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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案例2【職災死亡】4
http://www.stwin.twmail.net/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面對職業災害,雇主的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一、案例事實摘要 七十歲的甲先生因經濟壓力,即使年事已高,仍四處找工作維持生計。A公司在了解他的情況後,聘請甲先生擔任夜間保全人員,而且基於甲先生希望「實領薪資不要被扣」,雙方約定不投保勞保及職業災害保險。甲先生工作相當認真,為了多賺一些收入,也經常主動替同事代班。 然而,一場突如其來的意外,讓原本和諧的勞資關係,瞬間演變成嚴峻的法律風險。某日,甲先生在值勤時突然腦中風,送醫後雖保住性命,卻導致全身癱瘓,並在臥床兩年後因肺炎過世。 由於A公司先前未替甲先生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事後遭勞保局追償;甲先生過世後,其家屬更以「職業災害致死」為由,依向A公司求償,金額高達五百多萬元。 A公司原本出於體諒與善意而聘用甲先生,卻一夕之間面臨沉重的法律與財務壓力。A公司負責人因此尋求本所協助,希望釐清自己應該負擔哪些責任?應該如何因應?   二、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能尋求之救濟管道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能尋求的救濟管道包括:(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二)職業災害補償、(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種救濟管道的法律依據、要件各不相同,勞工可以同時請求,但這三者間存在互相「抵充」的關係,說明如下: (一)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時,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就算雇主沒有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仍可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及相關津貼,勞保局在核發給付後,會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向雇主追償。 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可以請領的保險給付項目包括: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除此之外,亦可以申請職能復健津貼、器具補助、照護補助等津貼。   (二) 職業災害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生病、失能、死亡,雇主應該給予補償。所謂「補償」,是雇主的無過失責任,即無論雇主有無過失,只要被認定為職災,雇主即須負補償責任。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可向雇主請求的項目包括: 給付項目 法律規定 請領條件 金額計算 醫療補償 第1款 必需醫療費用 (包括住院、門診、必要復健...) 實報實銷。 工資補償 第2款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不能工作 給付「原領工資」。 失能給付 第3款 勞工因為遭遇職業災害導致的傷病,經醫師診斷後,符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的「永久失能」狀態。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 喪葬津貼 第4款 支出殯葬費之人,可以請領喪葬津貼。 5個月平均工資。 死亡給付 第4款 符合條件之遺屬,可以按月請領遺囑年金。 40個月平均工資。 (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如果雇主若「未善盡保護義務」,致員工遭遇職業災害,則須負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常見的請求項目包括: 項目 法律規定 醫療費用 民法第184條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例如:長照費用) 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 勞動力減損 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195條 除此之外,若勞工因該職業傷病死亡,還可能涉及以下賠償項目: 項目 法律規定 殯葬費 民法第184、192條第1項 扶養費 民法第184、192條第2項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194條 (四) 保險給付、補償、賠償的「抵充」關係。 雖然前述三種救濟管道原則上可以同時主張,彼此之間並不互相排斥,但由於各項請求內容中,實際上有不少重複之處,法律為了避免雇主就同一事故「重複付錢」,特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以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中,明文設有「抵充」的規定:已經由保險給付的部分,雇主就不需要再另外補償,也不必再就相同項目負擔損害賠償。 舉例而言,若勞工因雇主未妥善維護工作設備,在操作設備時不慎受傷。勞工在自行支付醫療費用後,理論上可以選擇以下途徑請求救濟: 1.向勞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核付; 2.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向雇主請求必要的醫療費用補償; 3.依《民法》第184條,向雇主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然而,若勞工已向勞保局申請並獲得醫療費用的核付,該部分即屬已受保險給付,雇主便無須再就相同的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重複補償,或再依《民法》另行賠償。然而,若雇主「高薪低報」,也就是為了減少保費支出,未依勞工「實際薪資」所對應的投保級距,而是以較低的投保薪資級距投保,則須就「實際薪資金額」及「投保薪資金額」之差額負責。 對雇主而言,清楚了解「抵充」制度的運作方式,有助於在職業災害發生時,正確評估自身責任範圍,避免不必要的重複支出。 三、為了因應職業災害之風險,雇主應該善盡的義務 (一) 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按月繳納保險費,不能與勞工自行約定免除投保義務。 若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除了可能依同法第96條規定遭處罰鍰外,一旦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並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勞保局仍會先行給付,並於事後依法向雇主進行追償。 至於追償金額,則是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的相關規定計算,往往不僅止於原本應繳的保費,對企業而言會形成不小的財務負擔。 (二) 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設施規則》,課與雇主諸多維護職場安全的義務,確保勞工能在安全無虞的環境中工作,並事前採取必要措施,預防職業災害的發生。此外,許多行業也有專門的法律規範,例如適用於保全人員的《保全業法》,以及適用於客運司機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雇主皆應一併留意並遵守。 若雇主未能依規定善盡上述義務,除了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甚至涉及刑事責任外,法院也可能認定雇主對職業災害的發生有過失,進而須負擔高額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案例分析──當勞工不幸遭遇職業災害,雇主的答辯方向: (一) 事故是否與工作有關,而屬於職業災害? 原告主張,A公司聘用年逾七十歲的甲先生擔任保全人員,且讓甲先生大量代班,導致工時過長、工作負擔過重,已違反《保全業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進而造成甲先生中風,最終不幸死亡。 然而,案件的關鍵在於:甲先生的死亡,是否為工作所導致? 本所協助A公司向法院聲請調閱甲先生完整的病歷資料後發現,甲先生早已長期罹患癌症,且癌細胞已轉移至肺部,而影響其肺部功能。此外,在本次事故發生前,甲先生即曾出現不明原因的胸痛、呼吸不順等症狀;中風導致癱瘓後,更曾感染肺炎、並確診 COVID-19。是從醫療紀錄顯示,甲先生最終因肺炎過世,較可能與其既有疾病及感染肺炎有關,而不是從事保全工作所造成的。 法院最終採納本所的主張,認定原告未能證明死亡結果與職業災害之間的關聯,因而駁回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請求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以及依《民法》第194條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二) 勞工已請領勞保給付,雇主還需要賠償嗎? 由於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醫療費用核退」、「傷病補償」及「失能補償」,勞保局亦已就相關給付金額向A公司進行追償,本所因此主張:A公司依照勞保局追償所繳納的全部費用,均得用以抵充A公司須負擔的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以減輕A公司的責任。 (三) 如果事故發生與勞工自身行為有關,責任如何分擔? 本所經調閱甲先生的病歷資料後,得知甲先生除了罹患癌症之外,長期以來沒有就高血壓規律回診,換言之,甲先生本身就屬於心血管疾病高風險群。此外,甲先生之所以超時工作而過度勞累,並非A公司要求,而是甲先生為了賺錢主動爭取代班機會。因此,法官認為甲先生對於腦中風事故與有過失,判決減輕A公司3/10之賠償責任。 五、結論 本案中,本所協助A公司全面釐清其在勞工職業災害爭議中可能應負擔的法律責任,並透過向法院聲請調閱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分析,成功向法院說明甲先生的死亡結果與其任職於A公司無關,且腦中風事故的發生也與甲先生自身的病史、行為有關,進而大幅降低A公司須負擔的給付金額。 在一審判決後,本所亦進一步協助A公司與原告進行協商,最終雙方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上訴,使這起紛爭得以在一年內圓滿落幕,避免長期訴訟所帶來的風險與成本。 六、給雇主的實務建議 (一)依法投保、做好職場安全管理,是降低風險的第一步 雇主應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落實工作安全管理,並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如此一來,當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時,得由社會保險制度分擔風險,避免企業獨自承受龐大的財務壓力。 (二)發生爭議時,及早尋求專業協助,有助於控制損失 職業災害的認定往往涉及醫療與法律的專業判斷,補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與抵充規定相當複雜。若不幸因職業災害衍生訴訟,建議及早委請律師協助,釐清責任範圍、提出適當主張,才能有效降低風險,並儘速解決爭議。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9049.html 面對職業災害,雇主的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2026-02-02 2027-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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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案例2【職災死亡

  案例說明   

阿珍為化妝師,受僱於A傳播公司。10271日由阿珍同事小西駕駛公司的小貨車前往台南參與B電視台戲劇拍片工作,當天劇組拍攝至次日凌晨兩點才收工,收工後阿珍搭乘小西駕駛的小貨車欲返回住宿地點,疑似小西對路況不熟,加上視線不佳,車輛失速翻覆大排水溝,撞及溝壁二側,滑行約十多公尺,致阿珍遭重力撞擊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頭胸撞挫傷肋骨折氣胸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72日上午10時不治死亡。由於小西無照駕駛(駕照被吊銷),小西因業務過失致死罪被法院判刑確定。阿珍兩名子女因此請求A傳播公司賠償喪葬費40萬及慰撫金400萬元。
 

調解紀錄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 暫略 *******

一、爭議當事人主張

勞方主張(詳如103年○月○日申請書)
(第一次會議主張)

1. 吾等二人之母楊阿珍自10111日起受僱於A公司,擔任化妝師。10271日經A公司派至台南參與B電視台戲劇拍片工作,由同事王阿西駕駛A公司所有小貨車南下。當日劇組拍攝至深夜兩點才收工,之後楊阿珍搭乘同事王小西駕駛之小貨車欲返回住宿地點時,因王小西無照駕駛,加上其對當地路況不熟,復因夜間視線不佳,導致小貨車失速翻覆大排水溝,撞及溝壁二側,滑行約十多公尺。楊阿珍因遭重力撞擊,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頭胸撞挫傷肋骨折氣胸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72日上午10時不治死亡。

2. A公司明知王阿西非專業駕駛,且其駕照已吊銷,仍將公司所有小貨車交予王阿西無照駕駛,其行為顯然可議。且由現場留下溝壁擦痕及大量血跡觀之,當時小貨車係高速行駛,足見王阿西在超時工作、身心極為疲憊下,仍無照違規駕駛,有重大過失,此部分亦可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王阿西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可證。因此,A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由僱用人與王阿西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3. 
請求金額:

甲、
喪葬費40萬元:除購買塔位30萬元外,另委託X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購買治喪用紙錢、委託作法事、辦告別式,處理喪葬事宜等項目,支出10萬元。


乙、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吾等二人自小與母親楊阿珍相依為命,由母親身兼父職,含辛茹苦將吾等二人養育成人,親子感情甚篤。吾等二人自小倚賴母親與母親之感情深厚,如今正是吾等二人報答母親養育之恩情時,母親卻遭突如其來之意外而身亡,此喪母之痛對吾等二人等打擊極大,身心交瘁、難以釋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資方主張
(第一次會議主張)

1. 本公司另有員工負責接送楊阿珍,王阿西於事故當天是前往參與拍攝,駕駛非其工作內容,當日其駕駛公司小貨車搭載楊阿珍,應該是出於同事間相互幫助、結伴同行,並非執行其受僱之工作,因此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符,A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2. 查楊阿珍意外亡故後,其子女即曾要求本公司及王阿西墊付相關喪葬費用,因王阿西經濟狀況不佳,本公司基於照顧員工之出發點,代王阿西墊支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支出20萬元,楊阿珍子女亦已簽收。足見本公司於事發後即積極處理。而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三天,楊阿珍子女隨即獲本公司為工作人員投保之團體保險給付100萬元,而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200萬元亦於三個月後領取。

3. 
本公司當日有派員送楊阿珍返回住宿地,但她因不耐久候,自行搭乘王阿西駕駛的車輛,致發生車禍,其本身顯然與有過失。


4. 
況且本公司的保險公司就該事故已支付300萬元保險理賠金(強制險200萬元及本公司為員工投保的團體意外險100萬元),依法亦得抵充賠償金額。
 


勞方主張(第二次會議主張)


1. 
被害人楊阿珍不知道王阿西的駕照被吊銷,其就本件事故並無與有過失。至於公司主張有派員接送楊阿珍,應屬不實。

2.  縱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可以扣除200萬元,但前開強制保險金係平均分配給吾等二人及外公、外婆(即被害人父母),每人50萬元,因此僅得自吾等二人請求金額中扣除100萬元。至於團體意外險100萬元沒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適用,應不得扣除。  


資方主張(第二次會議主張):同第一次會議
 


二、事實調查


(一)調查方式

1. 
言詞(書面紀錄):如雙方主張。


2. 書面(原始文件)

(1) 勞方提供: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事故現場圖;喪葬費用單據;王阿西簡易判決處刑書。

(2) 資方提供: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禮儀公司單據(喪葬費用支出)


(二)調查事實結果

1. 雙方不爭執事項
(1) 楊阿珍與王阿西均受僱於A公司,前者為化妝師、後者為執行製作。
(2)  本件事故發生於下班途中,屬於職業災害。
(3)  王阿西為無照駕駛A公司所有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而肇事,致楊阿珍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頭胸撞挫傷肋骨折氣胸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10272日死亡(見簡易判決處刑書)。
(4)  申請人二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各50萬元;及對造人投保之團體意外險給付各50萬,合計200萬元。


2. 雙方爭執事項
(1) A公司是否應為王阿西肇事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3) 申請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渠等受領之保險金得否抵充?


3. 
調解人(委員)判斷

(1) 依王阿西的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為執行製作,沒助理就要作交通接送,因此載送被害人楊阿珍應屬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資方應負民法第188條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 無從證明楊阿珍知道王阿西駕照被吊銷,其對於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可言。
(3) 申請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金額顯然過高,與實務見解不符,建議降低。至於喪葬費用40萬元之請求,尚屬合理。
(4) 申請人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100萬元,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5) 申請人二人共受領團體意外險之給付100萬元,資方得主張抵充,亦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三、調解方案

勸諭雙方和解,建議以資方一次給付50萬元予申請人二人作為本件和解金額。 


四、調解結果
n  兩造同意依調解方案履行,資方應於103年○月○日前給付申請人二人共50萬元。  




案例解析

1.
勞工因職災死亡時,應如何請求補償或賠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屬雇主無過失責任,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意旨參照)。勞工遺屬(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首先得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雇主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在某些情況下,雇主某些作為/不作為造成職災事件發生,例如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進而導致職災事故發生,此時勞方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雇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勞方,請求雇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同事執行職務而導致勞工受傷或死亡時,勞方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雇主與該名同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本件之情形。 在勞工因職災死亡,而雇主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下,勞工遺屬通常得請求支出醫療及殯葬費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對於第三人(如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之法定扶養義務(民法第192條第2項)、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4條)。惟計算出請求金額總數後,尚須注意勞方是否就職災事件負有過失責任,例如勞方有違反雇主所訂之工作安全守則之情形,勞方亦須負過失責任,則雇主將可主張勞工「與有過失」,依比例扣除其應賠償金額。  


2.
職災中雇主得主張抵充之項目?

計算出雇主應賠償金額之後,此時雇主通常會主張其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包括其給付之慰問金、職業災害補償金、商業保險金等。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死亡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及喪葬補償(5個月平均工資)。但如雇主已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保局將給付遺屬死亡給付(40個月投保薪資)及喪葬給付(5個月投保薪資),此時雇主得主張以勞保給付抵充其應給付之補償金。 此外,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亦即雇者如果已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亦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至於雇主如支付費用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由於雇主通常是因為基於所屬員工遭遇意外時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而投保,因此實務上多肯認雇主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金得作為職災補償或賠償之一部分,自勞方請求金額中扣除,此部分可參考附錄相關判決。而身為調解人,為避免勞工對請求金額有過高期待,進而導致調解不成立,應揭示實務上有關抵充之見解,俾勞方參考。  




n  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亦可見最高法院89台上258295台上854判決】

n  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