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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因職業災害,雙手遭截肢,勞工得向雇主或事業單位主張之權利?4
http://www.stwin.twmail.net/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成功協助勞工遺屬爭取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 〖案例事實摘要〗 A生前於B公司擔任宅配營業所經理,因人力不足,除了承擔營業所的營運與人員管理責任,亦需親自支援貨物配送。A每日清晨七點前即需出門,常至晚間十一點才返家,長期高強度的工作使其身心俱疲。之後,B公司更頻繁調動A職務與服務地點,在短短一年內先後調動至士林、北投、新店等地,使A的工時與工作負擔更形加劇。最終,A於上班途中突發心臟病不幸猝逝,留下配偶及兩名年幼子女。 本所受A家屬委託,協助處理該職災案件,向B公司請求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 爭點一:雇主應不應該負擔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生病、失能、死亡,雇主應該給予補償。所謂「補償」,是雇主的無過失責任,無論雇主有無過失,只要被認定為職災,雇主即須負責補償。 另外,民國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施行後,只要是受僱於登記有案事業單位之勞工,無論公司規模、雇主是否辦理加保,遭遇職業災害,皆得請領保險給付。勞工得請求的內容包括:   此外,A的家屬除得申請職災保險給付,若保險給付金額未達雇主依法應負之補償責任,亦得就不足部分,向B公司請求差額補償。 然而,A因心臟病猝逝,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成為本案關鍵爭點。 法院實務認為,在判斷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時,應以「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作為主要判斷標準。亦即,勞工所罹患的疾病或發生的傷害,須與其從事的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聯,並且是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方能構成職業災害。 另一方面,針對心血管疾病的職災認定,勞動部則考量其成因多元且複雜,特別訂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作為審查依據。根據該指引,即便勞工原本已有潛在的心血管疾病,只要符合「實際工作負荷情形」、「是否為其他疾病促發」、「調查發病前是否存在其他與工作無關之異常事件」及「職業原因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是否大於50%」等條件,亦可視為職業病,進而納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範圍。 B公司主張A有高血壓病史,且工作內容單純,否認與職業有關。但本所詳細說明A身兼多職、長期過勞、頻繁調動工作地點的事實,並協助申請由職業傷病診治專責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確認其病發與工作有明確因果關係。此外,我方亦整理大量出勤記錄、勤務照片、家屬通聯紀錄等證據,發現B公司提供之出勤表存有疑義,掩蓋實際長時間工作的事實。 最終,法院認定A的死亡構成職業災害,A的家屬除得申請職災保險給付外,若保險給付金額未達雇主依法應負之補償責任,亦得就不足部分,向B公司請求差額補償。   爭點二:雇主應不應該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雇主若未善盡保護義務,致員工傷亡,則須負民事侵權賠償責任,此與職業災害補償所採取之無過失責任制度,性質上有所不同。 考量夜班、長時間工作等特殊的工作型態,通常對於勞工的健康造成較大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明確規定雇主對於高風險族群(如長時間工作、有慢性病史者),應採取健康檢查、醫師面談與工作調整等措施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 A屬於長時間工作之勞工,並且本身有高血壓,屬於高風險族群。本所申請「勞動檢查」,發現B公司未確實安排醫生對A進行健康評估、以至於無法依A的健康狀況調整工作內容,未能發現A身體狀況已無法負荷工作。因此,法院認為B公司未盡到保護員工身體健康的義務,認為B公司對A之死亡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爭點三:員工家屬可以請求雇主賠償哪些項目? (一)精神慰撫金 A的配偶與兩名子女因痛失至親,承受極大精神痛苦。法院參酌B公司資力及實際情況,採納我方請求,認定A之配偶與每位子女均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新台幣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扶養費 法院認為A配偶有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不動產財產總額達上百萬元應足以自立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但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就學,無謀生能力,確實需仰賴A扶養,得依照民法第192條請求扶養費。法院遂依照平均餘命與家庭收支統計,計算合理扶養費用,由B公司支付。   爭點四:勞工本身是否應負部分責任? 法院考量A有高血壓病史,且於健康檢查時坦承有嚴重菸癮,認為其未妥善管理自身健康,應對事故負部分責任,酌予認定A對死亡結果具40%之與有過失。   結論與實務建議 若勞工於工作中遭遇傷病或不幸離世,只要經認定為職災,雇主即負補償責任;若另有過失,還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或家屬,我們建議:1.若發生職業災害,可至經勞動部認證的醫療機構門診,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開立「職業病診斷書」及經雇主蓋章證明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相關給付。2.除了要求雇主提供「出勤紀錄」,亦建議自行蒐集與工時、薪資、工作內容有關的證據。3.如懷疑雇主違法,建議「即時」申請「勞動檢查」,以保全證據。 在本案中,本所成功協助A家屬釐清職災真相,並請求補償、損害賠償,保障家屬的生活。法院最終判決A家屬勝訴,B公司雖提出上訴,最終仍接受高等法院調解委員建議,與勞方達成調解。 如您或親友亦有類似遭遇,歡迎與我們聯繫,我們將以專業與熱忱,全力為您爭取應有權益。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2093.html 成功協助勞工遺屬爭取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 2025-10-02 2026-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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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因職業災害,雙手遭截肢,勞工得向雇主或事業單位主張之權利?-以「義肢費用」與「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關聯性為中心

(摘自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類型化個案選輯 第十五輯)  



壹、個案摘要

一、緣A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包括汽車體殼鈑金塑形以及汽車電子材料零售等業務。阿志與阿賓均任職於A公司,擔任衝剪作業課技術人員(A公司未為阿志投保勞保),其工作內容主要係操作衝剪機械,針對料件進行塑形、打版。105531日阿志與阿賓進行衝剪料件時,阿賓因疏忽未注意阿志尚在機台上作業,竟不慎按壓啟動鍵,造成衝剪機械壓斷阿志雙手之意外,A公司衝壓課課長阿明聽聞阿志與阿賓大聲喊叫後,急忙呼叫護車將阿志送往醫院救治,阿志受有雙手肘下截肢之傷害結果。

三、整理上開個案摘要,茲圖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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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處理過程及雙方主張

()勞方主張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A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

   (1)勞動基準法第591款醫療費用補償:15萬元。

   (2)勞動基準法第592款原領工資補償:214,000元。

     阿志之日平均工資為1,000元,自105531日至1051231醫院認定上肢失能之日止,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14日,原領工資補償為214,000元【1,000X214=214,000】。

   (3)勞動基準法第593款殘廢補償:

      A公司未為阿志投保勞工保險,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所列之附表、同標準第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1項規定,阿志所受雙手肘下截肢之傷害結果,屬第3級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為840日,並應加給1.5倍,殘廢補償為126萬元【1,000X840X1.5=1,260,000】。

  (4)綜上,總計1,624,000元【15萬元+214,000126萬元=1,624,000】。

2、依民法第28條、第184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及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12條之1規定,A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1)看護費用:852,000元。

     105531日事故發生後,至106831日義

   肢訓練完畢止,期間為426日,一天看護費用以2,000元,合計為852,000元【2,000X426=852,000元】。

   (2)醫療費用:15萬元。

  (3)義肢費用:2,400萬元。

   德國製義肢乙套要價300萬元,年限為5年,阿志事故發生時為37歲,平均餘命以77歲計算,需要8套義肢,總金額為2,400萬元。

   (4)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345,994元。

   經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4%,阿志6811日出生,自105531日事故發生日算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321231日)止,工作期間尚有277(10,075),扣除上開不能工作之214日,應為27年又6(9,86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6,345,994元,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與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進行抵充。

   (5)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6)綜上,總計33,347,994元【15萬元+852,000元+2,400萬元+6,345,994+200萬元=33,347,994元】。

()資方主張

1、A公司不爭執職業災害補償合計1,624,000元、看護費用852,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2、A公司曾於阿志事故發生後,先行給付阿志50萬元醫療費、20萬元慰問金、300萬元賠償費用,此部分應扣除370萬元【50萬元+20萬元+300萬元=370萬元】。

3、A公司主張醫療費用損害賠償15萬元應與醫療費用補償15萬元抵充;喪減勞動能力之損害6,345,994元,應與殘廢補償126萬元抵充。

4、義肢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輔具資源整合推廣中心所評估之國產義肢乙套50萬元計算,德國製義肢費用乙套要價300萬元過於昂貴,應無必要;又,依醫院鑑定報告載明:「目前所使用之義肢僅具少部分功能,無助於勞動能力之改善。」等語,益徵裝設德國製義肢並無必要。


參、爭議事項與相關法令

     本件重要爭議事項在於:()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除扣除不能工作期間之日數外,應否抵充殘廢補償?()關於有無賠償裝戴德國制義肢費用之必要,是否受喪減勞動能力影響?相關法令與實務見解,茲臚列如下:

()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除扣除不能工作期間之日數外,應否抵充殘廢補償?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同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自不得就同一性質之損害重複請求補償及賠償……」。

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丙○○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應給予之殘廢補償378,000元(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得抵充因系爭事故對乙○○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丙○○尚應給付抵充後之餘額252,145元(630,145元-378,000元=252,145元)。 至於丙○○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應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之33萬元(含丙○○於訴訟外已給付之6萬元 及本件應給付之27萬元),因補償期間為9571起至96 920日止,與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期間並未重複,自不得抵充。……」。

5、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瑞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合計2918,563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應與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1817,901元,惟揆諸上開規定,瑞益公司得將其應給付之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固不得再向瑞益公司請求賠償損害,惟對於戊○○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關於有無賠償裝戴德國制義肢費用之必要,是否受喪減勞動能力影響?

1、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 (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

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1)增加生活需要部分:查國泰綜合醫院已覆稱;甲○○現年二十六歲,若使用功能較齊全之義肢對往後生活與工作較有幫助;參酌證人李茂宗所證,及各類型義肢之型錄暨說明所示,足見電子式義肢功能較佳,對於甲○○生活之輔助確有必要。……(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甲○○右上肢截肢、左手障害勞保局核定為第三級殘廢,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此級殘廢者,身體殘害之狀態雖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惟依證人李茂宗所證,電子手在熟悉之職業動作中,可發揮百分之六十功能,裝配電子式義肢後,固不能為細部之動作,如使用螺絲起子工具等,但如係從事買賣業之業務員,該義肢仍可提供百分之六十到七十之功能,足見裝配該義肢後,甲○○右手確能增進一般性功能,難謂其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惟如右手裝配電子式義肢,可提昇百分之六十之功能,準此裝置電子式義肢後……」。

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二度安排其至林口長庚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惟原告均未配合前往鑑定,有林口長庚醫院函文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883頁),自難認其就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60% 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係左膝下截肢,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核屬「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認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約為76.90%(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02 頁),惟原告已穿戴義肢,並請求被告給付義肢費用,堪認其裝置義肢後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應低於76.90%,惟原告究竟喪失多少勞動能力,其並未舉證證明,而被告對於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達40% 之程度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40% 計算,始屬正當。……」

 

肆、個案評析

一、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除扣除不能工作期間之日數外,應否抵充殘廢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是勞工自不得就同一性質之損害重複請求補償及賠償,而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據此,為避免勞工基於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而重複請求,致生重複得利之情事,是損害賠償與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項目中,具同一性質者,應予抵充。

   ()本件阿志請求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5萬元與醫療費用損害賠償15萬元,均為基於同一事故所生,顯然具有同一性質,自不得重複請求,是損害賠償15萬元應與醫療費用補償15萬元抵充後,僅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5萬元,不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5萬元。

   ()尤有甚者,阿志主張其計算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時,已先行扣除不能工作期間之日數,自無庸抵充殘廢補償,然依照司法實務之多數見解,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與殘廢補償具有同一性質,均係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事故致生失能之情形,自不能一方面請求殘廢補償,另方面再請求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故阿志請求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6,345,994元應與殘廢補償1,26萬元抵充後,請求金額應為5,085,994元【6,345,994-126萬元=5,085,994元】。

二、關於有無賠償裝設德國制義肢費用之必要,是否受喪減勞動能力影響?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阿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中,包括: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6,345,994元,以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義肢費用2,400萬元,實為不同項目之請求,先予敘明。

   ()然,遍查司法實務見解,或有在判斷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項目時,亦會倂同考量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義肢費用,即穿戴義肢進行喪減勞動能力鑑定,是否會提高或降低喪減勞動能力之比例,並據此推論該義肢對於勞工而言,是否有其必要性,此有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承上,本件阿志請求德國製義肢費用乙套要價300萬元,而A公司與B公司認為義肢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輔具資源整合推廣中心所評估之國產義肢乙套50萬元計算,因德國製義肢費用乙套要價300萬元過於昂貴,且依醫院鑑定報告載明:「目前所使用之義肢僅具少部分功能,無助於勞動能力之改善。」等語,倘若在阿志「未」能舉證證明其裝設德國製義肢,足以達到生活自理之狀況,或對工作事務有幫助,降低勞動能力喪失之一定程度,該德國製義肢與一般國產義肢並無二致,阿志請求德國製義肢費用2,400萬元即無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