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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捲入賠償糾紛,高等法院釐清真相改判免賠4
http://www.stwin.twmail.net/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76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88號5樓
   面對職業災害,雇主的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一、案例事實摘要 七十歲的甲先生因經濟壓力,即使年事已高,仍四處找工作維持生計。A公司在了解他的情況後,聘請甲先生擔任夜間保全人員,而且基於甲先生希望「實領薪資不要被扣」,雙方約定不投保勞保及職業災害保險。甲先生工作相當認真,為了多賺一些收入,也經常主動替同事代班。 然而,一場突如其來的意外,讓原本和諧的勞資關係,瞬間演變成嚴峻的法律風險。某日,甲先生在值勤時突然腦中風,送醫後雖保住性命,卻導致全身癱瘓,並在臥床兩年後因肺炎過世。 由於A公司先前未替甲先生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事後遭勞保局追償;甲先生過世後,其家屬更以「職業災害致死」為由,依向A公司求償,金額高達五百多萬元。 A公司原本出於體諒與善意而聘用甲先生,卻一夕之間面臨沉重的法律與財務壓力。A公司負責人因此尋求本所協助,希望釐清自己應該負擔哪些責任?應該如何因應?   二、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能尋求之救濟管道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能尋求的救濟管道包括:(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二)職業災害補償、(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種救濟管道的法律依據、要件各不相同,勞工可以同時請求,但這三者間存在互相「抵充」的關係,說明如下: (一)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時,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就算雇主沒有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仍可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及相關津貼,勞保局在核發給付後,會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向雇主追償。 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可以請領的保險給付項目包括: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除此之外,亦可以申請職能復健津貼、器具補助、照護補助等津貼。   (二) 職業災害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生病、失能、死亡,雇主應該給予補償。所謂「補償」,是雇主的無過失責任,即無論雇主有無過失,只要被認定為職災,雇主即須負補償責任。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可向雇主請求的項目包括: 給付項目 法律規定 請領條件 金額計算 醫療補償 第1款 必需醫療費用 (包括住院、門診、必要復健...) 實報實銷。 工資補償 第2款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不能工作 給付「原領工資」。 失能給付 第3款 勞工因為遭遇職業災害導致的傷病,經醫師診斷後,符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的「永久失能」狀態。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 喪葬津貼 第4款 支出殯葬費之人,可以請領喪葬津貼。 5個月平均工資。 死亡給付 第4款 符合條件之遺屬,可以按月請領遺囑年金。 40個月平均工資。 (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如果雇主若「未善盡保護義務」,致員工遭遇職業災害,則須負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常見的請求項目包括: 項目 法律規定 醫療費用 民法第184條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例如:長照費用) 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 勞動力減損 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195條 除此之外,若勞工因該職業傷病死亡,還可能涉及以下賠償項目: 項目 法律規定 殯葬費 民法第184、192條第1項 扶養費 民法第184、192條第2項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194條 (四) 保險給付、補償、賠償的「抵充」關係。 雖然前述三種救濟管道原則上可以同時主張,彼此之間並不互相排斥,但由於各項請求內容中,實際上有不少重複之處,法律為了避免雇主就同一事故「重複付錢」,特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以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中,明文設有「抵充」的規定:已經由保險給付的部分,雇主就不需要再另外補償,也不必再就相同項目負擔損害賠償。 舉例而言,若勞工因雇主未妥善維護工作設備,在操作設備時不慎受傷。勞工在自行支付醫療費用後,理論上可以選擇以下途徑請求救濟: 1.向勞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核付; 2.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向雇主請求必要的醫療費用補償; 3.依《民法》第184條,向雇主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然而,若勞工已向勞保局申請並獲得醫療費用的核付,該部分即屬已受保險給付,雇主便無須再就相同的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重複補償,或再依《民法》另行賠償。然而,若雇主「高薪低報」,也就是為了減少保費支出,未依勞工「實際薪資」所對應的投保級距,而是以較低的投保薪資級距投保,則須就「實際薪資金額」及「投保薪資金額」之差額負責。 對雇主而言,清楚了解「抵充」制度的運作方式,有助於在職業災害發生時,正確評估自身責任範圍,避免不必要的重複支出。 三、為了因應職業災害之風險,雇主應該善盡的義務 (一) 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按月繳納保險費,不能與勞工自行約定免除投保義務。 若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除了可能依同法第96條規定遭處罰鍰外,一旦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並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勞保局仍會先行給付,並於事後依法向雇主進行追償。 至於追償金額,則是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的相關規定計算,往往不僅止於原本應繳的保費,對企業而言會形成不小的財務負擔。 (二) 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設施規則》,課與雇主諸多維護職場安全的義務,確保勞工能在安全無虞的環境中工作,並事前採取必要措施,預防職業災害的發生。此外,許多行業也有專門的法律規範,例如適用於保全人員的《保全業法》,以及適用於客運司機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雇主皆應一併留意並遵守。 若雇主未能依規定善盡上述義務,除了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甚至涉及刑事責任外,法院也可能認定雇主對職業災害的發生有過失,進而須負擔高額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案例分析──當勞工不幸遭遇職業災害,雇主的答辯方向: (一) 事故是否與工作有關,而屬於職業災害? 原告主張,A公司聘用年逾七十歲的甲先生擔任保全人員,且讓甲先生大量代班,導致工時過長、工作負擔過重,已違反《保全業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進而造成甲先生中風,最終不幸死亡。 然而,案件的關鍵在於:甲先生的死亡,是否為工作所導致? 本所協助A公司向法院聲請調閱甲先生完整的病歷資料後發現,甲先生早已長期罹患癌症,且癌細胞已轉移至肺部,而影響其肺部功能。此外,在本次事故發生前,甲先生即曾出現不明原因的胸痛、呼吸不順等症狀;中風導致癱瘓後,更曾感染肺炎、並確診 COVID-19。是從醫療紀錄顯示,甲先生最終因肺炎過世,較可能與其既有疾病及感染肺炎有關,而不是從事保全工作所造成的。 法院最終採納本所的主張,認定原告未能證明死亡結果與職業災害之間的關聯,因而駁回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請求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以及依《民法》第194條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二) 勞工已請領勞保給付,雇主還需要賠償嗎? 由於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醫療費用核退」、「傷病補償」及「失能補償」,勞保局亦已就相關給付金額向A公司進行追償,本所因此主張:A公司依照勞保局追償所繳納的全部費用,均得用以抵充A公司須負擔的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以減輕A公司的責任。 (三) 如果事故發生與勞工自身行為有關,責任如何分擔? 本所經調閱甲先生的病歷資料後,得知甲先生除了罹患癌症之外,長期以來沒有就高血壓規律回診,換言之,甲先生本身就屬於心血管疾病高風險群。此外,甲先生之所以超時工作而過度勞累,並非A公司要求,而是甲先生為了賺錢主動爭取代班機會。因此,法官認為甲先生對於腦中風事故與有過失,判決減輕A公司3/10之賠償責任。 五、結論 本案中,本所協助A公司全面釐清其在勞工職業災害爭議中可能應負擔的法律責任,並透過向法院聲請調閱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分析,成功向法院說明甲先生的死亡結果與其任職於A公司無關,且腦中風事故的發生也與甲先生自身的病史、行為有關,進而大幅降低A公司須負擔的給付金額。 在一審判決後,本所亦進一步協助A公司與原告進行協商,最終雙方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上訴,使這起紛爭得以在一年內圓滿落幕,避免長期訴訟所帶來的風險與成本。 六、給雇主的實務建議 (一)依法投保、做好職場安全管理,是降低風險的第一步 雇主應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落實工作安全管理,並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如此一來,當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時,得由社會保險制度分擔風險,避免企業獨自承受龐大的財務壓力。 (二)發生爭議時,及早尋求專業協助,有助於控制損失 職業災害的認定往往涉及醫療與法律的專業判斷,補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與抵充規定相當複雜。若不幸因職業災害衍生訴訟,建議及早委請律師協助,釐清責任範圍、提出適當主張,才能有效降低風險,並儘速解決爭議。 http://www.stwin.twmail.net/hot_529049.html 面對職業災害,雇主的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2026-02-02 2027-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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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捲入賠償糾紛,高等法院釐清真相改判免賠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

一、案例事實摘要

B年事已高,想將畢生積蓄留給女兒A,卻不希望A事先知情,甲保險公司的業務員C於是建議B替A投保人壽保險。由於B不熟悉相關保險法規,並未起疑,便依C的指示提供A的個人資料與印鑑,協助完成投保程序,甲公司也因此發放給C上百萬元的鉅額獎金。

然而, A發現此保單並非經由其本人簽署,根據保險法,該契約無效。由於C拒絕返還業績獎金,甲公司遂主張B與C共同製作不實投保文件,導致公司受有財產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要求B與C連帶賠償。

B發現自己誤信業務員C建議,反遭捲入爭議之中,試圖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表明自己受騙,地方法院卻仍判決B應該負擔賠償責任。無奈之下,B提起上訴,並尋求本所協助,期盼釐清責任、化解紛爭。

 

二、法律責任分析

(一)侵權行為的類型

「侵權行為」係指一個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時,應該依法賠償。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可以分成三種情況:

1.開車時沒注意路況,不小心撞到行人,讓對方受傷,屬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的情形。

2.倘若有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仍與之交往,且從事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之行為,而侵害他人的配偶權,法院實務認為這種行為明顯違反社會一般認為應該遵守的道德規範,屬於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的情形。

3.法律禁止酒駕,是為了保護所有用路人的安全,因此如果有人酒駕撞到行人,讓對方受傷,屬於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的情形。

另外,依照民法第185條規定,若數人的行為共同造成他人受害,則需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一起連帶賠償被害人的損失。

 (二)行為與損害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的行為,跟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之間,要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例如:有人開車撞到路人,路人只是擦傷,肇事者理應要負擔醫藥費。但如果在送醫過程中,救護車不幸發生車禍,導致該受傷的路人死亡,這並不是車禍通常會發生的後果,不具備「相當性」,肇事者就不需要為死亡結果負責

 

三、地方法院判決:B應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B提供A的個人資料與印鑑,配合C完成投保手續,違反善良風俗,導致保險公司核保並發放績效獎金,因此B與C應該共同負擔賠償責任。

 

四、高等法院逆轉:B「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上訴二審後,高等法院翻盤,判決B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一)B並非故意詐取獎金

高等法院認為,B詢問業務員C、配何投保程序、繳納保費的行為,顯然是為了讓A獲得人壽險保障,對於C能因此獲得鉅額獎金全然不知情,並非故意藉此詐取甲公司的獎金,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的情形

(二)B提供印鑑的行為,與甲公司發給獎金,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然B提供印鑑促成不實保單成立,但保險公司應有完善的核保調查機制,親自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會面,由對方親自在文件上簽名,透過「親晤」及「親簽」的過程,確認其投保意願。若非C蓄意規避調查程序,僅憑印鑑並不足以通過核保。此外,C能夠領取上百萬元的業績獎金,是基於眾多因素,並非單一保單即可決定。因此,B配合投保的行為,與保險公司對C發放獎金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中所要求之「相當性」, B不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結語

隨著各種理財工具不斷推陳出新,年邁的B在不熟悉保險法規的情況下,為了將財產留給女兒A,誤信業務員C的建議,簽下了一份實際上無效的保單。沒想到,原本出於愛女之心的行為,卻意外引發了漫長的訴訟與賠償爭議。

近三年以來,B歷經一審與二審的訴訟程序,及多次協商會議後,一審法院甚至認定B需對她毫不知情的獎金發放承擔賠償責任,讓她承受極大的壓力。然而,她並未因此氣餒,在女兒的支持下,選擇上訴、尋求也受騙的被害人,最後獲得無須賠償的判決結果。本所亦在訴訟之外,協助B與保險公司及業務員C展開多次協商,盼能盡快化解糾紛,讓她的生活重回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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