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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案例2【職災死亡】4
http://www.stwin.twmail.net/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案例分析】成功駁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穩健處理勞資爭議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一、案件事實摘要 原任職於B公司的A員工,因工作長期有「作業異常、產能嚴重低落」之情形,經公司內部多次評估,認定其不具備轉調其他職務之能力,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 A員工不服資遣處分,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法院命B公司在判決確定前,應暫時恢復僱傭關係並給付薪資。 B公司基於企業運作及人力資源規劃考量,認定無法繼續僱用該員工,遂請本所協助,請求法院駁回A員工之聲請。   二、什麼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係考量勞工遭雇主解僱或資遣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然而在判決結果確定前若無法工作,常有生計困難之虞,因此得聲請法院命雇主暫時恢復僱傭關係並支付薪資。 依實務見解,法院審查是否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時,會考量以下要件: 勞工有勝訴之望 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 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另外,依照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勞工,應該提出可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不得僅為空泛陳述。 以下將以本所辦理之案件為例,說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要件以及實務見解。   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要件 (一)勞工有勝訴之望 什麼是「勞工有勝訴之望」?依照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雇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一項規定。」易言之,所謂「勞工有勝訴之望」,係指勞工有「相當程度的勝訴可能性」。這個標準雖然無須達到「有高度勝訴之可能性」,但也不得僅僅是「勝訴無望」、「非顯無勝訴之可能性」這樣的低度期待。    部分實務對「勝訴之望」之判斷相對寬鬆,只要勞資雙方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議,法院即傾向認定勞工有勝訴可能。 本案中,A員工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已正式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遂認為勞資雙方對於僱傭關係存否確實有爭執,A員工具備一定勝訴機會。 (二)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非顯有重大困難 法院在判斷雇主能否繼續僱用勞工,會衡量多項因素,包括:公司規模、經濟能力、有無適當職缺、員工是否對公司造成實質負擔或風險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中,A員工主張B公司資本雄厚、員工眾多,且仍持續招募人力,應得以安置其職務。然而,本所協助B公司指出:1.A員工提出的招募資訊,係針對其他廠區之職缺,與A員工原職務並不相同2.評估A員工因身體狀況與工作表現,確實無法勝任其他單位之職務3.從A員工在職期間的工作表現來看:A員工產能過去大多維持在70%至80%之間,惟在契約終止前的半年內明顯下滑,最低甚至降至35%。儘管公司曾安排A員工參加相關教育訓練,情況仍未改善,A員工亦坦言「不知如何改善,此工作並非我的專業與專長」。綜合考量A員工在職期間的工作表現及其自述,若強行令其復職,將對公司正常營運造成實質影響。 因此,法院認定B公司已充分說明現階段無法繼續僱用A員工;A員工所提出的證據與主張,並不足以釋明B公司繼續僱用A員工沒有重大困難。 (三)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雖然法律未明文規定此要件,惟實務見解多認為,若勞工本身擁有足以維生之資產或其他家庭收入來源,則不具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而判斷有無「必要性」,應考量該勞工資力、家庭收入來源等因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08號、111年度勞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中,法院查明A員工名下擁有不動產、汽車及約70萬元之存款,其配偶亦有固定收入,加上A員工曾留職停薪超過兩年,期間生活未見困難,故法院認為其未符合強烈生計需求之要件。 四、裁定結果 最終,新北地方法院斟酌勞資雙方情形,考量企業經營之現實考量,認定本案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遂駁回A員工之聲請。 五、結論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後,若欲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法院命雇主於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並給付薪資,至少應該釋明「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非顯有重大困難」、「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為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之要件。 在本案中,本所協助B公司,從公司實際營運編制、人力配置限制,以及A員工之資產與家庭收入狀況等面向,進行有力的抗辯。最終,法院採納本所主張,裁定駁回A員工聲請,使B公司於訴訟期間免於負擔額外人力成本,得以正常營運。 本所秉持專業態度,為企業客戶提供即時、精準的法律服務,協助客戶穩健面對法律風險,有效處理各種類型的勞資爭議。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13805.html 【案例分析】成功駁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穩健處理勞資爭議 2025-04-24 202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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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案例2【職災死亡

  案例說明   

阿珍為化妝師,受僱於A傳播公司。10271日由阿珍同事小西駕駛公司的小貨車前往台南參與B電視台戲劇拍片工作,當天劇組拍攝至次日凌晨兩點才收工,收工後阿珍搭乘小西駕駛的小貨車欲返回住宿地點,疑似小西對路況不熟,加上視線不佳,車輛失速翻覆大排水溝,撞及溝壁二側,滑行約十多公尺,致阿珍遭重力撞擊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頭胸撞挫傷肋骨折氣胸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72日上午10時不治死亡。由於小西無照駕駛(駕照被吊銷),小西因業務過失致死罪被法院判刑確定。阿珍兩名子女因此請求A傳播公司賠償喪葬費40萬及慰撫金400萬元。
 

調解紀錄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 暫略 *******

一、爭議當事人主張

勞方主張(詳如103年○月○日申請書)
(第一次會議主張)

1. 吾等二人之母楊阿珍自10111日起受僱於A公司,擔任化妝師。10271日經A公司派至台南參與B電視台戲劇拍片工作,由同事王阿西駕駛A公司所有小貨車南下。當日劇組拍攝至深夜兩點才收工,之後楊阿珍搭乘同事王小西駕駛之小貨車欲返回住宿地點時,因王小西無照駕駛,加上其對當地路況不熟,復因夜間視線不佳,導致小貨車失速翻覆大排水溝,撞及溝壁二側,滑行約十多公尺。楊阿珍因遭重力撞擊,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頭胸撞挫傷肋骨折氣胸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72日上午10時不治死亡。

2. A公司明知王阿西非專業駕駛,且其駕照已吊銷,仍將公司所有小貨車交予王阿西無照駕駛,其行為顯然可議。且由現場留下溝壁擦痕及大量血跡觀之,當時小貨車係高速行駛,足見王阿西在超時工作、身心極為疲憊下,仍無照違規駕駛,有重大過失,此部分亦可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王阿西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可證。因此,A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由僱用人與王阿西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3. 
請求金額:

甲、
喪葬費40萬元:除購買塔位30萬元外,另委託X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購買治喪用紙錢、委託作法事、辦告別式,處理喪葬事宜等項目,支出10萬元。


乙、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吾等二人自小與母親楊阿珍相依為命,由母親身兼父職,含辛茹苦將吾等二人養育成人,親子感情甚篤。吾等二人自小倚賴母親與母親之感情深厚,如今正是吾等二人報答母親養育之恩情時,母親卻遭突如其來之意外而身亡,此喪母之痛對吾等二人等打擊極大,身心交瘁、難以釋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資方主張
(第一次會議主張)

1. 本公司另有員工負責接送楊阿珍,王阿西於事故當天是前往參與拍攝,駕駛非其工作內容,當日其駕駛公司小貨車搭載楊阿珍,應該是出於同事間相互幫助、結伴同行,並非執行其受僱之工作,因此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符,A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2. 查楊阿珍意外亡故後,其子女即曾要求本公司及王阿西墊付相關喪葬費用,因王阿西經濟狀況不佳,本公司基於照顧員工之出發點,代王阿西墊支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支出20萬元,楊阿珍子女亦已簽收。足見本公司於事發後即積極處理。而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三天,楊阿珍子女隨即獲本公司為工作人員投保之團體保險給付100萬元,而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200萬元亦於三個月後領取。

3. 
本公司當日有派員送楊阿珍返回住宿地,但她因不耐久候,自行搭乘王阿西駕駛的車輛,致發生車禍,其本身顯然與有過失。


4. 
況且本公司的保險公司就該事故已支付300萬元保險理賠金(強制險200萬元及本公司為員工投保的團體意外險100萬元),依法亦得抵充賠償金額。
 


勞方主張(第二次會議主張)


1. 
被害人楊阿珍不知道王阿西的駕照被吊銷,其就本件事故並無與有過失。至於公司主張有派員接送楊阿珍,應屬不實。

2.  縱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可以扣除200萬元,但前開強制保險金係平均分配給吾等二人及外公、外婆(即被害人父母),每人50萬元,因此僅得自吾等二人請求金額中扣除100萬元。至於團體意外險100萬元沒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適用,應不得扣除。  


資方主張(第二次會議主張):同第一次會議
 


二、事實調查


(一)調查方式

1. 
言詞(書面紀錄):如雙方主張。


2. 書面(原始文件)

(1) 勞方提供: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事故現場圖;喪葬費用單據;王阿西簡易判決處刑書。

(2) 資方提供: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禮儀公司單據(喪葬費用支出)


(二)調查事實結果

1. 雙方不爭執事項
(1) 楊阿珍與王阿西均受僱於A公司,前者為化妝師、後者為執行製作。
(2)  本件事故發生於下班途中,屬於職業災害。
(3)  王阿西為無照駕駛A公司所有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而肇事,致楊阿珍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頭胸撞挫傷肋骨折氣胸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10272日死亡(見簡易判決處刑書)。
(4)  申請人二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各50萬元;及對造人投保之團體意外險給付各50萬,合計200萬元。


2. 雙方爭執事項
(1) A公司是否應為王阿西肇事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3) 申請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渠等受領之保險金得否抵充?


3. 
調解人(委員)判斷

(1) 依王阿西的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為執行製作,沒助理就要作交通接送,因此載送被害人楊阿珍應屬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資方應負民法第188條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 無從證明楊阿珍知道王阿西駕照被吊銷,其對於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可言。
(3) 申請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金額顯然過高,與實務見解不符,建議降低。至於喪葬費用40萬元之請求,尚屬合理。
(4) 申請人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100萬元,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5) 申請人二人共受領團體意外險之給付100萬元,資方得主張抵充,亦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三、調解方案

勸諭雙方和解,建議以資方一次給付50萬元予申請人二人作為本件和解金額。 


四、調解結果
n  兩造同意依調解方案履行,資方應於103年○月○日前給付申請人二人共50萬元。  




案例解析

1.
勞工因職災死亡時,應如何請求補償或賠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屬雇主無過失責任,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意旨參照)。勞工遺屬(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首先得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雇主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在某些情況下,雇主某些作為/不作為造成職災事件發生,例如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進而導致職災事故發生,此時勞方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雇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勞方,請求雇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同事執行職務而導致勞工受傷或死亡時,勞方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雇主與該名同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本件之情形。 在勞工因職災死亡,而雇主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下,勞工遺屬通常得請求支出醫療及殯葬費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對於第三人(如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之法定扶養義務(民法第192條第2項)、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4條)。惟計算出請求金額總數後,尚須注意勞方是否就職災事件負有過失責任,例如勞方有違反雇主所訂之工作安全守則之情形,勞方亦須負過失責任,則雇主將可主張勞工「與有過失」,依比例扣除其應賠償金額。  


2.
職災中雇主得主張抵充之項目?

計算出雇主應賠償金額之後,此時雇主通常會主張其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包括其給付之慰問金、職業災害補償金、商業保險金等。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死亡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及喪葬補償(5個月平均工資)。但如雇主已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保局將給付遺屬死亡給付(40個月投保薪資)及喪葬給付(5個月投保薪資),此時雇主得主張以勞保給付抵充其應給付之補償金。 此外,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亦即雇者如果已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亦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至於雇主如支付費用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由於雇主通常是因為基於所屬員工遭遇意外時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而投保,因此實務上多肯認雇主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金得作為職災補償或賠償之一部分,自勞方請求金額中扣除,此部分可參考附錄相關判決。而身為調解人,為避免勞工對請求金額有過高期待,進而導致調解不成立,應揭示實務上有關抵充之見解,俾勞方參考。  




n  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亦可見最高法院89台上258295台上854判決】

n  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