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1
最新消息
2
法律文章
3
試用期間懷孕歧視之判斷4
http://www.stwin.twmail.net/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面對職業災害,雇主的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一、案例事實摘要 七十歲的甲先生因經濟壓力,即使年事已高,仍四處找工作維持生計。A公司在了解他的情況後,聘請甲先生擔任夜間保全人員,而且基於甲先生希望「實領薪資不要被扣」,雙方約定不投保勞保及職業災害保險。甲先生工作相當認真,為了多賺一些收入,也經常主動替同事代班。 然而,一場突如其來的意外,讓原本和諧的勞資關係,瞬間演變成嚴峻的法律風險。某日,甲先生在值勤時突然腦中風,送醫後雖保住性命,卻導致全身癱瘓,並在臥床兩年後因肺炎過世。 由於A公司先前未替甲先生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事後遭勞保局追償;甲先生過世後,其家屬更以「職業災害致死」為由,依向A公司求償,金額高達五百多萬元。 A公司原本出於體諒與善意而聘用甲先生,卻一夕之間面臨沉重的法律與財務壓力。A公司負責人因此尋求本所協助,希望釐清自己應該負擔哪些責任?應該如何因應?   二、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能尋求之救濟管道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能尋求的救濟管道包括:(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二)職業災害補償、(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種救濟管道的法律依據、要件各不相同,勞工可以同時請求,但這三者間存在互相「抵充」的關係,說明如下: (一)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時,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就算雇主沒有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仍可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及相關津貼,勞保局在核發給付後,會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向雇主追償。 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可以請領的保險給付項目包括: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除此之外,亦可以申請職能復健津貼、器具補助、照護補助等津貼。   (二) 職業災害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生病、失能、死亡,雇主應該給予補償。所謂「補償」,是雇主的無過失責任,即無論雇主有無過失,只要被認定為職災,雇主即須負補償責任。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可向雇主請求的項目包括: 給付項目 法律規定 請領條件 金額計算 醫療補償 第1款 必需醫療費用 (包括住院、門診、必要復健...) 實報實銷。 工資補償 第2款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不能工作 給付「原領工資」。 失能給付 第3款 勞工因為遭遇職業災害導致的傷病,經醫師診斷後,符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的「永久失能」狀態。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 喪葬津貼 第4款 支出殯葬費之人,可以請領喪葬津貼。 5個月平均工資。 死亡給付 第4款 符合條件之遺屬,可以按月請領遺囑年金。 40個月平均工資。 (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如果雇主若「未善盡保護義務」,致員工遭遇職業災害,則須負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常見的請求項目包括: 項目 法律規定 醫療費用 民法第184條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例如:長照費用) 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 勞動力減損 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195條 除此之外,若勞工因該職業傷病死亡,還可能涉及以下賠償項目: 項目 法律規定 殯葬費 民法第184、192條第1項 扶養費 民法第184、192條第2項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194條 (四) 保險給付、補償、賠償的「抵充」關係。 雖然前述三種救濟管道原則上可以同時主張,彼此之間並不互相排斥,但由於各項請求內容中,實際上有不少重複之處,法律為了避免雇主就同一事故「重複付錢」,特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以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中,明文設有「抵充」的規定:已經由保險給付的部分,雇主就不需要再另外補償,也不必再就相同項目負擔損害賠償。 舉例而言,若勞工因雇主未妥善維護工作設備,在操作設備時不慎受傷。勞工在自行支付醫療費用後,理論上可以選擇以下途徑請求救濟: 1.向勞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核付; 2.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向雇主請求必要的醫療費用補償; 3.依《民法》第184條,向雇主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然而,若勞工已向勞保局申請並獲得醫療費用的核付,該部分即屬已受保險給付,雇主便無須再就相同的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重複補償,或再依《民法》另行賠償。然而,若雇主「高薪低報」,也就是為了減少保費支出,未依勞工「實際薪資」所對應的投保級距,而是以較低的投保薪資級距投保,則須就「實際薪資金額」及「投保薪資金額」之差額負責。 對雇主而言,清楚了解「抵充」制度的運作方式,有助於在職業災害發生時,正確評估自身責任範圍,避免不必要的重複支出。 三、為了因應職業災害之風險,雇主應該善盡的義務 (一) 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按月繳納保險費,不能與勞工自行約定免除投保義務。 若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除了可能依同法第96條規定遭處罰鍰外,一旦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並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勞保局仍會先行給付,並於事後依法向雇主進行追償。 至於追償金額,則是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的相關規定計算,往往不僅止於原本應繳的保費,對企業而言會形成不小的財務負擔。 (二) 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設施規則》,課與雇主諸多維護職場安全的義務,確保勞工能在安全無虞的環境中工作,並事前採取必要措施,預防職業災害的發生。此外,許多行業也有專門的法律規範,例如適用於保全人員的《保全業法》,以及適用於客運司機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雇主皆應一併留意並遵守。 若雇主未能依規定善盡上述義務,除了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甚至涉及刑事責任外,法院也可能認定雇主對職業災害的發生有過失,進而須負擔高額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案例分析──當勞工不幸遭遇職業災害,雇主的答辯方向: (一) 事故是否與工作有關,而屬於職業災害? 原告主張,A公司聘用年逾七十歲的甲先生擔任保全人員,且讓甲先生大量代班,導致工時過長、工作負擔過重,已違反《保全業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進而造成甲先生中風,最終不幸死亡。 然而,案件的關鍵在於:甲先生的死亡,是否為工作所導致? 本所協助A公司向法院聲請調閱甲先生完整的病歷資料後發現,甲先生早已長期罹患癌症,且癌細胞已轉移至肺部,而影響其肺部功能。此外,在本次事故發生前,甲先生即曾出現不明原因的胸痛、呼吸不順等症狀;中風導致癱瘓後,更曾感染肺炎、並確診 COVID-19。是從醫療紀錄顯示,甲先生最終因肺炎過世,較可能與其既有疾病及感染肺炎有關,而不是從事保全工作所造成的。 法院最終採納本所的主張,認定原告未能證明死亡結果與職業災害之間的關聯,因而駁回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請求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以及依《民法》第194條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二) 勞工已請領勞保給付,雇主還需要賠償嗎? 由於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醫療費用核退」、「傷病補償」及「失能補償」,勞保局亦已就相關給付金額向A公司進行追償,本所因此主張:A公司依照勞保局追償所繳納的全部費用,均得用以抵充A公司須負擔的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以減輕A公司的責任。 (三) 如果事故發生與勞工自身行為有關,責任如何分擔? 本所經調閱甲先生的病歷資料後,得知甲先生除了罹患癌症之外,長期以來沒有就高血壓規律回診,換言之,甲先生本身就屬於心血管疾病高風險群。此外,甲先生之所以超時工作而過度勞累,並非A公司要求,而是甲先生為了賺錢主動爭取代班機會。因此,法官認為甲先生對於腦中風事故與有過失,判決減輕A公司3/10之賠償責任。 五、結論 本案中,本所協助A公司全面釐清其在勞工職業災害爭議中可能應負擔的法律責任,並透過向法院聲請調閱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分析,成功向法院說明甲先生的死亡結果與其任職於A公司無關,且腦中風事故的發生也與甲先生自身的病史、行為有關,進而大幅降低A公司須負擔的給付金額。 在一審判決後,本所亦進一步協助A公司與原告進行協商,最終雙方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上訴,使這起紛爭得以在一年內圓滿落幕,避免長期訴訟所帶來的風險與成本。 六、給雇主的實務建議 (一)依法投保、做好職場安全管理,是降低風險的第一步 雇主應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落實工作安全管理,並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如此一來,當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時,得由社會保險制度分擔風險,避免企業獨自承受龐大的財務壓力。 (二)發生爭議時,及早尋求專業協助,有助於控制損失 職業災害的認定往往涉及醫療與法律的專業判斷,補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與抵充規定相當複雜。若不幸因職業災害衍生訴訟,建議及早委請律師協助,釐清責任範圍、提出適當主張,才能有效降低風險,並儘速解決爭議。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9049.html 面對職業災害,雇主的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2026-02-02 2027-02-02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9049.html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9049.html
https://schema.org/EventMovedOnline https://schema.org/OfflineEventAttendanceMode
2026-02-02 http://schema.org/InStock TWD 0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9049.html

相關連結:https://ebook.ntpc.gov.tw/node/1359

試用期間懷孕歧視之判斷
(摘自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類型化個案選輯 第十七輯)

一、  
個案摘要
小平自107123日開始任職於A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試用期3個月,約定月薪5萬元,10814日小平經醫院確認懷孕,翌日告知人事經理B,然小平直屬主管C10817日下午電話通知小平,因「試用期考核成績未達標準」,要求小平當日辦理資遣離職手續。

小平不服,故於1083月向勞工局提出「懷孕歧視」之申訴,並以存證信函通知A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嗣勞工局性平會於1087月評議審定A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懷孕歧視)成立,1093月市府訴願決定亦維持原認定。

今小平請求A公司應恢復雙方僱傭關係,並應給付僱傭期間之薪資(含產假薪資)、育嬰留停津貼及精神慰撫金,小平與A公司因於市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不得已提起民事訴訟。

二、   處理過程:

(一)   勞方主張:

1、市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認定A公司:「…被申訴人(即A公司)雖主張申訴人(即小平)1071217日曠職1小時,然無具體事證可證明申訴人當時確實不在辦公室;被申訴人指稱申訴人1071228日因懷孕不適暫時離開辦公室,未能提前完成請假程序而有曠職一事,認為其工作態度不佳,惟查申訴人暫時離開實因懷孕不適,且申訴人亦於事後敘明理由並補請事假1小時,被申訴人卻以此為曠職解僱理由之一,實有過當。…本案被申訴人知悉申訴人懷孕後,旋即以工作態度及工作績效不佳而終止勞動契約,卻無具體事證可予以佐證,難謂非因申訴人懷孕因素始將其解僱,故本案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懷孕歧視)規定成立。」並裁處A公司新台幣30萬元。

2、 因小平107121717:40之後,仍在A公司處理跨部門(產品部門、工程部門)溝通,而不在座位上,直到19:48始打卡離開辦公室;1071228日,因懷孕不適僅短暫外出,購買酸梅,並於人事經理B詢問下,告知懷孕及提出1小時事假之申請。

3、 A公司於小平在職期間從未告知業績目標及考核標準,A公司以另二位較早到職、負責區域不同之業務人員D E之業績資料與小平比較,有失公允。

4、 A公司10817日提出之考核表,係知悉小平懷孕後所製作,且未對D E有相同之考核,顯有差別待遇。

(二)   資方主張:

1、 小平107121717:40之後及1071228日均有打卡後,上班時間不假外出之情形。

2、 小平經其直屬主管C就其業務能力,業績表現給予考核評量分數僅23分,未能通過考核(40分合格)

3、 A公司依法給予女性同仁生理假、產檢假、產假,並同意育嬰留停之女性同仁復職,顯無歧視懷孕員工之情形。

三、   爭點解析

(一)  雇主如果得證明員工試用期間不適任,是否即得資遣員工?

1、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 號函:「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

2、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試用期間目的本是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之約定,故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前開所述各節,足徵被上訴人常因上訴人工作態度產生困擾,已使勞雇間信賴關係喪失,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自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按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極具主觀性及雇主與受僱人間之信任度。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期間內,依其審查上訴人之工作之態度、操守、品行、能力結果,既認上訴人不具備擔任被上訴人員工之適格,即得以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無須就是否具備勞基法上開法定終止事由舉證證明。」

(二)   試用期間,有無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之適用?

1、肯定說:

(1)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55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確有無法勝任活動中心管理職務之情形,客觀上顯無法達到被上訴人所欲達成之特定目的。則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預告於10411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勞動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並無不合,且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

(2)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試用期間目的本是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之約定,故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前開所述各節,足徵被上訴人常因上訴人工作態度產生困擾,已使勞雇間信賴關係喪失,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自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   否定說: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本件為訂有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試用期間為3個月,由勞雇雙方斟酌是否繼續勞動契約,自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解僱,並無權利濫用,已如前述,自無『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懲戒相當性原則』之適用。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係適用於試用期滿之正式員工,本件上訴人係試用期間之員工,並無適用該原則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依「試用同意書」約定,在試用期間內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自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因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三) 懷孕歧視案件中,應由勞工抑或雇主負舉證責任

1、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雖因男女生理自然上差異,致女性始能懷孕,但為保障女性平等工作權,雇主不得因受僱女性懷孕即予資遣,否則即構成雇主基於性別而採取之差別待遇而為懷孕歧視。而關於懷孕歧視之構成,雖需建立雇主因受僱女性懷孕而在資遣事務決定上有差別待遇之因果關係,但就其事實之證明,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已經定明,受僱者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即應由雇主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且關於因懷孕而差別待遇事實之證明,於雇主關於資遣受僱女性事務之決定,有受其懷孕之影響而有差異,即為已足。亦即若非懷孕因素,雇主關於資遣之處遇決定,將有其他不同處遇決定者,即構成因懷孕而為歧視。至於懷孕外是否尚揉合其他因素一併考量,則在所不論。 」

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因雇主之於勞工常居較為優勢之地位,雇主究否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在考績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受僱者往往舉證不易,故法律明定課予具有優勢地位且掌握資訊之雇主舉證責任,即受僱者僅需釋明其因性別而遭受不利待遇之情事,舉證責任即轉換至雇主。….本院依上開合庫銀行不爭執之事實,得信甲○○主張其因懷孕生產而受合庫銀行為系爭乙A等評定之不利待遇乙節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庫銀行應就其對甲○○所為系爭乙A等評定,非基於性別因素所為之差別待遇乙情,負舉證責任。」

(四) 法院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時,是否應受性平會所為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之拘束

1、 性別工作平等法35:「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2、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鴻緯公司終止其與甲○○間之勞動契約,係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件業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就業歧視成立(違反性平法第11條),鴻緯公司不服勞動部1063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4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行政訴訟,是評議委員會審定鴻緯公司就業歧視成立之評議結果,應可採據。準此,鴻緯公司既有就業歧視,其以甲○○有經常性遲到、請假而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不合法。

3、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合庫銀行復未指出勞動部性平會上開認定、決議有何違反法律或程序規定之瑕疵,依性平法第35條規定,本院就勞動部性平會認定合庫銀行竹北分行對甲○○所為系爭乙A等評定違反性平法第7條規定性別(懷孕)歧視乙節,自應加以審酌採認。 」

4、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仍應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況被上訴人就上開審定及駁回訴願之處分已聲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尚難逕據該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懷孕始終止勞動契約。此外,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其懷孕,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取。

(五)雇主得否於試用期間資遣懷孕員工?

1、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

(第1項)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2項)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第3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2:「…關於因懷孕而差別待遇事實之證明,於雇主關於資遣受僱女性事務之決定,有受其懷孕之影響而有差異,即為已足。亦即若非懷孕因素,雇主關於資遣之處遇決定,將有其他不同處遇決定者,即構成因懷孕而為歧視。至於懷孕外是否尚揉合其他因素一併考量,則在所不論。」

3、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民事裁定:「兩造間成立試用期間自民國10514日起3個月之保留解僱權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在工作輪班上,未對上訴人有何違反平等對待情事,甚至已有特別優待之情,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可言;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經被上訴人進行2 次評核未過,係以評核成績未達標準為據,與上訴人懷孕或生產一事無涉;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即將屆滿前,依現有評核紀錄認定上訴人表現不符被上訴人之人力需求,並因斯時上訴人生產請假中,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延至產假結束後於105523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且與試用期間約定係在給予勞雇雙方於相當期間內評斷勞工是否合適雇主所提供工作之本旨無悖等情

四、   結論

(一)本件應依性平法第31條轉換與界定舉證責任,亦即應由A公司舉證證明其解僱小平,非基於小平懷孕之因素

1、按「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性平法31著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並清楚闡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因雇主之於勞工常居較為優勢之地位,雇主究否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在考績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受僱者往往舉證不易,故法律明定課予具有優勢地位且掌握資訊之雇主舉證責任,即受僱者僅需釋明其因性別而遭受不利待遇之情事,舉證責任即轉換至雇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並指出:「雖因男女生理自然上差異,致女性始能懷孕,但為保障女性平等工作權,雇主不得因受僱女性懷孕即予資遣,否則即構成雇主基於性別而採取之差別待遇而為懷孕歧視。而關於懷孕歧視之構成,雖需建立雇主因受僱女性懷孕而在資遣事務決定上有差別待遇之因果關係,但就其事實之證明,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已經定明,受僱者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即應由雇主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據上,若受僱者已釋明雇主有懷孕歧視之情,雇主依法即負舉證責任,倘雇主無法證明其所為之差別待遇非基於懷孕,即構成懷孕歧視

2、又按「因懷孕而差別待遇事實之證明,於雇主關於資遣受僱女性事務之決定,有受其懷孕之影響而有差異,即為已足。亦即若非懷孕因素,雇主關於資遣之處遇決定,將有其他不同處遇決定者,即構成因懷孕而為歧視。至於懷孕外是否尚揉合其他因素一併考量,則在所不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內容參照。

3、如前所述,小平已於訴訟中列舉多項事實釋明其於告知人事主管B後,次一工作日旋遭解僱,顯係因懷孕而受有差別待遇,性平會並已審定解僱之待遇構成懷孕歧視。嗣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肯認,並維持前述審定結果,則小平顯已於法院釋明懷孕歧視之事實,依法A公司即負有舉證責任;且依上開法院實務見解,A公司縱主張其係因小平不假外出二次,工作態度不佳、業績不佳等因素而解僱未滿試用期之小平,A公司仍須證明小平之懷孕未影響其解僱小平之決定。易言之,A公司須證明,其係對所有未滿試用期不假外出、業績不佳之員工皆有相同處理,不因懷孕因素而有所差別

(二)   綜上,A公司對小平之考核,非基於小平有任何不適任之事實,亦與A公司向來之考核標準有殊,A公司並未對同期皆未滿試用期之業務人員DE進行相同之考核,且A公司實行考核之時間密接於得知小平懷孕之後,A公司實未證明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因小平懷孕之因素,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A公司構成懷孕歧視殆無疑義,是其終止契約應屬無效,雙方僱傭關係存在,小平起訴請求僱傭期間薪資(含產假薪資)、育嬰留停津貼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