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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案例1【通勤職災】4
http://www.stwin.twmail.net/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面對職業災害,雇主的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一、案例事實摘要 七十歲的甲先生因經濟壓力,即使年事已高,仍四處找工作維持生計。A公司在了解他的情況後,聘請甲先生擔任夜間保全人員,而且基於甲先生希望「實領薪資不要被扣」,雙方約定不投保勞保及職業災害保險。甲先生工作相當認真,為了多賺一些收入,也經常主動替同事代班。 然而,一場突如其來的意外,讓原本和諧的勞資關係,瞬間演變成嚴峻的法律風險。某日,甲先生在值勤時突然腦中風,送醫後雖保住性命,卻導致全身癱瘓,並在臥床兩年後因肺炎過世。 由於A公司先前未替甲先生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事後遭勞保局追償;甲先生過世後,其家屬更以「職業災害致死」為由,依向A公司求償,金額高達五百多萬元。 A公司原本出於體諒與善意而聘用甲先生,卻一夕之間面臨沉重的法律與財務壓力。A公司負責人因此尋求本所協助,希望釐清自己應該負擔哪些責任?應該如何因應?   二、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能尋求之救濟管道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能尋求的救濟管道包括:(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二)職業災害補償、(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種救濟管道的法律依據、要件各不相同,勞工可以同時請求,但這三者間存在互相「抵充」的關係,說明如下: (一)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時,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就算雇主沒有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仍可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及相關津貼,勞保局在核發給付後,會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向雇主追償。 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可以請領的保險給付項目包括: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除此之外,亦可以申請職能復健津貼、器具補助、照護補助等津貼。   (二) 職業災害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生病、失能、死亡,雇主應該給予補償。所謂「補償」,是雇主的無過失責任,即無論雇主有無過失,只要被認定為職災,雇主即須負補償責任。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可向雇主請求的項目包括: 給付項目 法律規定 請領條件 金額計算 醫療補償 第1款 必需醫療費用 (包括住院、門診、必要復健...) 實報實銷。 工資補償 第2款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不能工作 給付「原領工資」。 失能給付 第3款 勞工因為遭遇職業災害導致的傷病,經醫師診斷後,符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的「永久失能」狀態。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 喪葬津貼 第4款 支出殯葬費之人,可以請領喪葬津貼。 5個月平均工資。 死亡給付 第4款 符合條件之遺屬,可以按月請領遺囑年金。 40個月平均工資。 (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如果雇主若「未善盡保護義務」,致員工遭遇職業災害,則須負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常見的請求項目包括: 項目 法律規定 醫療費用 民法第184條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例如:長照費用) 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 勞動力減損 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195條 除此之外,若勞工因該職業傷病死亡,還可能涉及以下賠償項目: 項目 法律規定 殯葬費 民法第184、192條第1項 扶養費 民法第184、192條第2項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194條 (四) 保險給付、補償、賠償的「抵充」關係。 雖然前述三種救濟管道原則上可以同時主張,彼此之間並不互相排斥,但由於各項請求內容中,實際上有不少重複之處,法律為了避免雇主就同一事故「重複付錢」,特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以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中,明文設有「抵充」的規定:已經由保險給付的部分,雇主就不需要再另外補償,也不必再就相同項目負擔損害賠償。 舉例而言,若勞工因雇主未妥善維護工作設備,在操作設備時不慎受傷。勞工在自行支付醫療費用後,理論上可以選擇以下途徑請求救濟: 1.向勞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核付; 2.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向雇主請求必要的醫療費用補償; 3.依《民法》第184條,向雇主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然而,若勞工已向勞保局申請並獲得醫療費用的核付,該部分即屬已受保險給付,雇主便無須再就相同的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重複補償,或再依《民法》另行賠償。然而,若雇主「高薪低報」,也就是為了減少保費支出,未依勞工「實際薪資」所對應的投保級距,而是以較低的投保薪資級距投保,則須就「實際薪資金額」及「投保薪資金額」之差額負責。 對雇主而言,清楚了解「抵充」制度的運作方式,有助於在職業災害發生時,正確評估自身責任範圍,避免不必要的重複支出。 三、為了因應職業災害之風險,雇主應該善盡的義務 (一) 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按月繳納保險費,不能與勞工自行約定免除投保義務。 若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除了可能依同法第96條規定遭處罰鍰外,一旦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並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勞保局仍會先行給付,並於事後依法向雇主進行追償。 至於追償金額,則是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的相關規定計算,往往不僅止於原本應繳的保費,對企業而言會形成不小的財務負擔。 (二) 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設施規則》,課與雇主諸多維護職場安全的義務,確保勞工能在安全無虞的環境中工作,並事前採取必要措施,預防職業災害的發生。此外,許多行業也有專門的法律規範,例如適用於保全人員的《保全業法》,以及適用於客運司機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雇主皆應一併留意並遵守。 若雇主未能依規定善盡上述義務,除了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甚至涉及刑事責任外,法院也可能認定雇主對職業災害的發生有過失,進而須負擔高額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案例分析──當勞工不幸遭遇職業災害,雇主的答辯方向: (一) 事故是否與工作有關,而屬於職業災害? 原告主張,A公司聘用年逾七十歲的甲先生擔任保全人員,且讓甲先生大量代班,導致工時過長、工作負擔過重,已違反《保全業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進而造成甲先生中風,最終不幸死亡。 然而,案件的關鍵在於:甲先生的死亡,是否為工作所導致? 本所協助A公司向法院聲請調閱甲先生完整的病歷資料後發現,甲先生早已長期罹患癌症,且癌細胞已轉移至肺部,而影響其肺部功能。此外,在本次事故發生前,甲先生即曾出現不明原因的胸痛、呼吸不順等症狀;中風導致癱瘓後,更曾感染肺炎、並確診 COVID-19。是從醫療紀錄顯示,甲先生最終因肺炎過世,較可能與其既有疾病及感染肺炎有關,而不是從事保全工作所造成的。 法院最終採納本所的主張,認定原告未能證明死亡結果與職業災害之間的關聯,因而駁回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請求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以及依《民法》第194條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二) 勞工已請領勞保給付,雇主還需要賠償嗎? 由於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醫療費用核退」、「傷病補償」及「失能補償」,勞保局亦已就相關給付金額向A公司進行追償,本所因此主張:A公司依照勞保局追償所繳納的全部費用,均得用以抵充A公司須負擔的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以減輕A公司的責任。 (三) 如果事故發生與勞工自身行為有關,責任如何分擔? 本所經調閱甲先生的病歷資料後,得知甲先生除了罹患癌症之外,長期以來沒有就高血壓規律回診,換言之,甲先生本身就屬於心血管疾病高風險群。此外,甲先生之所以超時工作而過度勞累,並非A公司要求,而是甲先生為了賺錢主動爭取代班機會。因此,法官認為甲先生對於腦中風事故與有過失,判決減輕A公司3/10之賠償責任。 五、結論 本案中,本所協助A公司全面釐清其在勞工職業災害爭議中可能應負擔的法律責任,並透過向法院聲請調閱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分析,成功向法院說明甲先生的死亡結果與其任職於A公司無關,且腦中風事故的發生也與甲先生自身的病史、行為有關,進而大幅降低A公司須負擔的給付金額。 在一審判決後,本所亦進一步協助A公司與原告進行協商,最終雙方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上訴,使這起紛爭得以在一年內圓滿落幕,避免長期訴訟所帶來的風險與成本。 六、給雇主的實務建議 (一)依法投保、做好職場安全管理,是降低風險的第一步 雇主應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落實工作安全管理,並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如此一來,當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時,得由社會保險制度分擔風險,避免企業獨自承受龐大的財務壓力。 (二)發生爭議時,及早尋求專業協助,有助於控制損失 職業災害的認定往往涉及醫療與法律的專業判斷,補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與抵充規定相當複雜。若不幸因職業災害衍生訴訟,建議及早委請律師協助,釐清責任範圍、提出適當主張,才能有效降低風險,並儘速解決爭議。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9049.html 面對職業災害,雇主的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2026-02-02 2027-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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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案例1【通勤職災】

  案例說明   

小惠自民國1011月起即受雇於A公司,擔任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員。1013月間,小惠於百貨公司樓梯間跌倒受傷,造成右足第5趾骨折與尾椎骨挫傷,小惠於治療後請假休養。2個月後,A公司101513日通知小惠復職,小惠迫於無奈,只好同意於101514日回去工作。不料小惠回復工作後,因資方百般刁難而無法好好復健,竟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下背挫傷合併笫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經過開刀及住院治療後,小惠因椎間盤突出問題,持續在家休養並固定至醫院復健。A公司103521日再度通知小惠復職,但小惠經過前次經驗後,不敢輕易復職,決定要等傷勢完全痊癒後再上班,A公司於是在531日以小惠無故曠職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調解紀錄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 暫略 *******

一、爭議當事人主張


勞方主張(詳如103年○月○日申請書) (第一次會議主張)
1.本人自10111日起受雇於A公司,經派駐至Z百貨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為36,000元。本人33日於百貨公司樓梯間跌倒受傷,造成右足第5趾骨折與尾椎骨挫傷,經治療後須打石膏固定右腳,本人於是請假2個月在家休養,惟資方僅幫本人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並未補足差額。後來資方101513日通知本人回去工作,本人考量公司人力不足,迫於無奈同意回去工作。然因本人不耐久站,多次向資方請假未獲同意,右腳傷勢因此無法好轉。

2.
不料101520日,本人因右腳無力、重心不穩,於騎車上班途中不幸發生交通事故,致下背挫傷合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後經開刀手術治療後,經醫囑須持續休養,是本人多次檢具醫生證明請假,亦獲公司准假。


3.本人103518日再度檢附醫生證明請假1個月在家休養,惟未獲資方同意,資方並於521日以本人已痊癒而無休養之必要,要求本人立即返回公司工作。本人因擔心復職將再次影響傷勢,無法同意立即復職,詎資方竟於531日以本人無故曠職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自當日將本人退保。
4.本人目前仍在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此有T醫院診斷書為證,資方於本人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顯然與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有違。因此,本人請求A公司恢復兩造僱傭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自10361日起至醫療期間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領工資補償36,000元,或一次給付40個月免除薪資補償;並補足10134日至513日之原領薪資差額。  



資方主張 (第一次會議主張)
1. 勞方發生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尚有可疑
(1)勞方102520日發生車禍受傷,時間為上午1025分,地點在○○市○○路,似為上班途中,然勞方發生車禍係與第三人發生擦撞,不應由資方負責。
(2)
況且依T醫院出示之診斷證明、病歷資料,勞方就診先後病名分別為「腰部挫傷、腰部椎間盤疾患」、「下背挫傷併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椎間盤移位」、「腰椎椎間盤突出術後、傷口癒合不良」、「椎間盤突出術後」、「椎間盤突出術後、脊椎損傷病史」病名雖均與椎間盤有關,然造成椎間盤病變之原因並非僅限於車禍,T醫院亦僅表示勞方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車禍「可能有關」,並非「絕對有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2.縱認勞方受傷係屬職業災害,但勞方的工作性質是百貨專櫃小姐,可以走動,也可偶爾坐下休息,工作性質屬較為輕鬆自由,並非必須久站不能坐下之工作。況且勞方目前外觀看來並無大礙,不僅可出門走動,甚至至電腦補習班上課,足見勞方103521日後並非不能工作。

3.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雇主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勞工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本件勞方已在家休養2年之久,如今每週僅固定回醫院復健一天,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提供勞務,況勞方職務並非須久站不能坐下之工作,其堅持不願復職,顯然也構成惡意行為,本公司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4.勞方請求10134日至513日原領薪資差額補償,已罹於2年時效,資方無補償之義務。

5.
勞方並未證明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其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並無理由。  


二、事實調查
(一)調查方式
1.
言詞(書面紀錄):如雙方主張。

2.書面(原始文件)
(1)勞方提供:薪資單;勞保投保紀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T醫院診斷證明、病歷資料、醫療單據;
(2)資方提供:工資清冊(10111日至103531日)  

(二)調查事實結果
1.雙方不爭執事項
(1)勞方到職日為10111日,每月薪資為36,000元。
(2)勞方101514日上午1025分於○○市○○路發生車禍受傷。
(3)資方103531日以勞方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

2.
雙方爭執事項

(1)勞方101514日發生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
(2)勞方103521日後是否仍處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
(3)資方以勞方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4)資方拒絕給付10134日至513日原領薪資差額補償,是否有據?

3.
調解人(委員)判斷

(1)T醫院出示之診斷證明,未排除勞方椎間盤所受傷害與車禍間之關連性,足認勞方「腰部挫傷、腰部椎間盤疾患」、「下背挫傷併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椎間盤移位」、「腰椎椎間盤突出術後、傷口癒合不良」、「椎間盤突出術後」、「椎間盤突出術後、脊椎損傷病史」等傷病,均係根源於101514日車禍傷害所導致之腰部椎間盤突出,可認屬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致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勞方101514日發生車禍,依其路線係發生於上班應經途中,應屬職業災害。

(2)勞方因車禍所受本件椎間盤移位傷勢,最近一次至T醫院就診係於103517日,經醫師診斷結果尚認為:「患者目前不宜從事勞力工作宜有人協助及照顧一個月(至103616日)…」,應認勞方主張其於103521日時尚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無法工作,應屬合理。

(3)勞方於103521日時仍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無法工作,因此資方以其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據。

(4)
勞方請求10134日至513日原領薪資差額補償,已罹於職災補償之2年時效。


(5)
依勞動基準法:「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本件勞方休養兩年仍未完全痊癒,惟未提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證明,且此部分屬資方之權利,勞方應無請求權。  



三、調解方案
勸諭雙方和解,惟考量雙方具體情況,建議以資方一次給付○萬(40個月範圍內雙方得接受之金額)作為本件和解金額。  



四、調解結果
()雙方同意依調解方案履行,調解成立。
(
)勞資雙方同意以○萬元作為本件和解金額,資方當場交付勞方現金10萬元,餘○萬元於103年○月○日前以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交付勞方。

()勞資雙方於簽立本調解紀錄之同時,合意終止其勞動契約。勞方並同意就本件職災事件拋棄其他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權利,日後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案例解析  

1.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是否為職災?   
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因此,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勞工得以職災名義申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然而,許多雇主都會以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非因執行業務而受傷,因而拒絕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予以補償。但依據內政部75416日臺內勞字第402308號函:「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意外事故,除違反法令者外,均屬職業災害,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勞工主管機關向來認為勞工通勤時發生事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予以補償。   

司法實務上,亦有判決認為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係在勞工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乃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之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1)、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2)、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3)、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


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勞基法)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實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應非職業災害。」(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參照),與雇主無關。但多數法院仍參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認為勞工於上下班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屬於職災,應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勞工補償。  



2.
勞方於職災醫療期間得否拒絕復職?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因此,許多雇主因為不甘勞工「坐領乾薪」,會以「轉調輕鬆工作」為由要求勞工復職,而勞工往往因為擔心復職會影響傷勢而拒絕,因而產生爭議。   針對此種爭議,解決之道首先是要求資方和勞方協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亦可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1055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二21799函:「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惟案內該『簡易之行政工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因此,雇主不得在未協商的情況下就解雇勞工,而勞工也不能一味拒絕協商。而透過勞資協商過程,雙方可以就回任的工作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進行更仔細的評估,亦可建議由專業醫師介入評估。 如果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給付義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此時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至於雇主在勞工醫療期間調動其工作是否合法,則依「調動五原則」進行判斷,即一、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及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另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職災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因此,調動後工作必須是職災勞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否則該調動不僅不合法,亦難謂雇主已盡其安置義務,此時勞工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法終止勞動契約,如勞工仍在醫療期間,得繼續請求雇主依原領工資予以補償。 因此,勞工復職後的工作如果對於必要醫療並無妨礙,就不能無故拒絕提供勞務。但如果勞工復職後的工作內容會影響原職災病情,可能會使其病狀惡化而無法恢復健康,則勞工有權利拒絕復職,此時勞工最好能夠提出更多專業醫師評估作為佐證,以利調解人介入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