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類型化個案選輯 第十五輯)
壹、個案摘要
一、緣A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包括汽車體殼鈑金塑形以及汽車電子材料零售等業務。阿志與阿賓均任職於A公司,擔任衝剪作業課技術人員(A公司未為阿志投保勞保),其工作內容主要係操作衝剪機械,針對料件進行塑形、打版。105年5月31日阿志與阿賓進行衝剪料件時,阿賓因疏忽未注意阿志尚在機台上作業,竟不慎按壓啟動鍵,造成衝剪機械壓斷阿志雙手之意外,A公司衝壓課課長阿明聽聞阿志與阿賓大聲喊叫後,急忙呼叫護車將阿志送往醫院救治,阿志受有雙手肘下截肢之傷害結果。
三、整理上開個案摘要,茲圖示如下:

貳、 處理過程及雙方主張
(一)勞方主張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A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1款醫療費用補償:15萬元。
(2)勞動基準法第59條2款原領工資補償:214,000元。
阿志之日平均工資為1,000元,自105年5月31日至105年12月31醫院認定上肢失能之日止,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14日,原領工資補償為214,000元【1,000元X214日=214,000】。
(3)勞動基準法第59條3款殘廢補償:
A公司未為阿志投保勞工保險,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所列之附表、同標準第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1項規定,阿志所受雙手肘下截肢之傷害結果,屬第3級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為840日,並應加給1.5倍,殘廢補償為126萬元【1,000元X840日X1.5=1,260,000】。
(4)綜上,總計1,624,000元【15萬元+214,000+126萬元=1,624,000】。
2、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及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12條之1規定,A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1)看護費用:852,000元。
自105年5月31日事故發生後,至106年8月31日義
肢訓練完畢止,期間為426日,一天看護費用以2,000元,合計為852,000元【2,000元X426日=852,000元】。
(2)醫療費用:15萬元。
(3)義肢費用:2,400萬元。
德國製義肢乙套要價300萬元,年限為5年,阿志事故發生時為37歲,平均餘命以77歲計算,需要8套義肢,總金額為2,400萬元。
(4)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345,994元。
經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4%,阿志68年1月1日出生,自105年5月31日事故發生日算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32年12月31日)止,工作期間尚有27年7月(即10,075天),扣除上開不能工作之214日,應為27年又6日(即9,861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6,345,994元,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與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進行抵充。
(5)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6)綜上,總計33,347,994元【15萬元+852,000元+2,400萬元+6,345,994元+200萬元=33,347,994元】。
(二)資方主張
1、A公司不爭執職業災害補償合計1,624,000元、看護費用852,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2、A公司曾於阿志事故發生後,先行給付阿志50萬元醫療費、20萬元慰問金、300萬元賠償費用,此部分應扣除370萬元【50萬元+20萬元+300萬元=370萬元】。
3、A公司主張醫療費用損害賠償15萬元應與醫療費用補償15萬元抵充;喪減勞動能力之損害6,345,994元,應與殘廢補償126萬元抵充。
4、義肢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輔具資源整合推廣中心所評估之國產義肢乙套50萬元計算,德國製義肢費用乙套要價300萬元過於昂貴,應無必要;又,依醫院鑑定報告載明:「目前所使用之義肢僅具少部分功能,無助於勞動能力之改善。」等語,益徵裝設德國製義肢並無必要。
參、爭議事項與相關法令
本件重要爭議事項在於:(一)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除扣除不能工作期間之日數外,應否抵充殘廢補償?(二)關於有無賠償裝戴德國制義肢費用之必要,是否受喪減勞動能力影響?相關法令與實務見解,茲臚列如下:
(一)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除扣除不能工作期間之日數外,應否抵充殘廢補償?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同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自不得就同一性質之損害重複請求補償及賠償……」。
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丙○○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應給予之殘廢補償378,000元(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得抵充因系爭事故對乙○○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丙○○尚應給付抵充後之餘額252,145元(630,145元-378,000元=252,145元)。 至於丙○○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應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之33萬元(含丙○○於訴訟外已給付之6萬元 及本件應給付之27萬元),因補償期間為95年7月1日起至96年 9月20日止,與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期間並未重複,自不得抵充。……」。
5、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瑞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合計291萬8,563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應與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181萬7,901元,惟揆諸上開規定,瑞益公司得將其應給付之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固不得再向瑞益公司請求賠償損害,惟對於戊○○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二)關於有無賠償裝戴德國制義肢費用之必要,是否受喪減勞動能力影響?
1、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 (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
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1)增加生活需要部分:查國泰綜合醫院已覆稱;甲○○現年二十六歲,若使用功能較齊全之義肢對往後生活與工作較有幫助;參酌證人李茂宗所證,及各類型義肢之型錄暨說明所示,足見電子式義肢功能較佳,對於甲○○生活之輔助確有必要。……(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甲○○右上肢截肢、左手障害勞保局核定為第三級殘廢,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此級殘廢者,身體殘害之狀態雖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惟依證人李茂宗所證,電子手在熟悉之職業動作中,可發揮百分之六十功能,裝配電子式義肢後,固不能為細部之動作,如使用螺絲起子工具等,但如係從事買賣業之業務員,該義肢仍可提供百分之六十到七十之功能,足見裝配該義肢後,甲○○右手確能增進一般性功能,難謂其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惟如右手裝配電子式義肢,可提昇百分之六十之功能,準此裝置電子式義肢後……」。
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二度安排其至林口長庚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惟原告均未配合前往鑑定,有林口長庚醫院函文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8、83頁),自難認其就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60% 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係左膝下截肢,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核屬「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認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約為76.90%(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02 頁),惟原告已穿戴義肢,並請求被告給付義肢費用,堪認其裝置義肢後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應低於76.90%,惟原告究竟喪失多少勞動能力,其並未舉證證明,而被告對於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達40% 之程度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40% 計算,始屬正當。……」
肆、個案評析
一、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除扣除不能工作期間之日數外,應否抵充殘廢補償?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是勞工自不得就同一性質之損害重複請求補償及賠償,而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據此,為避免勞工基於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而重複請求,致生重複得利之情事,是損害賠償與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項目中,具同一性質者,應予抵充。
(二)本件阿志請求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5萬元與醫療費用損害賠償15萬元,均為基於同一事故所生,顯然具有同一性質,自不得重複請求,是損害賠償15萬元應與醫療費用補償15萬元抵充後,僅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5萬元,不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5萬元。
(三)尤有甚者,阿志主張其計算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時,已先行扣除不能工作期間之日數,自無庸抵充殘廢補償,然依照司法實務之多數見解,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與殘廢補償具有同一性質,均係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事故致生失能之情形,自不能一方面請求殘廢補償,另方面再請求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故阿志請求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6,345,994元應與殘廢補償1,26萬元抵充後,請求金額應為5,085,994元【6,345,994-126萬元=5,085,994元】。
二、關於有無賠償裝設德國制義肢費用之必要,是否受喪減勞動能力影響?
(一)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阿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中,包括: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6,345,994元,以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義肢費用2,400萬元,實為不同項目之請求,先予敘明。
(二)然,遍查司法實務見解,或有在判斷喪減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項目時,亦會倂同考量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義肢費用,即穿戴義肢進行喪減勞動能力鑑定,是否會提高或降低喪減勞動能力之比例,並據此推論該義肢對於勞工而言,是否有其必要性,此有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三)承上,本件阿志請求德國製義肢費用乙套要價300萬元,而A公司與B公司認為義肢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輔具資源整合推廣中心所評估之國產義肢乙套50萬元計算,因德國製義肢費用乙套要價300萬元過於昂貴,且依醫院鑑定報告載明:「目前所使用之義肢僅具少部分功能,無助於勞動能力之改善。」等語,倘若在阿志「未」能舉證證明其裝設德國製義肢,足以達到生活自理之狀況,或對工作事務有幫助,降低勞動能力喪失之一定程度,該德國製義肢與一般國產義肢並無二致,阿志請求德國製義肢費用2,400萬元即無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