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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案例2【職災死亡】4
http://www.stwin.twmail.net/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成功協助勞工遺屬爭取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 〖案例事實摘要〗 A生前於B公司擔任宅配營業所經理,因人力不足,除了承擔營業所的營運與人員管理責任,亦需親自支援貨物配送。A每日清晨七點前即需出門,常至晚間十一點才返家,長期高強度的工作使其身心俱疲。之後,B公司更頻繁調動A職務與服務地點,在短短一年內先後調動至士林、北投、新店等地,使A的工時與工作負擔更形加劇。最終,A於上班途中突發心臟病不幸猝逝,留下配偶及兩名年幼子女。 本所受A家屬委託,協助處理該職災案件,向B公司請求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 爭點一:雇主應不應該負擔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生病、失能、死亡,雇主應該給予補償。所謂「補償」,是雇主的無過失責任,無論雇主有無過失,只要被認定為職災,雇主即須負責補償。 另外,民國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施行後,只要是受僱於登記有案事業單位之勞工,無論公司規模、雇主是否辦理加保,遭遇職業災害,皆得請領保險給付。勞工得請求的內容包括:   此外,A的家屬除得申請職災保險給付,若保險給付金額未達雇主依法應負之補償責任,亦得就不足部分,向B公司請求差額補償。 然而,A因心臟病猝逝,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成為本案關鍵爭點。 法院實務認為,在判斷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時,應以「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作為主要判斷標準。亦即,勞工所罹患的疾病或發生的傷害,須與其從事的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聯,並且是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方能構成職業災害。 另一方面,針對心血管疾病的職災認定,勞動部則考量其成因多元且複雜,特別訂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作為審查依據。根據該指引,即便勞工原本已有潛在的心血管疾病,只要符合「實際工作負荷情形」、「是否為其他疾病促發」、「調查發病前是否存在其他與工作無關之異常事件」及「職業原因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是否大於50%」等條件,亦可視為職業病,進而納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範圍。 B公司主張A有高血壓病史,且工作內容單純,否認與職業有關。但本所詳細說明A身兼多職、長期過勞、頻繁調動工作地點的事實,並協助申請由職業傷病診治專責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確認其病發與工作有明確因果關係。此外,我方亦整理大量出勤記錄、勤務照片、家屬通聯紀錄等證據,發現B公司提供之出勤表存有疑義,掩蓋實際長時間工作的事實。 最終,法院認定A的死亡構成職業災害,A的家屬除得申請職災保險給付外,若保險給付金額未達雇主依法應負之補償責任,亦得就不足部分,向B公司請求差額補償。   爭點二:雇主應不應該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雇主若未善盡保護義務,致員工傷亡,則須負民事侵權賠償責任,此與職業災害補償所採取之無過失責任制度,性質上有所不同。 考量夜班、長時間工作等特殊的工作型態,通常對於勞工的健康造成較大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明確規定雇主對於高風險族群(如長時間工作、有慢性病史者),應採取健康檢查、醫師面談與工作調整等措施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 A屬於長時間工作之勞工,並且本身有高血壓,屬於高風險族群。本所申請「勞動檢查」,發現B公司未確實安排醫生對A進行健康評估、以至於無法依A的健康狀況調整工作內容,未能發現A身體狀況已無法負荷工作。因此,法院認為B公司未盡到保護員工身體健康的義務,認為B公司對A之死亡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爭點三:員工家屬可以請求雇主賠償哪些項目? (一)精神慰撫金 A的配偶與兩名子女因痛失至親,承受極大精神痛苦。法院參酌B公司資力及實際情況,採納我方請求,認定A之配偶與每位子女均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新台幣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扶養費 法院認為A配偶有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不動產財產總額達上百萬元應足以自立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但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就學,無謀生能力,確實需仰賴A扶養,得依照民法第192條請求扶養費。法院遂依照平均餘命與家庭收支統計,計算合理扶養費用,由B公司支付。   爭點四:勞工本身是否應負部分責任? 法院考量A有高血壓病史,且於健康檢查時坦承有嚴重菸癮,認為其未妥善管理自身健康,應對事故負部分責任,酌予認定A對死亡結果具40%之與有過失。   結論與實務建議 若勞工於工作中遭遇傷病或不幸離世,只要經認定為職災,雇主即負補償責任;若另有過失,還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或家屬,我們建議:1.若發生職業災害,可至經勞動部認證的醫療機構門診,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開立「職業病診斷書」及經雇主蓋章證明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相關給付。2.除了要求雇主提供「出勤紀錄」,亦建議自行蒐集與工時、薪資、工作內容有關的證據。3.如懷疑雇主違法,建議「即時」申請「勞動檢查」,以保全證據。 在本案中,本所成功協助A家屬釐清職災真相,並請求補償、損害賠償,保障家屬的生活。法院最終判決A家屬勝訴,B公司雖提出上訴,最終仍接受高等法院調解委員建議,與勞方達成調解。 如您或親友亦有類似遭遇,歡迎與我們聯繫,我們將以專業與熱忱,全力為您爭取應有權益。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2093.html 成功協助勞工遺屬爭取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 2025-09-08 202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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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案例2【職災死亡

  案例說明   

阿珍為化妝師,受僱於A傳播公司。10271日由阿珍同事小西駕駛公司的小貨車前往台南參與B電視台戲劇拍片工作,當天劇組拍攝至次日凌晨兩點才收工,收工後阿珍搭乘小西駕駛的小貨車欲返回住宿地點,疑似小西對路況不熟,加上視線不佳,車輛失速翻覆大排水溝,撞及溝壁二側,滑行約十多公尺,致阿珍遭重力撞擊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頭胸撞挫傷肋骨折氣胸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72日上午10時不治死亡。由於小西無照駕駛(駕照被吊銷),小西因業務過失致死罪被法院判刑確定。阿珍兩名子女因此請求A傳播公司賠償喪葬費40萬及慰撫金400萬元。
 

調解紀錄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 暫略 *******

一、爭議當事人主張

勞方主張(詳如103年○月○日申請書)
(第一次會議主張)

1. 吾等二人之母楊阿珍自10111日起受僱於A公司,擔任化妝師。10271日經A公司派至台南參與B電視台戲劇拍片工作,由同事王阿西駕駛A公司所有小貨車南下。當日劇組拍攝至深夜兩點才收工,之後楊阿珍搭乘同事王小西駕駛之小貨車欲返回住宿地點時,因王小西無照駕駛,加上其對當地路況不熟,復因夜間視線不佳,導致小貨車失速翻覆大排水溝,撞及溝壁二側,滑行約十多公尺。楊阿珍因遭重力撞擊,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頭胸撞挫傷肋骨折氣胸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72日上午10時不治死亡。

2. A公司明知王阿西非專業駕駛,且其駕照已吊銷,仍將公司所有小貨車交予王阿西無照駕駛,其行為顯然可議。且由現場留下溝壁擦痕及大量血跡觀之,當時小貨車係高速行駛,足見王阿西在超時工作、身心極為疲憊下,仍無照違規駕駛,有重大過失,此部分亦可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王阿西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可證。因此,A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由僱用人與王阿西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3. 
請求金額:

甲、
喪葬費40萬元:除購買塔位30萬元外,另委託X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購買治喪用紙錢、委託作法事、辦告別式,處理喪葬事宜等項目,支出10萬元。


乙、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吾等二人自小與母親楊阿珍相依為命,由母親身兼父職,含辛茹苦將吾等二人養育成人,親子感情甚篤。吾等二人自小倚賴母親與母親之感情深厚,如今正是吾等二人報答母親養育之恩情時,母親卻遭突如其來之意外而身亡,此喪母之痛對吾等二人等打擊極大,身心交瘁、難以釋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資方主張
(第一次會議主張)

1. 本公司另有員工負責接送楊阿珍,王阿西於事故當天是前往參與拍攝,駕駛非其工作內容,當日其駕駛公司小貨車搭載楊阿珍,應該是出於同事間相互幫助、結伴同行,並非執行其受僱之工作,因此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符,A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2. 查楊阿珍意外亡故後,其子女即曾要求本公司及王阿西墊付相關喪葬費用,因王阿西經濟狀況不佳,本公司基於照顧員工之出發點,代王阿西墊支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支出20萬元,楊阿珍子女亦已簽收。足見本公司於事發後即積極處理。而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三天,楊阿珍子女隨即獲本公司為工作人員投保之團體保險給付100萬元,而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200萬元亦於三個月後領取。

3. 
本公司當日有派員送楊阿珍返回住宿地,但她因不耐久候,自行搭乘王阿西駕駛的車輛,致發生車禍,其本身顯然與有過失。


4. 
況且本公司的保險公司就該事故已支付300萬元保險理賠金(強制險200萬元及本公司為員工投保的團體意外險100萬元),依法亦得抵充賠償金額。
 


勞方主張(第二次會議主張)


1. 
被害人楊阿珍不知道王阿西的駕照被吊銷,其就本件事故並無與有過失。至於公司主張有派員接送楊阿珍,應屬不實。

2.  縱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可以扣除200萬元,但前開強制保險金係平均分配給吾等二人及外公、外婆(即被害人父母),每人50萬元,因此僅得自吾等二人請求金額中扣除100萬元。至於團體意外險100萬元沒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適用,應不得扣除。  


資方主張(第二次會議主張):同第一次會議
 


二、事實調查


(一)調查方式

1. 
言詞(書面紀錄):如雙方主張。


2. 書面(原始文件)

(1) 勞方提供: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事故現場圖;喪葬費用單據;王阿西簡易判決處刑書。

(2) 資方提供: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禮儀公司單據(喪葬費用支出)


(二)調查事實結果

1. 雙方不爭執事項
(1) 楊阿珍與王阿西均受僱於A公司,前者為化妝師、後者為執行製作。
(2)  本件事故發生於下班途中,屬於職業災害。
(3)  王阿西為無照駕駛A公司所有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而肇事,致楊阿珍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頭胸撞挫傷肋骨折氣胸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10272日死亡(見簡易判決處刑書)。
(4)  申請人二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各50萬元;及對造人投保之團體意外險給付各50萬,合計200萬元。


2. 雙方爭執事項
(1) A公司是否應為王阿西肇事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3) 申請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渠等受領之保險金得否抵充?


3. 
調解人(委員)判斷

(1) 依王阿西的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為執行製作,沒助理就要作交通接送,因此載送被害人楊阿珍應屬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資方應負民法第188條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 無從證明楊阿珍知道王阿西駕照被吊銷,其對於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可言。
(3) 申請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金額顯然過高,與實務見解不符,建議降低。至於喪葬費用40萬元之請求,尚屬合理。
(4) 申請人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100萬元,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5) 申請人二人共受領團體意外險之給付100萬元,資方得主張抵充,亦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三、調解方案

勸諭雙方和解,建議以資方一次給付50萬元予申請人二人作為本件和解金額。 


四、調解結果
n  兩造同意依調解方案履行,資方應於103年○月○日前給付申請人二人共50萬元。  




案例解析

1.
勞工因職災死亡時,應如何請求補償或賠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屬雇主無過失責任,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意旨參照)。勞工遺屬(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首先得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雇主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在某些情況下,雇主某些作為/不作為造成職災事件發生,例如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進而導致職災事故發生,此時勞方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雇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勞方,請求雇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同事執行職務而導致勞工受傷或死亡時,勞方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雇主與該名同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本件之情形。 在勞工因職災死亡,而雇主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下,勞工遺屬通常得請求支出醫療及殯葬費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對於第三人(如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之法定扶養義務(民法第192條第2項)、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4條)。惟計算出請求金額總數後,尚須注意勞方是否就職災事件負有過失責任,例如勞方有違反雇主所訂之工作安全守則之情形,勞方亦須負過失責任,則雇主將可主張勞工「與有過失」,依比例扣除其應賠償金額。  


2.
職災中雇主得主張抵充之項目?

計算出雇主應賠償金額之後,此時雇主通常會主張其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包括其給付之慰問金、職業災害補償金、商業保險金等。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死亡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及喪葬補償(5個月平均工資)。但如雇主已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保局將給付遺屬死亡給付(40個月投保薪資)及喪葬給付(5個月投保薪資),此時雇主得主張以勞保給付抵充其應給付之補償金。 此外,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亦即雇者如果已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亦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至於雇主如支付費用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由於雇主通常是因為基於所屬員工遭遇意外時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而投保,因此實務上多肯認雇主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金得作為職災補償或賠償之一部分,自勞方請求金額中扣除,此部分可參考附錄相關判決。而身為調解人,為避免勞工對請求金額有過高期待,進而導致調解不成立,應揭示實務上有關抵充之見解,俾勞方參考。  




n  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亦可見最高法院89台上258295台上854判決】

n  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