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為委任契約,實為僱傭關係」-高等法院二審逆轉勝判決確定,本所律師協助當事人取回約150萬元資遣費及勞退金
一、案件事實概要
我方當事人於95年3月15日擔任公司之董事長特助,95年8月1日升任為總經理,六年後,於101年6月1日再轉任董事長特助,在職期間平均月薪新臺幣約12萬元。詎料,公司於104年4月13日無預警終止契約,事後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為名,拒絕給付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當事人難以甘服,委任本所提起訴訟,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合計約150萬元。
二、本件關鍵在於:兩造所簽訂的雖名為「委任經理人契約」,是否雙方就一定不是僱傭關係?
(一)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8號一審判決敗訴:
臺北地院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為委任經理人契約,即形式認定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無庸適用勞動基準法,一審判決當事人敗訴,不得請求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二審判決全勝確定:
1、本所主張公司對於我方當事人具有高度指揮監督權,並
協助當事人提出各種佐證:
我方主張當事人需辦理請假手續,並經公司核准始得休假,請事假及病假須扣薪、公出須填寫公出紀錄表,以及特別休假,均依勞基法規定給予天數辦理等情,而關於勞務給付方式,當事人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依公司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本所並協助當事人提出各種佐證,以說服法院,達到認定公司對我方當事人具有高度指揮監督權之心證。
2、本所主張公司雖與我方當事人簽訂名為「委任經理人契約」,然實質上應為僱傭契約:
該契約雖名為「委任經理人契約」,然本所主張依據該委任契約之約定,我方當事人之工作時間應配合公司之營運時間,並至公司指定之地點工作,且對外無代理公司簽名之權限,是臺灣高等法院探求該契約之實質內容,認定該契約為僱傭契約之性質。
三、結論: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完全採納我方主張及證據,廢棄原第一審臺北地院判決,命公司給付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約150萬元,判決我方當事人全部勝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