨著鄭○○、徐○○及楊○○等繼續任職於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而將立即持續發生之侵害,且該侵害一旦發生將使聯發科之營業祕密落入域外競爭者香港商鑫澤手中,對聯發科公司、臺灣IC晶片設計產業乃至臺灣整體技術及經濟發展,都將產生無法彌補的損害。


(二)經法院作成104年度民暫字第1號、104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裁定,最後由最高法院作成104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確定,於聯發科與鄭○○、徐○○及楊○○等人間之營業祕密訴訟爭議確定前:

1、鄭○○、徐○○及楊○○等人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聯發科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聯發科員工創作、開發,或聲請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

2、向法院供擔保後,禁止鄭○○、楊○○、徐○○於競業禁止期間至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任職。


二、本件評析:

(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主文內容-「不得為○○公司及○○公司之其他關  係企業或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提供勞務(包括但不限於僱傭、委任、承攬或顧問)」、「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於○○公司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機密資料」:

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現代高科技產業公司研發專業技術、特定製程、程式等營業秘密,常需投注大量金錢、時間以及人力,因而公司之營業秘密,實屬公司珍貴之資產及重要命脈。

又公司常常面臨人事更迭、勞資關係緊張,產生公司前員工至同產業類別公司任職,或是高科技產業公司高薪惡意挖角等情形,導致離職員工將原公司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而就員工洩漏營業祕密之行為,雖民法、營業秘密法、刑法定有相關規定可向員工求償、訴追,然一般實務上公司均會再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旋轉門條款、營業秘密保護條款,以多重手段防護公司營業祕密遭揭露。

儘管如此,倘離職員工未能忍受高薪誘惑,仍執意至同業界其他公司任職,而具有發生營業祕密外洩之危機,公司此時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主文命員工禁止至特定公司任職,或是禁止員工使用、揭露機密資料之特定行為等,例如:「…不得為○○公司及○○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或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提供勞務(包括但不限於僱傭、委任、承攬或顧問)…」、「…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於○○公司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機密資料…」。況且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此一保全程序目的即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可快速、立即獲得裁定結果,嗣後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確實防護公司營業秘密外洩或遭第三人使用,以維護公司權益。


(二)釋明原因不足,不應遽准公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應逕駁回其聲請
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其產品於市場上之替換周期甚為短暫,商機稍縱即逝,一旦經法院以假處分命停止繼續製造、販賣等行為,常不待法院判決確定,產品已面臨淘汰,致廠商被迫退出市場之不利結果,影響至為重大,其造成之損害亦難以預計。故公司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基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特性,相較於一般民事訴訟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較為嚴謹,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公司如未為充分之釋明,不應遽准公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明定法院應逕駁回其聲請,相對於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具有不同之規範方式,此乃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亦需注意之重點之一。


(三)禁止員工至特定公司或關係企業任職,擔保金額之計算

1、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故法院審酌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有無命聲請人供擔保,以及核定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時,應以債務人因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而不能為裁定所禁止之行為所受經濟利益之減損為斷。換言之,擔保金額之核定,應以員工不得任職於特定公司或關係企業期間,該員工所受之損害論斷,一般而言,即該員工無法任職該公司之期間,無法獲得之薪資。

2、以本件聯發科與鄭○○、徐○○及楊○○三人等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為例,聯發科請求鄭○○、徐○○及楊○○三人分別於各自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不得任職於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即會造成鄭○○、徐○○及楊○○三人受有各自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所能領得薪資之損害,自應由聯發科提供相當於該薪資之擔保,以備供鄭○○、徐○○及楊○○三人將來可能因被禁止在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任職之損害。


相關新聞:「疑工程師被惡性挖角,聯發科假處分牽制成功」,新聞來源: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1125/739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