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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案例1【通勤職災】4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雇主職災安置義務:勞工拒絕復工提供勞務        —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摘自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類型化個案選輯 第十八輯)壹、案例摘要 勞方自民國(下同)102年8月16日起開始受僱於資方,擔任職務為市場調查員(工作內容為於大賣場中以手抄或手持條碼機刷條碼之方式,調查賣場中產品之價格),雙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整。 103年8月間,勞方忽感右臂不適,乃赴A醫院就醫,其後於同年11月20日經醫院診斷罹患職業病。勞方即據此向資方申請公傷病假,並請求資方為其調換無須反覆使用右手之工作。對此,資方回應勞方,將依據勞保局所認定之勞方職業病治療期間,核給勞方公傷病假及原領工資補償,惟此前資方即會每半個月寄送一次資方之其他職位職缺予勞方面試,並准勞方請半薪假。勞方就資方所提條件表示同意,遂於104年1月6日開始請假,惟自行於假單上之請假事由欄填寫「公傷病假」,資方仍然准假而不爭執其請假事由;資方亦持續向勞方寄送職缺至107年10月16日止。  嗣於105年11月25日,勞保局認定勞方之職業病治療期間之最末日為104年11月30日,駁回勞方該日以後之給付申請。勞方爰轉向法院訴請資方給付104年11月30日以後之原領工資補償,惟法院亦駁回勞方之請求,並將上開勞保局就勞方職業傷病醫療期間之認定採為判決基礎。判決確定後,勞方執意繼續請公傷病假、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並對資方持續寄送之職缺置之不理。直至107年12月間,資方以存證信函要求勞方至勞方住居所附近之資方分店擔任無須反覆使用右手之迎賓人員後,勞方始於108年1月1日銷假上班。詎勞方認其104年11月30日職業病治療終止後,資方未主動為其安排合適工作,應構成受領勞務遲延,資方仍應給付該日以後至其復職之日(即108年1月1日)為止之薪資,遂有本件爭議。 貳、主要爭議暨法院認定 一、  主要爭議:本件資方是否已盡對罹患職業病之勞方之安置義務?勞方得否以資方未盡安置義務為由拒絕復工?勞方請求資方給付自104年1月13日起至109年2月份止受領勞務遲延之工資,是否有據? 二、  法院認定: (一)勞方於職業傷害醫療期間結束後,應即積極向資方提出復工計畫;若因職業傷病而無法擔任原職,則應主動就工作內容向資方提出協商,惟勞方均未為之,應認其以資方未盡安置義務為由主張拒絕復工,暨資方受領勞務遲延為無理由:「……依據上開歷次之調解紀錄,被告均堅持原告是否罹患系爭職業病,均由勞保局之認定作為唯一依據,原告亦應知悉上情,準此,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自應已知悉勞保局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至104年11月30日,亦即原告已經知悉其不能再申請傷病給付,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準此,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依據醫理見解,原告已可回復其原有工作,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安置或轉調其他工作,並應積極向被告表示,並依據被告提出之歷月職缺向被告主動提供面試之機會,並為復工之協商計畫。」、「……準此,依據勞保局之認定,原告罹患系爭職業病,依據醫理見解,同意支付104年11月30日之傷病給付,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回復原來工作,且依據上病歷顯示,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回復工作等情,自應認被告至少自105年1月間起要求原告復職,已盡安置義務,反而為原告卻自行主觀認為復工會再度復發系爭職業病,而拒絕被告要求復職之意思。且若原告無法回復原來工作,得請求被告調職,原告亦應主動提出協商……。」。 (二)資方多次提出面試機會,且時間長達3年,應認已盡對勞方之安置義務,勞方不得以資方未盡安置義務為由拒絕復工,資方未陷於受領勞務遲延:「……觀自以上之調解過程及被告寄送職缺通知長達3年6個月之時間,原告多次聲請調解,被告均堅持須經勞保局認定原告確實為職業災害,始同意支付原領工資補償及醫藥費,並自104年1月27日調解成立後,被告於多次調解成立,均同意安排原告居家附近之適宜工作,並自104年11月18日調解前,被告甚至已安排迎賓人員給原告,卻遭原告拒絕等情,準此,被告確實於歷次調解期間,多次與原告協調復健期間之工作內容,應可認定,自應認被告已盡原告醫療復健期間之安置義務。」。 (三)勞方於起訴前之調解階段,係主張雇主應給付職業傷病醫療期間(即公傷病假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惟起訴後卻係主張雇主於同一期間內受領勞務遲延(按:職業傷病醫療期間結束後,始有雇主未盡對勞工之安置義務,而須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之問題),應認本件勞方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經本院徵詢兩造,原告主張原告自行認為其為公傷假,被告也同意,同意原因不清楚等語,被告則以並非協商同意原告請公傷假,係因勞保局於104年5月6日認定原告為職業病,之後始同意原告自104年7月1日請公傷假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110年2月3日筆錄),足見,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申請公傷假,被告並未拒絕之原因,係因勞保局於104年5月6日認定原告為職業病所致。然勞保局於105年11月25日已駁回原告自104年11月30日之後之傷病給付,37號判決於106年3月15日已宣示判決亦駁回原告自104年11月30日之後之原領工資補償及醫藥費,且被告自105年1月間起,已開始要求原告回復原職,卻為原告以恐舊傷復發為由所拒絕,被告再於105年3月9日要求擔任不須大量使用右手之迎賓人員,被告仍以恐舊傷復發為由拒絕復職,原告多次拒絕被告提供之安置義務,然原告自105年10月31日之後仍執意執自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一則持續向勞工保險局聲請(按:應為申請)保險給付,一則請求被告辦理公傷假,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卻主張被告未盡安置義務,要求被告給付原告未曾提供勞務之工資,自屬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準此,被告雖對於原告申請公傷假之事由,未予以刁難,並不當然認定原告為職業病,應可認定。」。 三、  以給付拒絕權之角度觀察勞方拒絕復工: (一)邇來國內因疫情因素,對於勞工給付拒絕權之的討論方興未艾,是以就上述勞工拒絕復工(亦即拒絕提供勞務給付)是否符合適法,亦可從給付拒絕權之角度加以觀察。所謂給付拒絕權,係指在特定情狀下,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不可期待,所賦予勞工得向雇主主張拒絕提供勞務之抗辯權,此一權利經勞工行使後,雇主對勞工之勞務提供請求權(即工作請求權)消滅。至於在何種情狀下可認勞工提出勞務乃屬不可期待,則須透過誠信原則作利益衡量。藉由誠信原則於「給付不可期待」此一給付拒絕權發生要件上之操作,得將憲法對於勞工各項基本權(例如身體健康權)之保護精神,導入勞雇雙方之個別勞動契約領域,同時落實勞動契約所蘊含之雇主對勞工保護照顧精神。 (二)而所謂「給付不可期待」之利益衡量,即在衡量雇主之履行利益(即勞工繼續提供勞務所能為雇主帶來的利益)與勞工行使給付拒絕權後所得保全之利益孰輕孰重。基於勞動契約之特性,在操作此一衡量時需特別考量以下因素:(1)雇主基於勞動契約對勞工負有保護照顧義務、(2)勞工之勞務給付之於雇主之不可替代程度,以及(3)勞工或雇主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對於勞務無法給付風險之可預見性(蓋勞工若能夠預見風險,則其行使給付拒絕權將違反禁反言原則)。本件情形,法院即考量上述(1)之因素,鑑於資方持續提供各式無須重複使用右臂之工作職缺予勞方面試,且時間長達3年,認雇主已盡對勞方之職災安置義務(屬雇主對勞工保護照顧義務之一環),勞方以資方未盡安置義務為由拒絕復工與誠信原則相違。從而以勞工得主張拒絕提供勞務之給付拒絕權角度觀之,亦應認本件勞方不符合給付拒絕權發生之「給付不可期待」要件,勞方不得拒絕資方之勞務提供請求,結論與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同。 參、其他爭議暨法院實務見解 一、  勞工之職業傷病醫療期間,雇主得否要求勞工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 法院實務採肯定見解。且若勞工拒絕依其健康狀況足以勝任之工作安排,則雇主甚至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此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勞動基準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有定義之規定,惟審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如經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提供勞務給付。是所謂『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乃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倘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受勞基法第13條保護之故。」。 二、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雇主應如何核給公傷病假?亦即勞工於何種情形下得請公傷病假? 法院實務見解認為,雇主應於勞工「醫治」及「療養」期間核給其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參照),此一期間未必與勞保局所認定之職業傷害醫療期間相同。 此可分別徵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又法律規定雇主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在公傷病假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病情形盡早康復,再度上班。該公傷病假固係勞工之權利,惟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合乎誠信原則。公傷病假期間長短固無明確規定,然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苟若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從事復健,如因公傷病需請假,則依相關請假規則辦理,如非復健時間雇主即得不予准假,要求勞工返回工作。」、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另勞保局雖核定其職業傷害給付至97年6月30日,但勞保局係誤將上訴人所罹之『第五腰椎與薦椎間椎弓解離』認亦屬職業傷害,故將之原核定職業傷害給付之期間變更為至97年6月30日,此觀勞保局函文即明(原審卷㈠18頁),故勞保局之認定,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係在其職業傷害之醫療及復健期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三、  勞工職災或職業病醫療期間結束前,雇主即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為勞工安排工作,是否違反該條規定? 法院實務採否定見解。 此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辯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必勞工於『醫療終止之後』,始有被上訴人所謂『安置適當之工作』之適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尚未終止醫療之97年11月3日將上訴人調職,明顯與上開法律不合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認定上訴人職災醫療終止(98年2月3日)前之97年11月3日將上訴人調職,然上訴人既已於95年8月9日返回劃線組工作,經過長期醫療,傷勢仍未痊癒,自不應任令上訴人仍繼續留在劃線組工作,否則病情反覆,難以痊癒,上訴人職災醫療終止更將遙遙無期。是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將上訴人調至服務臺工作,以利傷勢痊癒,應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保護職災勞工之規定及立法目的無違。」 四、  勞工職災或職業病醫療期間結束後,雇主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為勞工安排工作,是否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所揭櫫之調職五原則? 法院實務採肯定見解。 此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療停止申請職時,因停職之原因已消滅,雇主即有同意勞工申請復職之義務,雇主如因勞工治療後之復原狀況已不適任停職前之原工作,而欲調動勞工工作時,此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勞動條件之變更,除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應依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辦理。」。 五、  雇主得否要求勞工提出醫療院所開立之復工能力證明,否則不准其復工? 法院實務採否定見解。 此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勞工因職災受有傷害,如尚屬不能從事工作,固應提出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證明,反之,勞工一經恢復工作能力,本即負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依相關法令並無所謂勞工須提出復工證明始得復工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申請復職,上訴人即應為被上訴人安置適當之工作,倘上訴人認按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及能力尚難堪任原有工作,亦應透過兩造協議約定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或依調動五原則合法調整其工作,並非得據為拒絕被上訴人復職之事由,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6年6月12日申請復職後,於106日年7月2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前提出相關專門鑑定職災復工之醫院門診診斷證明,即乏依據。」。 肆、相關法令 一、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二、  民法第235條規定: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三、  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四、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五、  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六、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伍、參考資料 一、  本篇案例事實主要簡化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二、  勞工之給付拒絕權部分之論述,主要參考自《勞工未履行勞務之研究》,徐榕逸律師,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學位論文,2019年。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412916.html 雇主職災安置義務:勞工拒絕復工提供勞務 2024-04-01 2025-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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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案例1【通勤職災】

  案例說明   

小惠自民國1011月起即受雇於A公司,擔任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員。1013月間,小惠於百貨公司樓梯間跌倒受傷,造成右足第5趾骨折與尾椎骨挫傷,小惠於治療後請假休養。2個月後,A公司101513日通知小惠復職,小惠迫於無奈,只好同意於101514日回去工作。不料小惠回復工作後,因資方百般刁難而無法好好復健,竟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下背挫傷合併笫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經過開刀及住院治療後,小惠因椎間盤突出問題,持續在家休養並固定至醫院復健。A公司103521日再度通知小惠復職,但小惠經過前次經驗後,不敢輕易復職,決定要等傷勢完全痊癒後再上班,A公司於是在531日以小惠無故曠職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調解紀錄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 暫略 *******

一、爭議當事人主張


勞方主張(詳如103年○月○日申請書) (第一次會議主張)
1.本人自10111日起受雇於A公司,經派駐至Z百貨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為36,000元。本人33日於百貨公司樓梯間跌倒受傷,造成右足第5趾骨折與尾椎骨挫傷,經治療後須打石膏固定右腳,本人於是請假2個月在家休養,惟資方僅幫本人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並未補足差額。後來資方101513日通知本人回去工作,本人考量公司人力不足,迫於無奈同意回去工作。然因本人不耐久站,多次向資方請假未獲同意,右腳傷勢因此無法好轉。

2.
不料101520日,本人因右腳無力、重心不穩,於騎車上班途中不幸發生交通事故,致下背挫傷合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後經開刀手術治療後,經醫囑須持續休養,是本人多次檢具醫生證明請假,亦獲公司准假。


3.本人103518日再度檢附醫生證明請假1個月在家休養,惟未獲資方同意,資方並於521日以本人已痊癒而無休養之必要,要求本人立即返回公司工作。本人因擔心復職將再次影響傷勢,無法同意立即復職,詎資方竟於531日以本人無故曠職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自當日將本人退保。
4.本人目前仍在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此有T醫院診斷書為證,資方於本人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顯然與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有違。因此,本人請求A公司恢復兩造僱傭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自10361日起至醫療期間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領工資補償36,000元,或一次給付40個月免除薪資補償;並補足10134日至513日之原領薪資差額。  



資方主張 (第一次會議主張)
1. 勞方發生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尚有可疑
(1)勞方102520日發生車禍受傷,時間為上午1025分,地點在○○市○○路,似為上班途中,然勞方發生車禍係與第三人發生擦撞,不應由資方負責。
(2)
況且依T醫院出示之診斷證明、病歷資料,勞方就診先後病名分別為「腰部挫傷、腰部椎間盤疾患」、「下背挫傷併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椎間盤移位」、「腰椎椎間盤突出術後、傷口癒合不良」、「椎間盤突出術後」、「椎間盤突出術後、脊椎損傷病史」病名雖均與椎間盤有關,然造成椎間盤病變之原因並非僅限於車禍,T醫院亦僅表示勞方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車禍「可能有關」,並非「絕對有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2.縱認勞方受傷係屬職業災害,但勞方的工作性質是百貨專櫃小姐,可以走動,也可偶爾坐下休息,工作性質屬較為輕鬆自由,並非必須久站不能坐下之工作。況且勞方目前外觀看來並無大礙,不僅可出門走動,甚至至電腦補習班上課,足見勞方103521日後並非不能工作。

3.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雇主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勞工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本件勞方已在家休養2年之久,如今每週僅固定回醫院復健一天,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提供勞務,況勞方職務並非須久站不能坐下之工作,其堅持不願復職,顯然也構成惡意行為,本公司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4.勞方請求10134日至513日原領薪資差額補償,已罹於2年時效,資方無補償之義務。

5.
勞方並未證明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其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並無理由。  


二、事實調查
(一)調查方式
1.
言詞(書面紀錄):如雙方主張。

2.書面(原始文件)
(1)勞方提供:薪資單;勞保投保紀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T醫院診斷證明、病歷資料、醫療單據;
(2)資方提供:工資清冊(10111日至103531日)  

(二)調查事實結果
1.雙方不爭執事項
(1)勞方到職日為10111日,每月薪資為36,000元。
(2)勞方101514日上午1025分於○○市○○路發生車禍受傷。
(3)資方103531日以勞方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

2.
雙方爭執事項

(1)勞方101514日發生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
(2)勞方103521日後是否仍處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
(3)資方以勞方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4)資方拒絕給付10134日至513日原領薪資差額補償,是否有據?

3.
調解人(委員)判斷

(1)T醫院出示之診斷證明,未排除勞方椎間盤所受傷害與車禍間之關連性,足認勞方「腰部挫傷、腰部椎間盤疾患」、「下背挫傷併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椎間盤移位」、「腰椎椎間盤突出術後、傷口癒合不良」、「椎間盤突出術後」、「椎間盤突出術後、脊椎損傷病史」等傷病,均係根源於101514日車禍傷害所導致之腰部椎間盤突出,可認屬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致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勞方101514日發生車禍,依其路線係發生於上班應經途中,應屬職業災害。

(2)勞方因車禍所受本件椎間盤移位傷勢,最近一次至T醫院就診係於103517日,經醫師診斷結果尚認為:「患者目前不宜從事勞力工作宜有人協助及照顧一個月(至103616日)…」,應認勞方主張其於103521日時尚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無法工作,應屬合理。

(3)勞方於103521日時仍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無法工作,因此資方以其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據。

(4)
勞方請求10134日至513日原領薪資差額補償,已罹於職災補償之2年時效。


(5)
依勞動基準法:「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本件勞方休養兩年仍未完全痊癒,惟未提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證明,且此部分屬資方之權利,勞方應無請求權。  



三、調解方案
勸諭雙方和解,惟考量雙方具體情況,建議以資方一次給付○萬(40個月範圍內雙方得接受之金額)作為本件和解金額。  



四、調解結果
()雙方同意依調解方案履行,調解成立。
(
)勞資雙方同意以○萬元作為本件和解金額,資方當場交付勞方現金10萬元,餘○萬元於103年○月○日前以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交付勞方。

()勞資雙方於簽立本調解紀錄之同時,合意終止其勞動契約。勞方並同意就本件職災事件拋棄其他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權利,日後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案例解析  

1.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是否為職災?   
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因此,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勞工得以職災名義申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然而,許多雇主都會以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非因執行業務而受傷,因而拒絕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予以補償。但依據內政部75416日臺內勞字第402308號函:「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意外事故,除違反法令者外,均屬職業災害,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勞工主管機關向來認為勞工通勤時發生事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予以補償。   

司法實務上,亦有判決認為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係在勞工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乃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之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1)、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2)、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3)、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


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勞基法)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實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應非職業災害。」(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參照),與雇主無關。但多數法院仍參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認為勞工於上下班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屬於職災,應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勞工補償。  



2.
勞方於職災醫療期間得否拒絕復職?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因此,許多雇主因為不甘勞工「坐領乾薪」,會以「轉調輕鬆工作」為由要求勞工復職,而勞工往往因為擔心復職會影響傷勢而拒絕,因而產生爭議。   針對此種爭議,解決之道首先是要求資方和勞方協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亦可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1055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二21799函:「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惟案內該『簡易之行政工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因此,雇主不得在未協商的情況下就解雇勞工,而勞工也不能一味拒絕協商。而透過勞資協商過程,雙方可以就回任的工作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進行更仔細的評估,亦可建議由專業醫師介入評估。 如果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給付義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此時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至於雇主在勞工醫療期間調動其工作是否合法,則依「調動五原則」進行判斷,即一、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及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另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職災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因此,調動後工作必須是職災勞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否則該調動不僅不合法,亦難謂雇主已盡其安置義務,此時勞工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法終止勞動契約,如勞工仍在醫療期間,得繼續請求雇主依原領工資予以補償。 因此,勞工復職後的工作如果對於必要醫療並無妨礙,就不能無故拒絕提供勞務。但如果勞工復職後的工作內容會影響原職災病情,可能會使其病狀惡化而無法恢復健康,則勞工有權利拒絕復職,此時勞工最好能夠提出更多專業醫師評估作為佐證,以利調解人介入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