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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勞動契約案例1【違法解雇】4
http://www.stwin.twmail.net/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面對職業災害,雇主的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一、案例事實摘要 七十歲的甲先生因經濟壓力,即使年事已高,仍四處找工作維持生計。A公司在了解他的情況後,聘請甲先生擔任夜間保全人員,而且基於甲先生希望「實領薪資不要被扣」,雙方約定不投保勞保及職業災害保險。甲先生工作相當認真,為了多賺一些收入,也經常主動替同事代班。 然而,一場突如其來的意外,讓原本和諧的勞資關係,瞬間演變成嚴峻的法律風險。某日,甲先生在值勤時突然腦中風,送醫後雖保住性命,卻導致全身癱瘓,並在臥床兩年後因肺炎過世。 由於A公司先前未替甲先生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事後遭勞保局追償;甲先生過世後,其家屬更以「職業災害致死」為由,依向A公司求償,金額高達五百多萬元。 A公司原本出於體諒與善意而聘用甲先生,卻一夕之間面臨沉重的法律與財務壓力。A公司負責人因此尋求本所協助,希望釐清自己應該負擔哪些責任?應該如何因應?   二、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能尋求之救濟管道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能尋求的救濟管道包括:(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二)職業災害補償、(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種救濟管道的法律依據、要件各不相同,勞工可以同時請求,但這三者間存在互相「抵充」的關係,說明如下: (一)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時,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就算雇主沒有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仍可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及相關津貼,勞保局在核發給付後,會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向雇主追償。 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可以請領的保險給付項目包括: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除此之外,亦可以申請職能復健津貼、器具補助、照護補助等津貼。   (二) 職業災害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生病、失能、死亡,雇主應該給予補償。所謂「補償」,是雇主的無過失責任,即無論雇主有無過失,只要被認定為職災,雇主即須負補償責任。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可向雇主請求的項目包括: 給付項目 法律規定 請領條件 金額計算 醫療補償 第1款 必需醫療費用 (包括住院、門診、必要復健...) 實報實銷。 工資補償 第2款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不能工作 給付「原領工資」。 失能給付 第3款 勞工因為遭遇職業災害導致的傷病,經醫師診斷後,符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的「永久失能」狀態。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 喪葬津貼 第4款 支出殯葬費之人,可以請領喪葬津貼。 5個月平均工資。 死亡給付 第4款 符合條件之遺屬,可以按月請領遺囑年金。 40個月平均工資。 (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如果雇主若「未善盡保護義務」,致員工遭遇職業災害,則須負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常見的請求項目包括: 項目 法律規定 醫療費用 民法第184條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例如:長照費用) 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 勞動力減損 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195條 除此之外,若勞工因該職業傷病死亡,還可能涉及以下賠償項目: 項目 法律規定 殯葬費 民法第184、192條第1項 扶養費 民法第184、192條第2項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194條 (四) 保險給付、補償、賠償的「抵充」關係。 雖然前述三種救濟管道原則上可以同時主張,彼此之間並不互相排斥,但由於各項請求內容中,實際上有不少重複之處,法律為了避免雇主就同一事故「重複付錢」,特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以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中,明文設有「抵充」的規定:已經由保險給付的部分,雇主就不需要再另外補償,也不必再就相同項目負擔損害賠償。 舉例而言,若勞工因雇主未妥善維護工作設備,在操作設備時不慎受傷。勞工在自行支付醫療費用後,理論上可以選擇以下途徑請求救濟: 1.向勞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核付; 2.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向雇主請求必要的醫療費用補償; 3.依《民法》第184條,向雇主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然而,若勞工已向勞保局申請並獲得醫療費用的核付,該部分即屬已受保險給付,雇主便無須再就相同的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重複補償,或再依《民法》另行賠償。然而,若雇主「高薪低報」,也就是為了減少保費支出,未依勞工「實際薪資」所對應的投保級距,而是以較低的投保薪資級距投保,則須就「實際薪資金額」及「投保薪資金額」之差額負責。 對雇主而言,清楚了解「抵充」制度的運作方式,有助於在職業災害發生時,正確評估自身責任範圍,避免不必要的重複支出。 三、為了因應職業災害之風險,雇主應該善盡的義務 (一) 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按月繳納保險費,不能與勞工自行約定免除投保義務。 若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除了可能依同法第96條規定遭處罰鍰外,一旦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並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勞保局仍會先行給付,並於事後依法向雇主進行追償。 至於追償金額,則是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的相關規定計算,往往不僅止於原本應繳的保費,對企業而言會形成不小的財務負擔。 (二) 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設施規則》,課與雇主諸多維護職場安全的義務,確保勞工能在安全無虞的環境中工作,並事前採取必要措施,預防職業災害的發生。此外,許多行業也有專門的法律規範,例如適用於保全人員的《保全業法》,以及適用於客運司機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雇主皆應一併留意並遵守。 若雇主未能依規定善盡上述義務,除了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甚至涉及刑事責任外,法院也可能認定雇主對職業災害的發生有過失,進而須負擔高額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案例分析──當勞工不幸遭遇職業災害,雇主的答辯方向: (一) 事故是否與工作有關,而屬於職業災害? 原告主張,A公司聘用年逾七十歲的甲先生擔任保全人員,且讓甲先生大量代班,導致工時過長、工作負擔過重,已違反《保全業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進而造成甲先生中風,最終不幸死亡。 然而,案件的關鍵在於:甲先生的死亡,是否為工作所導致? 本所協助A公司向法院聲請調閱甲先生完整的病歷資料後發現,甲先生早已長期罹患癌症,且癌細胞已轉移至肺部,而影響其肺部功能。此外,在本次事故發生前,甲先生即曾出現不明原因的胸痛、呼吸不順等症狀;中風導致癱瘓後,更曾感染肺炎、並確診 COVID-19。是從醫療紀錄顯示,甲先生最終因肺炎過世,較可能與其既有疾病及感染肺炎有關,而不是從事保全工作所造成的。 法院最終採納本所的主張,認定原告未能證明死亡結果與職業災害之間的關聯,因而駁回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請求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以及依《民法》第194條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二) 勞工已請領勞保給付,雇主還需要賠償嗎? 由於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醫療費用核退」、「傷病補償」及「失能補償」,勞保局亦已就相關給付金額向A公司進行追償,本所因此主張:A公司依照勞保局追償所繳納的全部費用,均得用以抵充A公司須負擔的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以減輕A公司的責任。 (三) 如果事故發生與勞工自身行為有關,責任如何分擔? 本所經調閱甲先生的病歷資料後,得知甲先生除了罹患癌症之外,長期以來沒有就高血壓規律回診,換言之,甲先生本身就屬於心血管疾病高風險群。此外,甲先生之所以超時工作而過度勞累,並非A公司要求,而是甲先生為了賺錢主動爭取代班機會。因此,法官認為甲先生對於腦中風事故與有過失,判決減輕A公司3/10之賠償責任。 五、結論 本案中,本所協助A公司全面釐清其在勞工職業災害爭議中可能應負擔的法律責任,並透過向法院聲請調閱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分析,成功向法院說明甲先生的死亡結果與其任職於A公司無關,且腦中風事故的發生也與甲先生自身的病史、行為有關,進而大幅降低A公司須負擔的給付金額。 在一審判決後,本所亦進一步協助A公司與原告進行協商,最終雙方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上訴,使這起紛爭得以在一年內圓滿落幕,避免長期訴訟所帶來的風險與成本。 六、給雇主的實務建議 (一)依法投保、做好職場安全管理,是降低風險的第一步 雇主應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落實工作安全管理,並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如此一來,當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時,得由社會保險制度分擔風險,避免企業獨自承受龐大的財務壓力。 (二)發生爭議時,及早尋求專業協助,有助於控制損失 職業災害的認定往往涉及醫療與法律的專業判斷,補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與抵充規定相當複雜。若不幸因職業災害衍生訴訟,建議及早委請律師協助,釐清責任範圍、提出適當主張,才能有效降低風險,並儘速解決爭議。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9049.html 面對職業災害,雇主的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2026-02-02 2027-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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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勞動契約案例1【違法解雇】

  案例說明

   小西受僱於Z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小西預計於10361日出國旅遊,因此52日填寫請假單向公司請假,但Z公司直到530日才告訴小西不准假。小西得知之後非常憤怒,認為公司不准假是因為管理部課長阿布從中作梗,於是前去找課長理論,爭吵中兩人一度有拉扯之情形。由於出國行程無法更動,小西仍於10361日出國旅遊,至65日返國。但Z公司隨即於66日以小西連續曠職三日以及對共同工作之同仁實施暴行為由,將小西予以免職。


 
調解紀錄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 暫略 *******



一、爭議當事人主張

勞方主張(詳如103年○月○日申請書) (第一次會議主張)

1. 本人自10011日起受僱於Z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萬元。本人因計劃10361日出國旅遊,5日返國,52日即填寫請假單向公司請假(1日特休、3日事假),廠長原已同意本人請假,但單位組長在530日竟告訴本人公司僅准1日特休,駁回3日事假之請假。

2. 
本人與管理部課長阿布間早有嫌隙,因聽聞假單係遭課長駁回,而且管理部是在529日當日才將駁回的假單交給廠長,本人對此深感不解。於是本人收到駁回之假單後,隨即前往管理部找課長了解情形,但當時因課長態度強硬,兩人因而衍生言語、肢體衝突,事後兩人均提出傷害罪告訴(目前均已撤回告訴)。


3. 
本人早於10352日即提出請假申請,廠長一開始雖然沒有同意,但本人同意事後加班並找職務代理人後,廠長已同意本人請假,並無資方所指控連續曠職三日之情形。本人亦未對共同工作之同仁實施暴行,與管理部課長間僅是拉扯及言語衝突,因此,資方以前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本人請求回復工作權。

 

(第二次會議主張)


  1. 本人請假程序一切合法,資方如欲駁回本人請假,本應提早告知,況本人係因出國而請假,機票、住宿等行程無法隨意更動,資方直至本人出國前夕才告知不准假,顯然刻意損害本人權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況且廠長早於56同意本人請假,並在內部連絡單上簽名,此部分有同事為證。
  2. 本人因受莫名冤屈而情緒激動,言語上不免衝動,但當時本人與管理部課長間僅有拉扯及語言衝突,本人並未對課長有何暴行。再加上雙方均有錯,也都有受傷,資方僅開除本人未對課長有任何處分,實屬不公,顯然具有針對性。

 

資方主張 (第一次會議主張)

  1. 勞方請假須經本公司同意,本公司規定請假一天以上,必須經過單位主管、部級主管、管理部會簽,最後經總經理簽核,相關規定載明於本公司請假卡上。勞方4日請假中有3未經部門主管即廠長同意,而本公司早已知會勞方不准假103530日下3再度該單位組長口頭通知勞方公司並未准假等情而當時勞方並未提出申覆。嗣後勞方10363日至5日無故不到班,是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勞方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2. 勞方103530日當日因不滿本公司駁回請假,竟然遷怒辱罵、毆打管理部主管,造成該名主管手臂挫傷、淤血,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警察局報案三聯單可為證明。
  3. 勞方未依公司規定程序請假,廠長並未同意勞方請假,況依公司規定,以勞方請假4日之情形,必須經總經理同意,始得准假。再者,本公司請假係以請假單為準,縱廠長於內部連絡單上簽名,亦不代表本公司已同意勞方請假,況且廠長並未同意勞方請假。
  4. 勞方對於共同工作之同仁實施暴行,本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第二次會議主張)

 

二、事實調查

(一)調查方式


1. 言詞(書面紀錄):如雙方主張。

2. 
書面(原始文件)

(1)勞方提供:薪資單;勞保投保紀錄;醫院診斷證明(勞方受傷證明);不起訴處分書。
(2) 資方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課長受傷證明);警察局報案三聯單;公司稽核之內部調查報告。


(二)調查事實結果

1. 
雙方不爭執事項


(1) 勞方到職日為10011日,每月薪資為2萬元。

(2) 資方10366日以勞方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及對共同工作之同仁實施暴行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3) 
勞方103530日與管理部課長發生衝突,兩人均受有傷害,提出告訴後,互相撤回告訴,有診斷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2.雙方爭執事項

(1)勞方有無依規定向資方請假?勞方10362日至5日未出勤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之解雇事由?

(2) 
勞方是否對共同工作之同仁實施暴行?


3. 經調解人(委員)103年○月○日入廠調查(備註:此部分應先取得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並於進行訪查時,主動出示證明,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3),結果如下:

(1)
廠長表示:我沒有同意勞方請假,而且依公司請假程序,要總經理簽准才可以准勞方請假。

(2) 勞方同事小憶表示:勞方第一次提出內部聯絡單請假時,有記載我為職務代理人,所以我在聯絡單上面簽名,第一次廠長沒有准假,填第二次聯絡單時廠長有准假。曾經在加班時,勞方得知不准她請假,她認為已與廠長協商過,為何管理部不准假,勞方很生氣,廠長還告訴我及另一同事說他已經准勞方假了,當時是在第二次聯絡單的後幾日。

(3) 
勞方組長阿卿表示:勞方送出第二次內部聯絡單時,當時有聽到勞方告稱廠長已同意請假,530日我才拿到廠長退回的假單,當天才知道廠長沒有准假。公司如果有同意,請假的紙本會很快回到我手上,如果不同意,請假隔天就會被退回,勞方於10352日請假後,就一直沒有下文,一直到530日才知道不准假,我是在當天才發現請假程序沒有跑完,才趕快去問。


(4)資方提出103530日錄影光碟,光碟內容顯示勞方當時情緒甚為激動,勞方用力戳管理部課長的頭,課長先用力擋勞方後,用手打勞方,用腳踢勞方,雙方並扭打,勞方持話筒打課長。


4. 調解人(委員)判斷

(1) 
經調查結果,勞方第一次於10352日請事假3日時,資方即以人手不足為由駁回勞方請假,嗣經勞方再度與廠長協調,覓得職務代理人,及同意配合公司加班為由,取得廠長口頭同意准假。因此,勞方早於10352日即於事前提出請事假之申請,未違背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之規定,資方自無不准許勞方請事假之理由。因此,原告無法於10363日至5日期間上班,係因請事假出國之原因,尚難認屬無正當理由曠職。

(2) 勞方103530日受資方通知不准假後,認為係管理部課長找麻煩,先出手用力戳課長頭部,行為確實不當,但課長體型大於勞方,其拉住勞方雙手已足以防禦,但課長用手打原告、用腳踢勞方,非屬於防禦行為,雙方進而扭打,構成互毆行為。如資方認為勞方有實施暴行行為,則課長亦應受懲處,但資方對伊並無任何懲處,顯然認為上開行為尚非達到實施暴行程度,且未影響事業秩序。勞方上開行為確有不當,但其因認為遭受冤枉,情緒激動下之失當行為,尚未達到惡意對同仁實施暴行之程度,資方自可以警告、記過、減薪等方式懲處勞方,其終止勞動契約顯然與解雇最後手段性有違。


三、調解方案

建議資方同意勞方回復工作權。惟考量勞方目前擔心復職後恐遭不利對待,建議以資方一次給付○萬(解僱迄今期間之工資加上相當於資遣費之賠償)作為本件和解金額。


  四、調解結果

一、雙方同意依調解方案履行,調解成立。

二、雙方合意103年○月○日終止勞動契約,資方同意以○萬元作為本件和解金額,於103年○月○日前以○○銀行本行支票交付勞方。

三、本調解方案履行後,日後勞資雙方就本案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亦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行為。
 



案例解析

  1.請假程序不合規定,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曠工?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上常見勞工因請假程序不完備,遭雇主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終止勞動契約,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勞工如確有請假理由,即使請假程序未完備,雇主仍不得以連續曠工三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渉個案來說,該名勞工以電話向同事請假並請他代班、代辦手續,不符公司請假手續,而且其請假未獲公司准許,確實有曠工的事實,但是勞工是因為疾病無法上班工作,因此法院認為這不是「無正當理由」的曠工,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要件不符。因此,如果勞工確實有正當請假事由,則雇主自不得任意以無故曠職終止勞動契約。    本件勞工請事假出國,已依公司程序提出請假,主管也曾經表示准假,由於資方在勞工出國前夕才告知不准假,而且亦未說明不准假之理由,顯然有刻意刁難勞工之處,因此勞工依原訂計畫出國,此種情形實不應構成無故曠職。
 

2.何謂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應如何界定?

   勞工如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辱行為時,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前開條文除規範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外,只要是在同一之勞工不論是否在同一部門或同一生產線,均屬「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指的是實施現實之強暴行為;「重大辱之行為」,實務上有認為應比照實施暴行之程度加以檢視,例如構成刑法上之公然辱或誹謗罪,以避免雇主隨意解釋,例如勞工罵「沒良心」,刑法上不構成公然辱罪,也不應認為有構成重大辱之行為。不過,實務上普遍認為是否構成「重大辱」還是應該就個別事件進行權衡,意即就具體事件,衡量受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事項,視勞工之行為是否已嚴重危害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勞工之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台上1631號判決參照),因為解雇有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如果可以用其他懲處方式即可維持工作場所之紀律,就不能逕行解雇勞工。


   由於本件爭議涉及勞工有互毆之行為,固然可能對於企業內秩序有影響,但勞工的行為是否已嚴重危害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是否非開除不可?仍有斟酌之空間,特別是雇主僅懲處互毆之一方,未對另名員工進行懲處,顯然不認為前開行為已經達到嚴重影響企業內秩序之程度,其據此解雇勞工,難謂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