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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勞動基準法新修第9-1條規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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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案例分析】投保捲入賠償糾紛,高等法院釐清真相改判免賠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 一、案例事實摘要 B年事已高,想將畢生積蓄留給女兒A,卻不希望A事先知情,甲保險公司的業務員C於是建議B替A投保人壽保險。由於B不熟悉相關保險法規,並未起疑,便依C的指示提供A的個人資料與印鑑,協助完成投保程序,甲公司也因此發放給C上百萬元的鉅額獎金。 然而, A發現此保單並非經由其本人簽署,根據保險法,該契約無效。由於C拒絕返還業績獎金,甲公司遂主張B與C共同製作不實投保文件,導致公司受有財產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要求B與C連帶賠償。 B發現自己誤信業務員C建議,反遭捲入爭議之中,試圖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表明自己受騙,地方法院卻仍判決B應該負擔賠償責任。無奈之下,B提起上訴,並尋求本所協助,期盼釐清責任、化解紛爭。   二、法律責任分析 (一)侵權行為的類型 「侵權行為」係指一個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時,應該依法賠償。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可以分成三種情況: 1.開車時沒注意路況,不小心撞到行人,讓對方受傷,屬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的情形。 2.倘若有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仍與之交往,且從事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之行為,而侵害他人的配偶權,法院實務認為這種行為明顯違反社會一般認為應該遵守的道德規範,屬於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的情形。 3.法律禁止酒駕,是為了保護所有用路人的安全,因此如果有人酒駕撞到行人,讓對方受傷,屬於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的情形。 另外,依照民法第185條規定,若數人的行為共同造成他人受害,則需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一起連帶賠償被害人的損失。  (二)行為與損害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的行為,跟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之間,要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例如:有人開車撞到路人,路人只是擦傷,肇事者理應要負擔醫藥費。但如果在送醫過程中,救護車不幸發生車禍,導致該受傷的路人死亡,這並不是車禍通常會發生的後果,不具備「相當性」,肇事者就不需要為死亡結果負責。   三、地方法院判決:B應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B提供A的個人資料與印鑑,配合C完成投保手續,違反善良風俗,導致保險公司核保並發放績效獎金,因此B與C應該共同負擔賠償責任。   四、高等法院逆轉:B「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上訴二審後,高等法院翻盤,判決B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一)B並非故意詐取獎金 高等法院認為,B詢問業務員C、配何投保程序、繳納保費的行為,顯然是為了讓A獲得人壽險保障,對於C能因此獲得鉅額獎金全然不知情,並非故意藉此詐取甲公司的獎金,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的情形 (二)B提供印鑑的行為,與甲公司發給獎金,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然B提供印鑑促成不實保單成立,但保險公司應有完善的核保調查機制,親自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會面,由對方親自在文件上簽名,透過「親晤」及「親簽」的過程,確認其投保意願。若非C蓄意規避調查程序,僅憑印鑑並不足以通過核保。此外,C能夠領取上百萬元的業績獎金,是基於眾多因素,並非單一保單即可決定。因此,B配合投保的行為,與保險公司對C發放獎金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中所要求之「相當性」, B不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結語 隨著各種理財工具不斷推陳出新,年邁的B在不熟悉保險法規的情況下,為了將財產留給女兒A,誤信業務員C的建議,簽下了一份實際上無效的保單。沒想到,原本出於愛女之心的行為,卻意外引發了漫長的訴訟與賠償爭議。 近三年以來,B歷經一審與二審的訴訟程序,及多次協商會議後,一審法院甚至認定B需對她毫不知情的獎金發放承擔賠償責任,讓她承受極大的壓力。然而,她並未因此氣餒,在女兒的支持下,選擇上訴、尋求也受騙的被害人,最後獲得無須賠償的判決結果。本所亦在訴訟之外,協助B與保險公司及業務員C展開多次協商,盼能盡快化解糾紛,讓她的生活重回平靜。 在生活中,任何人都有可能在不經意間捲入法律爭議,而感到恐懼且不知所措。若您也面臨類似問題,歡迎與本所聯繫。我們將以專業的態度以及豐富的經驗,協助您釐清事實、妥善解決爭議,守護您的權益。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2003.html 【案例分析】投保捲入賠償糾紛,高等法院釐清真相改判免賠 2025-08-29 2026-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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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勞動基準法新修第9-1條規定

一、根據勞動部出版之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對於競業禁止所下之定義:「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自行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簡言之,雇主常會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以限定其在職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再受僱於相類似之公司,簽訂此種約款之目的,即在於保護公司營業秘密、正當利益,因此競業禁止約款之簽訂,常常涉及公司企業利益、契約自由以及員工工作權與生存權,三方面之衡平。


二、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

()依法院實務見解,雇主與員工間簽訂競業禁止約款,原則上若在合理必要之範圍內限制,該約款應非一律認定為無效:

 1、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2、依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曾提出幾點判斷標準,值得參考:「…按依從來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1)雇主應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 (2)勞工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接觸或使用事業單位營業秘密 (3)限制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應屬合理範圍 (4)勞工離職後應有代償措施 (5)員工應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 (二)實務見解對於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之認定,過去有三標準說、五標準說之判斷,此於1041216日新修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業將過去實務見解對於競業禁止約款之判斷標準,予以明文化。


三、實例研析-鴻海案

()法院結論:「系爭約定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條款經認定無效,則被告二人縱有於離職後於綠點公司任職工作情形,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

()競業禁止約款效力之認定:

  1、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舉證說明應受保護之利益:

 「…原告就其所主張應受保護之利益,即被告二人為PM (註1),相當熟悉相關 產品從無至有所需要之各種技術、設備、製程、相關Know-how、人力配置、價格、需求,被告等二人均有高度掌控,並且對外與客戶以及對內與各部門相關窗口均十分熟悉等事實,除被告二人自認之業務範圍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也未具體說明被告二人就其自認之業務範圍所接觸之技術、機密或資訊內容為何,即不能僅以被告負責之職務包含管理某項產品(或專案)進度,即認定被告必然知悉關於該項產品之相關營業秘密或專門技術。

2、被擔任之職務或職位並非如原告所稱可接觸或使用事業單位營業秘密:

被告二人離職前形式上無從認為係屬負責管理、決策之高階職位亦非屬技術研發部門被告二人離職前形式上無從認為係屬負責管理、決策之高階職位亦非屬技術研發部門……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就與美商蘋果公司等相關「電連接器」、「線纜產品」以及「線纜組裝」零組件之研發、工程、量產、技術、規格認可,乃至於報價、估價等商業市場動向、預估、趨勢等所有資料等等,均屬被告二人可得接觸、熟知並且為其等管理之範圍,即無法認定其二人在原告所任職務及地位足已獲悉原告之營業秘密。」

 3、限制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並不合理

 (1)限制期間:「系爭約定書第5.2 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限為二年,被告也未舉證證明以被告之業務內容,二年之期限有何特殊苛刻之情事

(2)限制區域與職業活動範圍:「系爭約定書第5.2條文字,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地理區域廣及「鴻海及其關係企業所在之國家及地區」,而第5.3條更明文「本條所述競業禁止之區域,包括台灣、大陸、香港、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美國、加拿大、英國、愛爾蘭、捷克、匈牙利及其他鴻海或其關係企業所在地區或國家」……原告業務事實上不及之地理區域,原告仍限制被告於離職後前往任職,客觀上顯已超出保護原告合法利益所必須之範圍,就約款本身而言即具有應認為無效之事由存在。」

4、勞工離職後具有代償措施,此部分應屬妥當合理

原告逐年依「鴻海獎金作業制度」發放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作為被告二人於簽署履行系爭約定書之完整對價,而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百分之五十,是作為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之補償費,另外百分之五十,則是作為履行競業禁止以外之義務之對價。……原告公司主張其確有依約定書規定給付競業禁止補償費,應可認定屬實。」

5、綜上,法院認為:「件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就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被告之職務及地位、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之合理性、顯難可認為合理,則原告挾其雇主優勢,使被告簽訂此事實上遠逾保護原告合法利益所需範圍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就業選擇,其約款苛刻之程度已足認為顯失公平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7條之13款、第72條,應屬無效。

四、結論-修法簡評:

  過往法院實務,自行發展對於競業禁止約款效力認定之標準,而有三標準說、五標準說等判斷,由1041216日勞動基準法新法第9-1條規定予以明文化,確立競業禁止約款之判斷標準,使判斷標準更加明確,應值得稱許。然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第2項規定,將合理之代償措施限縮於「離職後給付」,此部分與過往實務見解不同,而可預見的是,企業所簽訂之競業禁止約款,其合理代償措施必須限於離職後給付,不能為在職期間之給付,日後將有諸多企業,恐面臨重新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之可能,否則依現行新法將導致競業禁止約款無效,此乃值得留意之處。


註1:被告二人工作內容性質為「PM」(主要包含但不限於「ProjectManagement」、「ProductManage ment」、「Product Marketing」。中文翻譯:專案管理、產品管理、產品行銷)相當熟悉其所負責產品從設計、研發、開發、完成至供應、市場行銷等各環節所相關之資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